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审判行政化的危害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中国普法创新网 田青伟)

 

内容摘要

    司法审判的过程,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也是依照法定程序诉诸实施法律并实现相关权益的过程。只有保证审判权行使的充分独立性,使法官真正做到依“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凭借其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形成的充实的法律业务素养及高品质的德才而“内心确证”对其审理之具体案件,根据已经掌握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充分陈述与辩论经法庭论证而作出合乎法律之公平与公正以及当事人双方信服的裁决,并接受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及其它形式的社会监督的充分正当有效的监督。如此,才能最终实现公平、公正之司法精神与要义,或是尽量可能做到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公平与公正之法律实质正义的满意度要求的满足。而若是审理案件之前或过程中,规定受理法院应向其相应上级法院就某类或某些案件送交相关的报告请求文书,并将反馈之批复作为受理法院审理或处理某一案件之指示或宗旨,就难免有影响或是剥夺相应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毕竟,真正了解案情始末之受理法院对案情的整体及细节掌握的最为全面与细致,而就此案件提交有关报告于并不知悉具体案情或是知之甚少(总之不会太够全面与系统)的相应上级法院,以请求对此案件的某种或某些情况给予相应具体的指示或批复,未免有违宪之嫌,亦有借“上下级法院之业务上的指导与监督”的名义干涉下级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性。即使不是直接影响其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其指导性或监督性的指示与批复难免会约束相应受理法官的正当判断而造成间接之影响。不管这种影响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公平与公正之审理,也不应违背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审判独立性,以及违反程序公正之要求而形成“唯结果论”的办案倾向。故而,应对在法院系统内部这种逐渐增加的“报告类文书”的行政化倾向提高警惕与觉悟,并应尽量消除不必要的此类文书,使法院在正当与必要的指导与监督下行使司法审判权有足够的独立性,以此而尽量减少因“过多不正当的干涉性的指导与监督”产生的错案、冤假案。

 

    引言

 

    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而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古代的司法是与行政不可分割的,即是一体的,这种没有相互制约的行政司法体制,所能够实现和维护的权益也就可想而知了。在近代的法治进程中,司法逐渐从行政等制度中分离出来。其中,乔治-劳森首先提出了政府职能的三重划分,即“国家有三种权力或者说有三层权力。第一是立法。第二是司法。第三是执行。”;以及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中所述的“三权分立”思想。这些观点或思想伴随着先进或新兴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实践和由此民众对法治意识的强化,很多法学家都强调“司法独立”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性及必然性。因为任何权力都有腐化的趋势,所以只有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种腐化。而行政与司法的相互制约以及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各级法院的独立性是否充分和有效,恰是能否滋生腐败的关键。司法独立的弱化乃至缺失,在我国尤其体现于“行政对司法的僭越”;特别是在地方,这种情况表现得更加突出;其次,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办案倾向更是对“司法独立”构成了严重威胁。因为“非程序性的监督工作”不仅剥夺那些最了解案情始末的相应法院或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亦是对程序公正的破坏以致实体公正的难于实现;所以,大多数时候这种带有行政化倾向的所谓“指导与监督”,实质上就是“反程序性监督工作”。即便有时最终也能充分维护和实现相应的实体权益,亦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极有可能导致“唯结果论”的办案倾向,进而引起行政化办案倾向的肆意蔓延,并最终损害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故而应严加禁止。审判权是司法权中的重要内容,其行使的不当或是不必要的“报告及请示批复”,哪怕是因此而产生很小的失误或是不公的判断,都会给实体权益的维护和最终实现造成一定的偏差,而这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对司法公正与权威的祸害更加严重。因为依这种“不公的判断”所作的相应判决之影响是深远的、广泛的,如此就会极度削弱人们对司法审判这一最后保护屏障所能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的效果认知,久而更会影响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不屑与失望。司法权威始终代表着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社会需要依靠司法权威来维持最后的和平希望,正是因为司法权的这一根本性质,自古至今人们对司法权威一直都推崇备至。所以,司法权威在社会生活中的树立是极为重要的。

    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内部的“报告、批复类文书”,特别是多达十二种的“案件审理报告”和案件审理进程中的“请示制度”,却最有可能导致这种“不公的判断”迭次出现而破坏司法权威在民众间的认同。此类没有必要的所谓“指导与监督性”的报告和批复类文书,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之本质要求的违背,也相应损害了对审判权力的法律调控。故而,应避免这些“反程序性监督工作”对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崇高价值的侵害,以及由此带来的审判行政化的倾向;使司法审判在各级法院的进行有充分的独立性并使其真正能够做到在合理与正当的监督范围内对案件审理的独立性,以此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的公平与正义。

    司法审判是指依法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而具体适用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审判活动。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性由宪法明确规定并保证其实现。可是,在此基础上由上级法院要求其相应下级法院对某类案件应按照规定的报告类文书的某一种或某一些种类的形式向其“报告或请示批复”,以求履行宪法赋予的监督与指导下级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或与之相关的事项,这多少有削弱或剥夺下级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及违反“程序公正”之本质要求,并有使审判权集中于某一相应上级法院甚或是某一法官的可能或是深受其影响与支配,大有变审判之“司法公正性”为“行政指令性”之嫌疑。这是不利于法律健康发展的封建流毒之形式,也不利于人们对司法审判之公正与公平等价值追求的满足与实现,更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进,因为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以及“审判行政化”的不良影响也会向政治生活和国家生活及社会生活方面进行渗透。而“司法审判行政化”恰是违背程序公正的要义且最终可能导致实体权益的相关人没有得到法律真正有效的保障与救济,这是严重悖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的。所以,在目前这种“司法审判行政化的程度”仍处于可控范围之时,应尽快根除其对中国法治进程的阻碍与破坏,使中国法治于司法审判方面真正走向正轨,并切实保证其行使能够实现体征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共同意志之法律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价值和借助有效实施而促进中国法治的发展与完善。

 

    一、司法审判行政化概述

    (一)司法审判行政化界定

    司法审判是依法享有审判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对各自有权受理的相应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纷争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独立进行裁决的活动。然而,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审判独立性”是经常被动摇的。不仅是相关法院或审判人员的自身存在的问题,更有法院体制的弊病以及为了所谓的加强“指导与监督”而规定的各式“报告、批复类文书”。

    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和行政级别职称、资金来源、法官任免等无不与行政挂钩;导致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过度依赖,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必然导致司法权的异化,改变司法权的性质。法官本应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进而才能保证其处理案件的“程序性”和“公正性”。可是对于其管理却有行政模式的“级别职称”,就很容易产生“下级”服从于“上级”和“职位低阶的”听命于“职位高阶的”,这就难免会滋生腐败以及处理案件时的“不公正”,并让“官僚风”盛行于法院和植根于法官的意念中,如此是极不利于我国的司法改革以及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运作资金来源于当地财政以及法官任免源于当地人大及常委会,这样就导致了地方法院和相应法官的“独立性”难有保障,极易被地方行政机关和行政首脑及其它有决定权的人员的“要挟”,也就难于保证“案件审理或与之相关事务的处理”不出现偏差,也就更易引起“权钱交易”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建议将其资金来源和法官任免统一由省级财政拨付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最高法决定法官的任免,此举可消除地方法院对地方行政的过度依赖,也更加有利于法院的独立性,使其真正做到只遵循于宪法和相关法律,采信于经过充分法庭辩论和质证而认定的事实,进行相应的裁决。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或加强“指导与监督”而要求的报告和批复,也是审判行政化的一种。各种案情审理报告和请示,是对法院独立性的内部破坏。这种“报告和请示”带有很浓的行政色彩而且也是没必要的,因为若是真有处理不当,还有二审再审的程序救济,这要远比没有“亲案亲为”的批复更加合理正当,因为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解,才能做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判决。况且真正没有能力处理的重大疑难案件自可根据法律规定“移送”相应上级法院,没必要在审理过程中就一些事务处理而“请示”。

 

    (二)司法审判行政化成因

    1.古代中国的司法传统

    古代中国的官署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中央虽设大理寺、刑部等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和法官听命和服从于行政机关和行政首脑,皇帝是最高的司法裁决者。至于地方则是司法与行政完全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就是司法长官,亲自办理讼案。而且审判方式是纠问式,审判不独立,不公开,不平等,重口供,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在案件审理前或进行过程中,须作“详文”(即案情报告,适用地方各级审判,地方官有权自理的案件及中央政府各部门间和地方最高行政机关向中央刑部、大理寺的除外)、“禀文”(就程序问题或其他某一问题向上级的请示报告),呈报上级,请予批示。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上级官署的“批语”,即对下级官署呈报的详文、禀文、解票等司法公文上所作的批复、批示。这些行文般的司法工作模式根本谈不上“亲案亲为”,而亲历性是审判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种“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严重分离”的司法体制,对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与实现必然会大打折扣。总之,古代司法,案情报告文书特别多,下级离不开请示报告,而上级则批语了结。
    2.法院机构设置与体制及法官行政职称
    我国的法院及其人员由相应人大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接受其监督。理论架构上是很好的,但毕竟人大闭会后真正拥有权力的也就那几个人,而往往他们是代替不了人民的,如此就导致了法院向个别人负责和接受个别人监督的尴尬境地。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以致于司法工作人员倾向于只对当地负责,地方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从为地方利益考虑的角度来执行法律、裁判案件,这就极易形成并强化地方保护主义,并生发官僚主义司法作风。再者法院的运作资金来源于相应地方财政,这也是其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因素;作为法官其代表的是公平与正义,表征的是司法公正与权威及独立,可是对之贯以各种行政级别和职称,极有可能使司法与行政的相互独立与相互制约趋于消亡,亦会导致相应办案人员的官僚思维而不利于案件审理或与之相应事务处理的独立性法律思维的强化。而只有坚持法律思维,才符合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法治原则,也只有坚持法律思维,才符合司法裁判客观、公正和理性的要求。

 

    (三)司法审判行政化表现形式

    对于案件审理或相应之事务的处理,抛弃或次之考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方向和原则,而是尊命或优之考虑“相应上级的指示批复或地方行政首脑的意见和建议”。下级法院在处理案件前或过程中,就一些实体性或程序性问题向相应上级法院“请示”,而后循于所作的“批复”进行相关事项的处理和审结;以及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制作“案件审理报告”向上级法院呈递,以求所谓的“指导与监督”。这种多余的“指导与监督”是对下级法院审判权的剥夺和其审判独立性的破坏,在下级法院根本没有充分审判权和独立性审判的前提下,上级法院却已经将其“争权”和“过分独立”的监管收权的方式首先制定并开展于司法审判活动中,这必将是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绊脚石,并阻碍我国司法改革的进度和成效。

 

    二、司法审判行政化对司法公正和认知的损害

 

    (一)有违宪法之审判独立性,相应“报告或请示批复”存在行政化倾向

    既然,宪法已明确法院的审判独立性,并和相关法律规定了防止或补救其审判权不当行使的有关监督机制,就不应该于此基础上不当规定对某些案件之审理应向受理具体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报告或请示批复”,且往往这种“报告类文书”又绝非是绝对必要,却有破坏分权之不良后果,这种所谓的制衡也是过度的,不利于相应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上级法院对相应下级法院存在业务上的上下级和对其必要的监督与指导,但这种纯粹“业务方面的上下级”绝不等同于行政隶属关系。因而这种指导与监督也绝不能超出应有的范围,要有一个适当的要求或标准,其应以不适当影响或不合理干涉相应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性为根本排除规则。因为,过多的干涉(不管这种干涉是否合理正当,也应以绝对必要为宜)会打断相应下级法院正在形成或影响业已形成的对受理之案件正当合法合理之裁决,也有违宪法赋予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并可能对法律实质正义之要求的公正与公平判决造成偏离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难以有效满足,亦会影响公众对法院公正形象的正确积极的看法。所以,应充分注意法院系统内部对相应事务的处理之行政化倾向,特别是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倾向,应绝对严加禁止。以此,保证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性,在此前提下才能避免某些不正当的监督与指导而充分保证受理法院对某具体案件之裁决的公正与公平,并最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如公平、公正、平等与自由等等。

    当然,我们还应该注意这种倾向即“唯结果论”的倾向。比如某些报告类文书的批复与指示对某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审查有其积极意义并帮助很大很有效,但我们仍不能据此而认为这类报告类文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及适当性,因为其对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性的危害及公众因此对法院独立性和其实现公平与公正之司法精神的认识的恶化以及审判人员由此形成并深化的“唯结果论”的办案思维等等消极作用,导致其积极方面的维护而显得不偿失,也就没有意义了。故而,综观这些方面,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长足进步与发展和完善,我们有理由杜绝这种“司法审判行政化”堂而皇之的存在。

 

    (二)碍于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与独立性的认同

    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若在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所遵循的不再是法律以及自己对案件整体情况的了解与把握而依“内心确认”作出判决,却是完全或主要依所受之“指示”而作判决,那么这种判决本身就已违反程序公正的要求和司法审判独立性的宪法要求,不论其判决是否适当及合法合理,也终究不值得肯定。

    再者,这种“指示或批复”是在没有经历审判过程下而仅能根据上报的相关之材料和以往之经验及法律之大原则而判断作出的,用此进行相应司法事务的处理是极难保证公正的;而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度的判断,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且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因为这样会助长“唯结果论”的恶性繁殖,而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充分保证与体现。如此做出的相应判决就会降低乃至丧失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与独立性的认同,也就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普及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精神与法律价值实现”的向往与追求,进而不利于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些都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甚至是破坏中国法治的进程和实现程度,而公平正义恰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标尺。

    此外,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无限追求,它的内涵极为丰富;而且“维护正义是司法的本质要求,而司法正义的内在价值在于一切司法活动必须充满法治的理性和人性的关怀,因为司法公正是以实现社会主义、人权保障、程序正当、诚信公开等为价值目标的,所以正义的司法必然排除司法的专横和肆意及权钱交易。”故而,正义之于司法不仅是司法权威的保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三)有悖于司法审判独立的司法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完全不受干涉是不可能的,至少目前不可能。因为这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本身思想道德水平的高低和法律意识与观念的强弱以及法律业务素养的高低而紧密联系并受这些方面的影响与支配,也与我国目前所处的行政强权与国家主义强盛的大环境有关,而且这方面的影响也极深。如“行政一把手”的行政权力的滥用与乱用,特别是对法院的影响与控制及约束乃至直接施权,这些在地方表现地尤为明显。还有就是官员涉嫌重大违法行为而经相应纪检机关先行调查与处理而非直接由相应的司法检察机关介入的前置程序是否合法与合理,这是值得细加商榷的。

    鉴于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和其它不公正情形的历史成因复杂性和改革的重大性所限,而不可能在短期内有望产生多大的改观。可是,对于审理案件方面的“报告类文书”却是容易改善甚或是根除的。其根除的必要性在于“真正全面系统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无主动性和独立性或是这些方面受到了不必要的限制的行使案件审判权并作出裁决,即受制于对案情不甚充分认知仅凭所谓的“大方向”(指公认并有实质正义体现的法律原则与思想及观点)和业务能力与经验累积而作出相应指示”。这样的后果是,不仅难以起到应有的监督与指导的作用,而且大有剥夺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之实际效应,更会因此增加不公正、不公平判决出现的可能性。所以,对于我们目前能够做到并可以消除的可能影响程序公正,并进而导致实体权益的实现与保障及救济难以充分有效地体现,故应该尽快取消不必要的报告类文书,特别是审理案件方面的应尽可能地根除,以减少或避免其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恶劣影响,并为审判权的正当行使肃清不必要的和落后的规定及相关制度。

 

    三、司法审判行政化对审判权力资源法律调控的破坏

 

    (一)司法审判行政化破坏已有或将有的对审判权力资源的法律调控

    司法审判行政化是指法院对宪法赋予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时,不适当地受到本系统内以指导或监督名义特别是行政机关以行政权的形式对其作出的指示或批复,用以约束与影响相应法院正当行使对某种案件的审判权。而使相应裁决的作出可能有所偏差的不良后果,对于行政干预法院之事暂不作讨论,单就法院系统内部存在的以这种约束与影响,恰是通过有行政色彩的相应“指示性”之“报告或请示批复”的形式实现所谓的指导与监督的情况加以讨论详析。法院系统内部我不否认应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如此有利于审判活动或与之相关事项的合法及时有效的处理并受到系统内部必要应有的指导及监督。比如其独立性集中体现在审判权的行使,以使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足够自主权而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和对审判的责任感;其联系多以业务上必要的指导和二审终审制、审判监督制、死刑复核制等监督形式表现,以促进审判的正当性和补救因某种原因而错判或判决不适当的情况。

    然而,对审理案件之“报告或请示批复”很难起到应有监督的作用,反而会破坏法律对审判权力资源的有效调控。因为其有效调控是通过分权与制衡原则实现的,即各级法院均有权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并受一定的制约(充分体现于监督审判活动方面,当然这种制约要有所平衡,以不必要干涉或误导其审判权的不正当独立行使的情况为限)。而相关“报告或请示批复”却有“集中审判权或此类影响”之实,如此非但这种内部监督不能够有效实现,却很可能打破原有的“制约与平衡”,使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权力难以实际发挥,并最终有可能导致审判权的滥用、乱用甚至不用,可相应的追究责任机制对于这些“报告类文书”而言却没有具体体现。也就是说此类“报告类文书”恰处于“监督之真空”,对其没有设置有效的制约,难免会被滥用、乱用,进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也会降低“被指示”的法院的工作积极性与审判人员的主关能动性,使其形成以相应“指示”而作相应行为的消极怠工之后果,严重影响案件审理与审查的质量,故而应对司法审判“去行政化”。

 

    (二)司法改革难以有效的展开

    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不仅是机制性、体制性和保障性的问题,更是要由此而维护并实现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促进高效司法,树立司法权威,保证司法效力。而司法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效力,能否得到人们的信服,树立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主要取决于司法是否公正。所以有人说:“如果司法丧失公正这一灵魂,那么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必须坚持“三个至上”的办案方向和思维,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可是,法院时常把司法事务和司法政务混杂,以及不必要、不正当的“指导与监督”却易于发生司法审判工作的偏离,而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失望和司法权威的质疑。其中,“案件审理报告”和“案件请示制度”的“指导与监督”方式,不但很难实现这种积极作用,而且却会导致对“直接及言辞审理原则”的违背(因为这种制度的存在会使相应下级法院按照“指导或批复”处理司法事务,而其却是对案件“先入为主”的,这就容易出问题)和官僚司法的横行,而这些都是与司法改革的直接目标和终极目标相悖的。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直接目标,关系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权威在社会生活中的重塑及强化,以及促进依法治国的深度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坚持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是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以上价值目标及其在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等方面的深化,一切正在阻碍或有可能起反作用的司法体制与制度,都应该尽快完善甚至根除那些不当的制度,避免降低司法改革成效的不良监督机制和指导及管理模式,以促进其实效。

 

    (三)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形成和发展及完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仅要求有健全、完备、有效的法律,亦要求其是相互联系且相互包容的统一整体,更要求其能在最大限度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平等与自由等价值;而且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司法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业务素质都相当得高。可是,司法审判中的行政化倾向却不利于这些应有的中国特色法治的形成。且其形成过程中也绝不应该存在审理案件时那些没有必要的所谓“报告或请示批复”,因其存在会严重影响中国法治良性地有效形成。

    法治的健康发展与完善应该是有利于促进实现公正、公平等法律实质正义的法律思想与原则及价值的修缮和增进,而绝不允许有违这些方面的实现或是妨碍其实现效果的那些落后的、封建残留的“报告或请示批复”存在于司法审判系统内。我们都清楚,中国的司法文书已进行了多次修改,进步的成分很多自不必多说,这是值得推进与发扬的;但是,每次修改都相应增加了报告类文书的种类特别是审理案件方面的,应该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尽快取消这些假借“指导与监督”之名而行封建流毒之实的不必要的报告类文书。因为这些“指示”毒害程序公正和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而这些恰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有效措施。所以,其从根本上就是有违法治之要义的。即使取消此种形式的报告类文书,审判机关对于自身审判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的监督也有足够的保障,对于此前面已有所述及,不再赘述。加强并切实增进这些方面的监督措施才是正道,才符合法治之要求。只有真正重视法治,才能推进中国法治之历史进程,而不是对其形成和发展及完善附带产生并规定一些落后迂腐的方法、方式与措施。

 

    四、司法审判行政化对法官队伍建设的妨碍

 

    (一)司法审判行政化不利于增强司法审判人员的使命感、责任感及荣誉感

    对于按照规定在审理某类案件之前或过程中,应就相关情况向其相应上级法院作“报告或请示批复”,虽然此规定是为了更好的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或与之相关的事项并对其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纠正,但这种文书除绝对必要的以外,仍然会削弱相关审判人员通过审判活动尽可能实现公正与公平之判决的司法公正精神或法律正义的使命感,与维护法律尊严和确保当事人权益不受侵犯或得到相应救济的责任感,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们对其充分维护公平与法律正义的积极社会评价和彰显法律尊严与权威及司法公正精神的内心满足的荣誉感。特别是审理案件方面的报告类文书,不但很难体现上级法院指导与监督下级法院的应有作用,反倒有假借“指导与监督”之举而行“集中审判权”之嫌,更有封建残留之“审判层级报告或请示批复”的不当继承与官僚缩影,应充分禁止这种封建流毒对现代司法审判独立的渗透甚至侵蚀与破坏。

    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不仅有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法院系统除报告类文书之外的正当有效的监督,更有广泛的社会公众或团体及媒体等形式的社会监督,并且这些监督均要以不影响其正当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相关审判活动为前提,而这其中尤以上级法院对相应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谨慎行使并充分尊重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权力。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在此基础上另行附加通过作“报告或请示批复”(除绝对必要的外,并且应该对这种情况规定标准即在什么样的状况下才有必要行此报告类文书,此标准应该针对极有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合法正当有效审理与审查以至对其裁决产生根本性或绝对性的偏差,方可认为符合此标准或既定要求)的形式对其业务行使指导或是对其整体的监督,概因为此种方式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太大,以至于妨碍司法审判独立性的实现及由此可能使相关案件的裁决不够公正。

 

    (二)降低相关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与增进

    作不必要的“报告或请示批复”对于法院系统来言,其积极意义甚微。毕竟其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性机关,而是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司法审判机关。久之行此类性质的“报告或请示批复”以对某一类案件或某些情况的审理或处理而作所谓指导或监督,就相应会使有关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逐渐丧失,而形成有依赖上级法院相应“指示”的消极心态倾向,也会使这些人员的工作态度发生改变。因为即便审理不当或有其它违反法律及其相应程序的行为发生,也是按照所谓的“上级指示”作出的,与自己的行为意愿没有太多的关联。如此就会严重影响审理的正当性和其对案件裁决的责任心,以至有可能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的产生。毕竟,这些“上级指示”大多是在未充分全面认清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实用性和有效性也就相应大打折扣了(因为只遵循大原则及自身业务能力产生的强有力的判断力,也终究没有了解整体案情及其足够的细节后作出的相应判断更加合法与合理)。

    再者,审判人员主观能动性的降低及其业务审查与审理的不自主性,更会导致其业务素质的难于提高,从而不利于其业务素质与能力的培养与提高,进而也会影响法律价值得以有效实质实现的可能。毕竟,代表正义的法官的业务素养和内心德范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极为重要的。埃希里利说:“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它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由此,加快法官的职业化建设,重视法律人才培养和法官继续教育,不断提升司法能力,从而真正能胜任维护公平、担当正义之大任。

 

    (三)影响法官队伍的建设和其整体素质的提高

    为了使体现社会公共意志与要求的法律能够充分实施及有效实施并进而保证其所体现的相应价值得以最终实现,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人员负有相当的使命和责任。一个拥有高业务素养和崇高责任心及思想道德的法官队伍,是实现法律价值的有力保证。而司法审判行政化却对这种法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并壮大的要求是起反作用的、非常不利的。第一,审理案件时作不必要的“报告或请示批复,导致相应的审判人员只向其所接受的相关“指示”行使审判权和进行与之有关的审查审理活动,并会认为其所负责的是相应“指示”被作出的相关上级法院,而无须或非严格地向法律负责,向当事双方负责及向那些相信司法公正的社会公众负责的错误意识倾向,严重背离司法公正之精神与法律尊严之维护。第二,怠于并进而缺乏对案件整体的认知与判断及对关键细节的考究,因为有所谓的“指示”代劳,其对案件相应的判断力和推理也就无需详加考量,按“指示”行事,错了也会有上级之“包庇或掩饰”。第三,容易造成这些被削弱或被剥夺司法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的审判人员淡化法律意识,蔑视“法律至上”之神圣与权威,而相应就会痴迷于“讨好”上级法院的相关人员,醉心于“权势与权术”,严重损害司法审判机关在公众心目的公正独立形象。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审判行政化的危害和其不良影响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其负面作用的长久累积也必将是显著的、深远的。并且这也是司法腐败的症结所在,而司法腐败一直被视为阻碍司法公正的“拦路虎”,其代价是司法信誉的丧失和民众法律信仰危机。所以,为了充分实现司法公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对审判权力资源的有效的法律调控,真正充分完整地体现这种权力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并严格遵循此种理念进行相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及处理与之有联系的事务。从而切实达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以及促进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官队伍的建设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强化与提高,并最终保证使体现人民主权和其最根本利益的共同意志的法律及其价值的充分实现。这样,有必要消除司法审判的行政化倾向,特别是审理案件方面的“报告类文书”应尽快“去行政化”即加以绝对根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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