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卢芬 余大其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日俱增,证人出庭的价值性也日益重要。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中存在出庭作证率极低、出庭作证极不情愿、出庭作证敷衍了事等证人作证难的问题,这种现状导致证人的证明作用无以发挥、诉讼价值无以体现,同时,阻碍了司法改革的步伐、延缓了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通过分析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对策,以期改变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现状。
引言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证明作用,它可以帮助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制度的发展。《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所有的证人都必须亲自在法庭上当庭直接作证,并经过诉辩双方质证、法庭认定后才能作为证据,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普遍原则和基本要求。但是,在我国各地方法院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多会采取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的形式作证,而拒绝出庭作证。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率相当低,这种怪状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庭审改革的推进。
一、刑事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虽然证人不愿意作证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但真正具有中国特点而又十分严重的问题是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造成刑事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自身原因
1、我国传统社会文化的消极影响
我国由封建社会过渡而来,几千年来儒家所极为推崇的“仁和”观念深入人心,并形成了“涉讼为耻”的传统文化。古代中国人的最高理想是实现一个没有法律和诉讼的社会,诉讼被视为一种迫不得已的事情,人们普遍存在着惧讼、耻讼心理。人们以打官司为耻,更不用说出庭作证了。这种视涉讼为耻的传统诉讼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尽管国家着力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告知人们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但长久以来所形成的传统观念并没有多大改观。有时刑事证人证言可能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导致其失去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所以,多数人认为作证是“伤天害理”,且对刑事证人不宽容。因此,证人往往希望明哲保身,不愿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更不愿意出庭作证。而且部分刑事案件中,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拒绝出庭作证,以防破坏 “交互利、兼相爱”的准则。有的证人由于怕打击报复而极力回避出庭风险,宁可出具书面证言也绝不出庭作证。
2、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虽然我国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但现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相当一部分证人都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认为出庭作证不是自己“份内”的事,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
1、对刑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无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应如何处理并未作规定。使得证人拒证“理直气壮”,他们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自然不愿出庭作证,而法院对此却束手无策。
2、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欠缺。
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恐吓和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存在,而相应地证人保护制度却不完善,使得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忧心忡忡。尽管法律对刑事证人的保护作了明文规定,但研读法律条文便不难发现,对刑事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同时,法律对证人的人身保护主要限于事后责任的追究,而没有任何事前或实时保护的措施,这就使得证人孤立的暴露于危险之中而无防御力量。
3、立法对刑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未作出明确规定。
证人要出庭作证,自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还会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但《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补偿、由谁补偿以及如何补偿却无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与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之间的严重失衡,从而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当然,社会上也不乏那种基于正义、不计较个人得失而出庭作证之人,但这并非主流,不具有普遍性。
(三)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1、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制约着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且程序复杂、工作难做, 在司法资源如此紧张的今天,这样的压力是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再者,证人出庭一定会拖长办案的时间,对于有着早完事早清闲传统思想的机关人员来说,这样不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促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作法。
2、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不够。
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工作不负责,取证后不履行向证人所作的保密、保护的承诺,导致证人在作证后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另外,由于传统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还普遍得到了审判人员的认同。证人不出庭,案件照样判,这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
3、司法机关缺乏促进证人出庭的动力。
长期以来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一家亲的暖昧关系,审判机关对于控诉机关比较信任,一般控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即能获得审判人员的信任,所以认为让证人出庭没有必要了,导致检查机关没有促进证人出庭的动力。其次,在法庭上直接宣读证言简单易行,而如果让证人出庭就有可能“翻证”现象,这样对检查机关更为不利,不想让证人出庭。由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的稳定性,如果证人出庭就有可能出现反复、前后矛盾的现象,这样就造成了很多问题案件疑惑案件,显然不利于判决的确定性,所以审判人员为了判决的稳定性,防止二审改判的情况,也不愿证人出庭。
二、解决刑事证人出庭难的对策
(一)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使出庭作证观念深入人心。
1、加强法制宣传。
对我国传统文化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样的社会人文背景,实际上提高民众对是非的认识程度和对事件的参与程度是最有效的办法,但是我国的历史渊远流长,文化底蕴强大而深厚,想在短期内有所改变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改变必须是经过类似于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政治斗争的洗礼,才可以办到,而我国已经再也经不起那样的折腾了。所以想把每个人的思想提高到全民积极参与为正义而声张的程度短期内是不可能的,比较好的做法就只有进行法制宣传了。要对证人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使其从内心中接受作证是声张正义、维护程序公正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根本上打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维。通过加大普法宣传的广度和力度,使人们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和惩罚犯罪。
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
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新闻媒介进行普法宣传,尤其是作证知识宣传,采用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浅出、寓教于乐,更正人们对出庭作证的误解,克服人们害怕得罪人和怕遭打击报复的心理负担。另外,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正面典型,发挥榜样力量。树立作证先进典型,并予以适当奖励,形成良好的作证社会环境和舆论导向,提高广大人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
(二)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工作
1、制定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律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在证据法或者刑诉法的修正案中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告知若不到庭的法定后果,对依法传唤拒不出庭的证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给予罚款、拘留,以致定罪科刑。对证人应准许采取强制拘传,并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宣誓,证人一经宣誓,如作伪证应承担提供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2、完善刑事证人保护机制。
证人一旦出庭作证,法律就应该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为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具体而言,立法首先应明确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现有法律对证人保护的对象限定为证人和近亲属两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将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将亲朋好友也纳入到证人保护的体系之中。其次要明确对证人保护的手段和措施。法律应当制定相应的证人出庭程序规范,规定证人出庭的应当对证人的面容、声音给予一定的技术处理,使证人的身份不因出庭而暴露。证人因为作证而准备移居其他城市的,要给予特殊照顾。另外,还应当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的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责任。再次要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或组织。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有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对证人保护的机关,从其规定看一般是刑事司法保护,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给予刑事处罚,所以对证人保护的机关目前也仅限于公安、检察院、法院这三个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机关。对于刑事司法以外的保护如行政保护、民事保护却没有具体部门来负责。所以法律可以规定设置这样一个专门的保护证人的机构,对证人加以保护。这样的组织不仅要担负保护证人的义务,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心理咨询义务,负责为证人宣传法律打消证人出席法庭审理的思想顾虑。
3、明确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
证人作证,本身要冒一定的风险,也有一定的物质付出和损失,国家不能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且也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和特征,从实际出发为证人解决一些后顾之忧。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逐步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机制,明确规定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由国家进行补偿。对于证人因出席法庭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或受到的经济损失,法律应当规定实报实销。对于证人因出席法庭而产生的间接费用,如遭受的人身伤害这样的费用,可以由司法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司法机关向加害人进行追偿,并追究其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三)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法院应加强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使司法人员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诉讼价值,改变其对书面证词过分信赖而对证人证言忽视的现象。同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
总之,健全健全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刑事审判公正性的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是一项相当复杂艰巨的工程,需要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需要各项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关注和长期不懈的努力。(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