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小区停车场车辆丢失的责任承担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黄建平

 

    在停车场丢车案件中,如何界定合同性质存有诸多争议,这其中既有法律不完善的因素,也有个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小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即物业公司与停车业主之间应定性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起

 

    近年来,停放在住宅小区停车位处车辆丢失引发的赔偿纠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物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责任,双方所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性质应如何界定等等;这些问题,现行法律法规都未予以明确规定,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也未对此予以明确。实践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论裁判者还是学者始终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从而出现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有时其判决结果相反。认识存在分歧,这也彰显出合同性质的认定,意义重大而又操作不易。

    停放在小区里的车辆发生丢失,除了车主与盗车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外,在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还存在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称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即为《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因此已成了有名合同,尽管他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合同法中。在法律适用时,条例有规定的依条例,没有规定的依合同法。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因而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但仅如此还不够,为了正确的适用法律还必须作进一步的合同性质认定,特别针对在小区内停放车辆,是保管合同、委托合同抑或其他,目前法律界尚存在诸多分歧。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界定

 

    (一)对保管合同说的评析

    目前,有学者认为,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保管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保管合同的目的是防止保管物丢失和损坏,因此这种交付必须以保管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和保护为前提,必须要有特定的交付行为,其规范形式应当是存车人将行驶证或车辆钥匙交停车场,停车场向存车人发放特定的保管凭证,存车人只有凭该特定的凭证才能取走所存车辆。而那种停车收费又只发放定额发票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交付”的要求,核心的问题是停车场并没有控制特定的车辆,任何人只要能打开车门就能够将车开走,因此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保管合同的“交付”。由于仅有保管的意思表示而无交付行为,保管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

    所以不应该将物业公司对于业主车辆的保安义务简单的等同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看管不等于保管,物业停车费不等于停车保管费。况且在停车服务中,物业管理公司对不同价值车辆的车主所收取的停车费是相同的,并不因车辆价值的高低而调整停车费标准。这同车辆保管中车辆价值与保管费的高低成正比的特征毫无共同之处。目前司法判例中不少丢车案都是按保管合同审判的,其实它们大部分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在行为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交易习惯,降低了认定条件,给予车主比较严格的保护,在我国现代化高速发展的今天,这种主体双方冲突利益的倾斜的观点,是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立法思想不相吻合的,且在法律理论上也不严谨。

 

    (二)对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分析认定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处理事物,即提供保安服务及其它服务;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也就是报酬。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车辆所负的是受委托人的义务。首先,物业公司履行职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好全体业主(或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但物业公司负有绝对的安全和保管义务,这无疑是不现实的;事实上,物业公司也不可能做到。其次,小区的资源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车位的规划与使用实际上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以保障小区内空间的合理使用。就停车费的性质而言,除对停车费有特别约定以外,停车费要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最后,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物业公司作为营利性的机构,自身要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此时,经济利益的获取,表现为物业公司通过提供优质、良好的物业服务,来赢得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从而获取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反过来,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也就在很大程度决定了物业公司的服务手段和服务质量。从小区停车费交纳的数额来看,通常是车主每月交纳数十元到数百元不等的费用,该费用相对车辆的价值而言,自然微不足道。同时,收上来的停车费要用于小区内公用设施的增添、园区绿化美化及维修等,不能随意使用。因此,物业公司在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在就车辆的价值按照保管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法律时,《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又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进而也有可能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物业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仅对重大过失和故意负责。

    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其认定的标准是受托人应尽的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从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来看,本身就应当担负起维护小区安全、良好秩序的责任。实践中,确实发生了作为停车场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公司由于存在明显过失,包括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没有认真履行有关停车管理手续等疏于管理原因,对小区被盗车辆进行赔偿的案例。但这不是保管责任,而是过错责任。其责任范围只能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大小。况且作为车主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如缺少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为车辆投保抢盗险等。在车主对车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将所有停车安全风险转嫁给物业管理公司是显失公平的。更何况停车场的收益主要归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所有,而一旦出了问题,就要物业管理公司按照保管合同来承担责任,这是毫无道理的。从另一方面讲,物业管理是微利行业,一次数额较大的赔偿就有可能导致物业管理公司处于崩溃边缘,这对全体业主和社会稳定也是不利的。对物业管理公司而言,应该承担与收费标准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在认定赔偿责任后,根据收费数额和车辆的价值比率,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才是实事求是和有利于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做法。当然,物业公司要想分散此种经营风险,也可以考虑投保责任险。

如果对于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或者被损毁,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则产生所谓风险负担的问题。其中,价款风险应由物业公司负担,业主可因此拒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标的物的风险则应由车主承担,这是适用自罗马法以来被普遍遵循的“灾害归所有人承受”原则的结论。当然,现实中车主大多通过车辆投保来分散这种风险。

 

    结语

    笔者认为,法律认识存在诸多分歧的初始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事前约定合同的性质或约定不明。为了便于处理物业公司与业主双方之间基于车辆停放的此类纠纷,在实践中业主(或车主)最好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与物业公司的法律关系,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选择合适的法律关系进行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思考问题的角度不能离开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不能离开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同时应根据当前我国停车场经营管理的状况,社会一般公众对停车场的认识,去探询经营管理人与车主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的性质进行界定。当然,立法也不能怠慢,应通过有关物业纠纷的司法解释来明晰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日后处理此类相关案件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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