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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法院发布2023年十五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4-25 来源:法治时代网

    法治时代网讯(文 刘光涛)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全面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4月25日,山东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23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保障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并发布《2023年山东法院十五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


    案例一:“宏济堂”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

    被告: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宏某中医诊所等

    【案情摘要】1907年“宏济堂”在济南创立,1955年公私合营,包括前店后厂,1958年店厂分设。前店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并于2011年9月更名为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后厂于1999年更名为济南宏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更名为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宏济堂”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的宏某中医诊所在营业场所内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并提供医疗服务。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某中医诊所上述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某中医诊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自“宏济堂”店厂分设至今,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宏某中医诊所并将“宏济堂”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及历史延续性。其次,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使用“宏济堂”字号之前从未使用“宏济堂”作为商标和字号。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宏济堂”字号及其商誉在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展中得到持续传承,且其管理的各药店一直保持“坐堂问诊”这一传统,应认可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诊疗服务上的在先权利。再次,考虑到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宏济堂商标并生产药品、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中断使用“宏济堂”字号、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宏济堂”字号的使用具有历史延续性,为了传承、发展和弘扬“宏济堂”中医药老字号,两者善意共存较为合理。最后,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宏济堂”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拥有并实际使用“宏济堂”字号,并先后以该字号设立了分公司,具有持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意图,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综上,根据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处理商标与老字号权利冲突,促进齐鲁中医药传统品牌传承发展的典型案例。商标与老字号的权利冲突,实质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历经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后应当如何确定权利边界的问题。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与老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历史因素,本着善意共存和包容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裁判,对于具有历史传承的中医药老字号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定权利边界和促进包容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法官鞠荣荣,书记员徐秋月。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柳维敏、法官彭震,法官助理马强,书记员邢晓宇。


    案例二:“超体”商标侵权案

    原告: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燕某饮料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系“超体”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耐酸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等。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认为北京燕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饮料的行为侵害“超体”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燕某饮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燕某饮料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正面瓶贴位置实际使用“超体 能量”,其中的变体“超体”与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超体”商标字体不同,且该变体“超体”系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另一注册商标,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对变体“超体”的使用不能视为对涉案“超体”商标的使用;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还在其商品瓶体正中央以透明浮标形式使用了宋体简体“超体能量”,但“超体能量”四字字体大小均完全相同,并未突出使用“超体”,该种使用方式亦不能视为对涉案“超体”商标的使用。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内对涉案“超体”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北京燕某饮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因北京燕某饮料有限公司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仍应赔偿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判决北京燕某饮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济源鑫某饮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正确厘清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的保护范围,及时制止商标权人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通过对商标权人是否实际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进行了准确判断,既对商标权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权利滥用行为坚决予以规制,又判决侵权人承担商标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统筹协调防止权利滥用和公正合理保护,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庄辛晓、法官张正良,书记员许英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赵有芹,书记员丁艳奇。


    案例三:“三奇”商标侵权案

    原告:日照三某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井某洋

    【案情摘要】日照三某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系“3Q”商标权人。井某洋在新冠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了假冒“3Q”商标N95口罩并受到刑事处罚。日照三某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井某洋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井某洋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井某洋生产销售了假冒“3Q”商标的N95口罩,并以此为主营业务,侵权获利947.8万元,且井某洋因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井某洋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获利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虑井某洋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法院判决井某洋赔偿经济损失2843.4万元(947.8万元+947.8万元×2倍)。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有效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大局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口罩商品系疫情防控期间的重要物资。本案的裁判,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处高额赔偿金,严厉打击了借助疫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并以点带面,迅速稳定了当地疫情防控物资供应市场秩序,充分体现了法院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作为和担当。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尚华、人民陪审员牟燕青、人民陪审员迟艳艳,书记员逄洁。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助理许学镁,书记员丁艳奇。


    案例四:“崂山”商标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系“崂山”系列商标权人,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共同成立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多种饮料商品使用了“崂山”系列商标。2020年7月19日,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更改商品生产日期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因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其商誉,通知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并于7日内下架所有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发现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仍在网上宣传销售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权在2020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商品上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赔偿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损害其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存在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虽然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因双方股东及合作关系等暂时默许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但该默许并非正式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实为对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追究,并非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而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通知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并给出7日合理期限,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按照通知相关要求在其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之后停止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并于7日内下架所有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即使被诉侵权商品是2020年12月1日之前生产,也应于7日内下架,否则,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即侵害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但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后仍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了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法院判决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认定对商标默许使用并不等同于商标授权的典型案例。权利人因故暂时默许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商标,但该默许使用并非商标授权,权利人明确通知被诉侵权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给出合理期限,被诉侵权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在该通知前生产的商品亦不得继续销售。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商标默许使用与商标授权的关系,有效制止了以默许使用之名行商标侵权之实的不当行为,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盛建、人民陪审员韦岚、人民陪审员张旗,法官助理宋福顺,书记员赵青媛、许郑楠、殷圣芳。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马强,书记员丁艳奇。


    案例五:“好时”商标侵权案

    原告:好某公司

    被告: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赫某食品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好某公司系“KISSES”“好时”系列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巧克力、糖果等,“KISSES”曾在2013年4月之前就被认定构成在巧克力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起分别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注册了“kisses”“好时之吻”等商标,福州赫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使用上述商标的薯片、蜜枣等商品。好某公司认为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赫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好某公司涉案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赫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系恶意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而不受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时间的限制。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kisses”“好时之吻”商标前,好某公司涉案“KISSES”“好时”商标已经持续多年宣传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先后申请了十余件与好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系复制、摹仿好某公司涉案驰名商标,可以认定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虽然好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距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但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为恶意注册,好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赫某食品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好某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皇某(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赫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恶意注册商标权人进行有效规制的典型案例。判断被诉侵权注册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在先商标是否驰名、被诉侵权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以及使用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本案的裁判,有力打击了通过恶意注册商标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效保护了外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树立了山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国际形象。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纪晓昕、法官石利华、法官郭静,法官助理宋福顺,书记员张瑞妤、许郑楠。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书记员邢晓宇。


    案例六:“纯棉柔巾”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深圳全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等

    【案情摘要】深圳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纯棉柔巾商品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深圳全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棉巾商品上使用了与深圳全某科技有限公司纯棉柔巾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深圳全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深圳全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初步证据,而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本案不必再考虑知识产权贡献率。法院最终根据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宣传的侵权商品销量、销售均价、侵权持续时间、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年报公布的净利率等信息,确定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深圳全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判决名某(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正确适用裁量性赔偿及举证妨碍规则,全额支持权利人3000万元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例。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尽可能充分考虑案件事实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即使不能精确计算,也可以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概括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不但对裁量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并且有效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强化了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本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法官鞠荣荣,法官助理白晓宽,书记员徐秋月。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书记员邢晓宇。


    案例七:“核查核录移动系统”商业秘密侵权案

    原告: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敏等

    【案情摘要】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核查核录移动系统开发者,该系统主要用于采集人员、车辆等信息,进行重点人员核查比对,系统后端管理平台设有登录账户和口令,可以查看核查核录信息采集情况以及对终端设备进行授权管理。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登录账户、口令及用户权限为其商业秘密。2016年11月1日,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聘用陈某敏作为其软件工程师并签订保密协议。2018年9月3日,陈某敏与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入职山东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21日,曹县公安局与山东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身份证核录仪、核查核录软件模块、跨区域布控软件模块。公安部门核查核录电子证据显示,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查核录系统管理平台及数据库注册信息中有3条(2019年3月5日、3月12日、4月3日)信息注册人为陈某敏。陈某敏认可山东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终端设备系由其安装测试。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陈某敏上述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查核录移动系统终端设备需经系统后台授权后方可正常使用,而其管理平台及数据库的登录账户、口令及用户权限共同组成系统后台的访问控制技术措施,能够起到有效防护涉案核查核录系统专有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具有商业价值;上述登录账户、口令及用户权限作为访问控制技术措施,自身性质即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技术开发及推广过程中分别与其员工及客户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登录账户、口令及用户权限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陈某敏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害了山东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法院判决陈某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数据信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当事人主张保护的登录账户及口令(密码)一方面能够成为经营资源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其本身就因可以获取经营资源而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具有多重价值。本案的裁判,通过对登录账户及口令(密码)信息属性的深入剖析,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体系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庄辛晓、法官张正良,书记员许英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徐燕如、法官刘晓梅、法官万琦,法官助理李易忱,书记员谭秀娇。


    案例八:涉“XR”行业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海南创某科技有限公司等

    被告:王某

    【案情摘要】XR(Extended Reality,扩展现实)是指通过计算机将真实与虚拟相结合,打造人机交互的虚拟环境,是VR(Virtual Reality,虚拟现实)、AR(Augmented Reality,增强现实)、MR(Mixed Reality,混合现实)等多种技术的统称。海南创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PICO网站、APP及VR一体机向客户提供服务。PICO用户协议载明PICO账号仅限注册人使用,未经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有偿或无偿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任何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该PICO账号。王某运营VR魔趣网站,该网站向付费用户提供大量PICO账号及密码信息,提供获取PICO游戏资源的方法,王某还指导、帮助用户以多种手段使用破解版PICO游戏,并提供相应教程和工具。海南创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王某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明知PICO账号不得转让、出租,仍违反规定对外有偿提供PICO账号租赁服务,挤占海南创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用户和应用资源进行商业运作,攫取商业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扰乱PICO正常运营秩序和生态,损害海南创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XR行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发展,XR技术逐步运用在消费市场中,有关XR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断涌现。本案实质上系经营者擅自利用权利人数据资源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裁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对侵害数据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准确认定,维护了新兴XR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对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也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尊知、法官王晓琳、人民陪审员杨嵘,法官助理石超丹、暴鹏宇,书记员李小池。


    案例九:《倒读论语》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龚某平

    被告:某研究院

    被告:杨某明

    【案情摘要】龚某平系《倒读论语》著作权人,其曾将《倒读论语》发送给杨某明。《倒读论语》中有“不同历史时期所流传的不同版本《论语》都应是结构严谨、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大论著”“《论语》从根本上来讲是一部中国政治学的最高经典。许多注家早已发现《论语》全书最末一篇最后一章‘知命’‘知礼’与‘知言’其实就是《论语》全书的最高纲领或总结”等论述。龚某平认为杨某明在多篇文章和座谈、讲课中使用了与《倒读论语》相似的上述表述,侵害了《倒读论语》作品著作权,某研究院协助杨某明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研究院、杨某明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龚某平作出“不同历史时期所流传的不同版本《论语》都应是结构严谨、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大论著”的论述之前,杨某明等其他主体已公开发表文章作出类似论述,龚某平该论述并不具有独创性。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被表达的思想观念本身。龚某平主张保护的“《论语》从根本上来讲是一部中国政治学的最高经典。许多注家早已发现《论语》全书最末一篇最后一章‘知命’‘知礼’与‘知言’其实就是《论语》全书的最高纲领或总结”等表达是龚某平通过“倒读论语”得出的思想观点,也是《倒读论语》的主题思想。在保持语言简洁的前提下,能够表达上述思想观点本身的方式有限,为防止通过有限表达方式所体现出来的思想观点被垄断,不应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判决驳回龚某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准确把握作品构成要件,促进传承弘扬齐鲁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案例。《论语》是齐鲁传统文化的优秀代表,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儒家思想,对中华文明产生了深刻影响。对于研究传统文化取得的成果,法律应予以保护,但也要避免某种思想或观点由某些主体独占,从而阻碍传统文化的传承弘扬。本案的裁判,在著作权法律框架内对研究《论语》得出的结论是否构成作品作出准确认定,对中国传统文化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陈茂华、法官吕玉宝、人民陪审员刘广焱,法官助理曾宪峰,书记员李艺苗。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助理张甜,书记员丁艳奇。


    案例十:“跨境电商基地设计图纸”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第三人: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未某跨境电商总部基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设计合同),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项目的涉案设计图纸。后双方发生争议,经诉讼,法院判决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涉案设计图纸上传图审平台进行图纸审核。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为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涉案设计图纸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设计合同未对发生纠纷后双方如何使用涉案设计图纸进行约定,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即建设涉案项目范围内使用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案设计图纸。鉴于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未某(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直接使用设计图纸用于审批,其另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传涉案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并未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不能认定山东高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了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案设计图纸著作权。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平衡著作权委托创作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的典型案例。对于委托创作作品,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同时,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人需要借助有资质的单位才能实现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有资质的单位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创作作品不宜认定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著作权权利边界,有效避免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失衡,彰显了公正合理保护的司法政策。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法官鞠荣荣,法官助理白晓宽,书记员徐秋月。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柳维敏、法官彭震,法官助理张甜,书记员邢晓宇。


    案例十一:“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系“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认为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侵害了“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获得种子后,将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从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六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数量,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正确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加大种业创新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燕、人民陪审员胡桂云、人民陪审员姚蔚,法官助理董赫赫,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胡晓晖、法官杜丽霞,法官助理董宁,书记员李思倩。


    案例十二:“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案

    原告: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济麦22”植物新品种的独占使用权并可以再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授权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济麦22”小麦种子,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或者在冠县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终止后继续销售等,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已经收取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至300万元。合同履行中,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分别在冠县之外多地购买到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种子。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以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小麦品种并支付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并约定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具有特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在冠县之外通过市场渠道购买到“济麦22”小麦种子,虽然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其他经销商购种后销售至冠县之外,但缺乏证据且协议明确约定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并支付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聊城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

    【典型意义】本案是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案件中依法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准确界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认定被许可人生产经营行为构成违约,对品种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从合同法角度对品种权的有效保护,对损害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违约行为坚决予以规制,有效维护了品种权人合法权益。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庄辛晓、法官张正良,书记员贾文婷。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丁艳奇。


    案例十三:“MEMS麦克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歌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敏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歌某股份有限公司系“MEMS麦克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歌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苏州敏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麦克风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敏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苏州敏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延伸阻挡部”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其形状构造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被诉麦克风产品不具有“延伸阻挡部”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争议技术特征记载为“所述外壳声孔位置向封装结构内部延伸设有阻挡外界气流的延伸阻挡部”,该特征明确限定了“延伸阻挡部”的方位和结构,即其设置在“外壳声孔位置”并“向封装结构内部延伸”。虽然上述特征中包含了功能性描述“阻挡外界气流”,但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能够清晰确定该技术特征内容。因此,“延伸阻挡部”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麦克风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苏州敏某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准确界定“功能性特征”的专利侵权典型案例。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专利侵权判断中“功能性特征”的判断标准,依法认定侵权并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成果,彰显了鼓励民营企业创新创造,依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司法导向。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燕、法官石利华、法官郭静,法官助理魏忠华,书记员秦文、许郑楠。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原晓爽、法官张本勇、法官吴红权,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汪妮。


    案例十四:“从肢体中排出血液的装置”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原告:山东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北京亿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北京亿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从肢体中排出血液的装置”发明专利权人。北京亿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山东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纠纷,请求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行政裁决,责令山东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山东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服上述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行政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北京亿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山东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通过对行政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有效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于形成行政和司法保护合力,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推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水平不断提升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燕、人民陪审员李惠琴、人民陪审员张肇伟,书记员董赫赫、黄梦亭。


    案例十五:“非晶带材生产线”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兆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方某君

    【案情摘要】青岛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非晶带材生产线技术秘密权利人。兆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非晶带材产品的研发制造,其实际控制人方某君安排指使郁某坤等人以兆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利诱青岛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非法获取青岛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非晶带材生产线技术秘密,并聘用青岛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工,搭建了使用上述技术秘密的生产线。经评估,涉案技术秘密研发费用为4007万元,对青岛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许可费损失为195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兆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利诱方式非法获取并使用青岛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给青岛云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方某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兆某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三百万元;方某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强科技创新司法保护力度的刑事典型案例。本案非晶带材生产线技术秘密系高科技领域非晶行业的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投入大、商业价值高。本案的裁判,不仅对侵害关键核心技术构成单位犯罪的单位处以高额罚金,同时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予以严惩,彰显了山东法院对科技创新领域犯罪行为从严惩治的力度和决心,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激发社会创新活力也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高斐、人民陪审员江世学、人民陪审员刘成爱,书记员周莹子。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法官李英三、法官徐友仁,书记员任秀秀。(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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