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巧分析 重签协议护权益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0-08-17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本网8月17日讯(王玉琼)2020年6月,辖区某社区几个村民来到社区找到调委会主任,反映某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村民龙眼树要求进行赔偿。在沟通过程中,其中一名村民拿出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称已有一位村民与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已经拿到了租金。但该村民还是不放心,希望调委会能够帮忙审阅合同内容是否合法,郭主任马上电话联系社区法律顾问岳小玲律师参与此纠纷的调解工作。

岳律师对合同进行了认真阅读和分析,觉得合同有诸多不严谨的地方,并提出了分析意见:

一是该合同中合同主体一方为公司的项目部,其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及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部系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是施工单位的内设机构,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协调和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内、外部事项必须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由此可见,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根据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进行,否则就无权代理。

二是合同中约定甲方“拥有土地所有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不具有土地所有权。

三是合同约定土地租赁用途为“乙方自主使用”“甲方应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此,该合同因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四是该合同中约定租赁价款“一次性支付”,且约定租赁期限为“至翁角路工程结束”,该时间是不确定的。但最后提出“合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国家征用,合同解除,没生产的租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依据上述约定,租金为一次性付款又何来“没生产的租金”,该约定最终将产生歧义,无法保障村民的利益。

五是合同由个人代表公司签名容易产生风险,建议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落款处为个人签名,若该个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由公司承担。若为其他人,没有公司的授权书及公司未盖章时,而公司事后不予以追认,除非能形成表见代理,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义务公司无需承担。

经过岳律师的分析,村民频频点头称赞,其实村民的本意是因龙眼树被施工破坏要求赔偿而非租赁土地事。通过岳律师耐心细致的释法析理之后,为村民代书一份《财产损害赔偿协议书》,并与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释法后,公司同意以岳律师出具的《财产损害赔偿协议书》与作业区的六户村民重新签订协议,及时维护了村民们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新阳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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