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探讨 | 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问题研究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6-20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款规定了特别减轻处罚制度,又称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制度。特别减轻处罚制度是一项能够缓和情与法的冲突、彰显《刑法》人道和谦抑精神的制度,不仅可以满足军事、外交、政治、统战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需要,还有助于促进刑事个案的量刑公正。

特别减轻处罚案件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典型的程序问题。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涉及下级人民法院判处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如何复核和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准的问题。但对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就该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其本身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进行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厘清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并提出有关立法完善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及其缺漏

 

特别减轻处罚制度在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中便有规定。该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规定将特别减轻处罚权赋予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由于条文中“案件的具体情况”没有任何限制,各地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同时程序上仅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适用,对特别减轻处罚权的行使缺乏有效制约,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刑罚适用不均衡。1997年修订《刑法》将该规定调整为第63条第2款,内容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规定将原来适用条件中的“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同时将特别减轻处罚的决定权由原来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防止其被滥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63条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法定减轻处罚的幅度进行了限制,而对该条第2款未进行修改,对特别减轻处罚维持了1997年《刑法》的规定。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2012年、2018年进行了三次修正,均未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14条至第419条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前述司法解释条文本身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由此带来了适用的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比较烦琐

特别减轻处罚案件逐案逐级书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导致一个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可能需要四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来审理,在实践中增加了司法适用的成本。且特别减轻处罚案件通常刑期较短,而许多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审判,再逐级上报复核,需要花费较多时间。同时,个别司法人员也担心报请复核后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对自己有不利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案件很少。有学者选择了260个样本对特别减轻处罚制度的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考察制度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困境与局限,得出结论:整体来看,适用率偏低,平均每年仅约3个被告人被核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制度执行未达到预期效果,没有实现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立法目的。

(二)复核方式不明确

《司法解释》第414条中规定,特别减轻处罚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但并未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复核,是否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应当如何组成,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复核,是书面复核还是开庭复核,是否需要提审被告人,多被告人、多案由的是全案复核还是部分复核等。

(三)相关期限是空白

《司法解释》第4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复核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复核没有期限的限制。同时,上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原判后,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时限,也未作出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案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时间较长,且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判决及时发生法律效力与刑罚功能及时实现。

(四)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到位

在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中,是否要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核结束后是否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复核结果是否要向当事人送达或者告知当事人或其家属,均是一片空白。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的辩护权、知情权的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复核过程中对被告方的辩护权、被害方的知情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司法保障亟待完善。

 

二、人民法院复核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及处理

 

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时的审理方式,可以参考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复核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重合时,案件发回重审后是否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特别减轻处罚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后,案件便进入第二审程序。同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案件必须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时上级人民法院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审理既是履行第二审程序,也是履行复核程序。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权而在第二审程序中规定的一项特殊原则,将是否对被告人造成“实质不利”作为判断是否加刑的标准,强调不得加重刑罚、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主要是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重合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是否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是否可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不宜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对于特别减轻处罚的案件,不管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上级人民法院都要依法进行复核、审查。当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重合时,虽然两者都是审理程序,但是复核程序是特别程序,对于依照复核这一特别程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另外,从特别减轻处罚复核的功能来看,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条件,不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特别减轻处罚并发回重审,这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复核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应有之义。如果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时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意味着即使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条件,只要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原审人民法院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复核程序实质上被架空,该复核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复核审理中,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能否予以改判

有意见认为,核准程序不结束,该判决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改判。笔者以为,可以改判的意见缺乏依据。《司法解释》第414条第1项规定,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也就是说,在复核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司法解释》仅赋予上级人民法院两项选择,要么裁定发回重审,要么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而没有规定“可以改判”。至于上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后改判,这是第二审程序内的事项,与复核审理程序无关。至于《司法解释》第414条第2项规定,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规定是在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重合时,根据二审程序的性质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在二审程序中的改判权。

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复核,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只能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无益于司法公正。同时,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那么同理,上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别减轻处罚案件也应当可以改判。为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予以修改完善,对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改判。

(三)不予核准的经过二审程序审理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发回哪一级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司法解释》第417条规定,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理解?有意见认为,经过二审程序审理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的,应当是发回原来的一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理解为作出原审判决的一审人民法院是没有根据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两种情况: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以及复核裁定,发回作出判决的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是撤销最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即只撤销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及复核裁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时,《司法解释》第418条关于“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的规定,恰恰说明对于经过二审程序审理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而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仅理解为一审人民法院是不正确的。

如果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审判程序均不存在问题,仅是量刑需要调整,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更合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如果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由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应当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是否必须开庭审理

这一点必须根据发回重审的情形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司法解释》第418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不予核准并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只有必须通过开庭才能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应当开庭审理。对于不涉及上述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仅仅是因为量刑不当而发回重审的,如果开庭审理,确实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对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用开庭而直接予以改判。

上述司法解释对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开庭情形进行了明确,而对于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是否应当开庭则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在特别减轻处罚核准程序中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或是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问题而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是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或是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特别减轻处罚条件而需要加重被告人刑罚,无论是从查清事实、核实证据还是从保护被告人诉权的角度来看,第一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另外,参照《司法解释》第430条第3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不予核准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

(五)复核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

在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复核过程中,主要涉及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害方的意见表达权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的保护。《司法解释》第47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系盲、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虽然特殊,但仍属于审判程序,且涉及对被告人的特别减轻处罚能否得到认可,涉及被告人实体利益的处置,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参照《司法解释》第434条关于“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的规定,在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复核审理过程中,为了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取得更好的效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审查并附卷。同时,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也与被害方能否得到精神抚慰等密切相关,为此必须保障被害方在复核审理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意见表达权,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另外,为保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复核结果的知情权,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复核结果告知各方当事人。

 

三、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程序的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关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权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不足,有必要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权的下放

对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权如何下放、下放至哪一级人民法院,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权的下放,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区分适用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特殊情况”,分类作不同处理:对于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情况的特殊案件,因为需要平衡国家层面的利益,为确保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对于其他的一般案件,核准权则可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以便各高级人民法院平衡所辖范围内的特殊情况进行适用以及量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权部分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后,必须建立相关备案制度,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均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便让最高人民法院全面了解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况”的动态以及相关量刑情况,从而更好地开展审判指导工作。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

《刑法》规定了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权,但是《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了三次修正,却均未规定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明显失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失,也为《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落实提供了程序性保障,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代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改变《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定失衡的现象,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的规定本身也存在缺漏。

为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可以借鉴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设置专门章节规定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报请核准以及复核审理的主要事项进行规范。

(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理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并没有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不利于被告人相关权利的保护。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死刑复核也没有规定审理期限,但考虑到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复核程序一般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审查的重点是量刑,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期限。笔者认为,特别减轻处罚案件仅仅是由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才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案件性质与类型仍是一般刑事案件,其复核审理的难度与工作量不会太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复核审理期限参照适用二审的审理期限完全可以满足办案需要,可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理特别减轻处罚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审结。

总之,完善的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能够有效防止特别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有利于法律的全国统一适用。而对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的核准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并没有涉及。因此,通过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对有关缺漏进行分析,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厘清,笔者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以期对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核准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以切实有效发挥特别减轻处罚制度的功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研究生袁泽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袁江华。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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