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提出“充分发挥‘一国两制’制度优势,在遵循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提下,逐步构建民商事规则衔接澳门、接轨国际的制度体系”,粤澳合作步入了全新阶段。但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粤澳两地存在一定迟滞现象。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立法与通行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内地刑事判决认可不存在障碍,但内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判决的态度却存在争议。因此,在刑事立法及司法协助协议尚未形成的背景下,立足于现有法律条文文意本身,承认粤澳刑事判决互认的可行性,符合“一国两制”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实务的问题意识
案例一:2011年,麦某明因信用卡被人在澳门盗刷33万余元,遂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报案。同年,麦某明就同一事实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警察局(以下简称澳门司警)报案,澳门司警抓获邵某峰,并对其起诉。澳门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邵某峰有期徒刑3年9个月。2015年,邵某峰刑满出狱后由澳门警方移交至顺德分局。顺德分局以邵某峰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是否该再起诉存在争议。
案例二:2003年,曾某松到陈某丙位于澳门的住处劫取钱财并将其杀害。2014年,曾某松在佛山市顺德区被民警抓获,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抢劫罪的判决。本案争议在于是否应由犯罪地管辖法院审理。
上述案件的共同特点即案件均牵涉粤澳两地,不同法域依据各自的刑事法律,均对案件有管辖权。需要讨论的也即粤澳两地均有管辖权,其中一地已对案件进行裁判并执行,另一地应如何对待已有刑事判决。
二、我国区域间刑事判决互认的过往检视
(一)基于理论研究层面的考察
关于粤澳间刑事司法协助的理论研究,过往探索集中在两地间被判刑人移管、证据协助收集、管辖权冲突等内容,关于澳门与内地间刑事判决互认的专门论述鲜有出现,即便部分论述中有提及,也不能妥善解决问题。如有学者称,“在一个中国原则之下,对于对方刑事判决的承认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也有论者指出,可借助欧盟内部刑事司法协助的经验解决我国内部不同法域间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并明确“其中一法域的司法机关行使该案的刑事管辖权,其他相关法域对实际管辖区域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予以承认”,但都未深入阐述。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澳门刑事判决与外国刑事判决具有相似性,可参考我国对待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思路处理。毋庸置疑,澳门是中国的一部分,但与内地在社会制度、法律系属、法律制度等方面均不同,因此上述处理思路受到一定范围认可。然而,一国对他国刑事判决采何种态度也有争议,结合高铭暄、张明楷、杨彩霞等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绝对不承认;二是消极承认;三是积极承认。
笔者认为,首先,对澳门刑事判决绝对不承认的态度不可取。绝对不承认的依据主要为国家主权原则,其经典表述为:犯罪行为经过外国审判,本国法院同样可以审理。但随着国际交往日趋加强,“不合作、不交流”的方式反而不利于国家主权保护,与人权保障、诉讼经济原则也背道而驰,因此“绝对不承认”在各国立法中已逐渐消失。其次,对澳门刑事判决消极承认的处理方式也存在争议。虽然世界范围内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消极承认的国家较多,该种方式确实更好地兼顾了国家主权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但该种方式是我国对待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方式,以此种方式对待国内判决,有“形式统一、实质不统一”的观感。最后,对于澳门刑事判决采取积极承认态度也值得商榷。积极承认意味着本国不再启动追诉程序。积极承认较消极承认更能够实现诉讼经济,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但该种模式本身缘起于国家间刑事判决认可,国家司法独立权作了较大程度让步,现实可行性较小。
(二)立足于现有法层面的反思
现阶段,内地与澳门在司法协助条例签订和制度设立方面,存在民事领域较刑事领域优势凸显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从该条规定可知,澳门如需与内地司法机关联系或提供互助,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澳门与内地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已就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达成司法互助协议,而在刑事司法互助方面,澳门与内地并未签署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更无统一的立法规定。目前两地刑事司法协助仅局限于个案协查层面。2000年4月12日,为加强内地检察机关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个案协查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个案协查机制在情报交换、调查取证等程序协助层面均有裨益,但就案件办理关键部分如协助追逃、移交犯罪嫌疑人,冻结、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等工作均无过多涉及,难以解决诸多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多年来,内地一直探索加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早于2009年就司法协助问题与澳门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后于2013年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就该问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安局、律政司磋商,但未能形成最终协议。学术界和实务界还在探寻更为合适的司法协助解决路径。
(三)着眼于司法实务层面的个案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的是消极承认态度,颇具从严意味。其中“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虽不意味着一定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但立法已展现出倾向性意见,表明无特殊原因,应在我国重新判决时予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协助,不一定要参照《刑法》关于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态度。但如果采取“绝对不承认”态度,势必与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趋势相违背,该种处理方式借鉴意义不大。
三、粤澳两地刑事判决互认的现实障碍
(一)无适宜的区域协作范本可供参考
当今世界,可被称为湾区建设典范的当属纽约湾区、旧金山湾区和东京湾区,前两者属于普通法系,后者属于大陆法系。但上述三大湾区的司法协助建设对我国粤港澳大湾区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司法协助构建并不具有借鉴意义。以东京湾区为例,该湾区不存在其他社会制度或不同法律系属,且湾区内部同级主体有共同的上级机关,因此不存在刑事判决互认的问题。而位于美国的两个湾区在开展司法协助及刑事判决互认方面也无任何障碍。美国诸多州有立法权,且州成员立法权往往先于联邦宪法存在,联邦宪法对其只是 “认可”,而非“授予”,这也导致不同州的法律间存在诸多不同,对同一犯罪行为处理结果存在差别。可是,即便美国各州有立法权限,但各州的社会制度仍然是资本主义制度,在法益保护层面均侧重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且美国宪法第4条规定了各州对于他州的法令、记录和审判程序,应有充分的诚意和信任,这在上位法层面对区域间司法协助予以了保障。
显然,上述湾区的司法协助方式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无法复制。粤澳两地所属法域不同,造就了不同的法律语言,更关键的是两地社会制度存在差异。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明确规定了特区政府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对侵犯私有财产权的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而社会主义制度则更加注重经济原则上的按劳分配、社会原则上的公平正义等,对于侵犯公法益的犯罪则从严打击。上述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双方司法协助、判决互认的阻力和困扰。
(二)无法定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需遵守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般见于普通法系中,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限制国家追诉权,平衡控辩双方责任,保障刑事诉讼公平进行,最终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对较为接近大陆法系的我国而言,有学者提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对当事人的二次追诉。但上述路径虽然从最终结论上保障了人权,却误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初衷。
随着时代发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不断丰富,但追根溯源,该原则源于罗马法,大意是“同案不得两诉”。与其说该原则是对于被告人的保护,不如说该原则本身是为了强调判决的稳定性,维护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因此,以往学者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来强调对域外刑事判决认可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显然不妥。域外判决与域内判决归属于不同的司法主权,域外判决之稳定和终局并非域内裁判机关忧心之事,因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更加契合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当然,“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虽然立足点不同,但都是通过对诉权的限制,实现诉讼经济和人权保障,具有结果目标共通性。
1966年通过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上述表述一般被认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经典表达方式。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但声明保留。澳门固然与内地所处法域不同,但均属同一国家,因此如果内地与澳门的刑事司法判决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均可较为妥帖地解决争议。
(三)囿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现实
“一国两制”制度作为一项伟大创举,不仅推进了国家统一化进程,同时也为澳门的繁荣稳定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该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即最大程度保留澳门高度自治权。以刑事法层面为例,《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第19条第1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且粤澳两地无统一刑事上位法,一旦出现管辖冲突,协调起来难度较大。此外,部分观点过分关注“一国两制”的“两制”的实现,对于强化粤澳间司法合作采取排斥态度,甚至认为实现粤澳法律制度的衔接、趋同与包容是对“两制”的冲击和削弱,会影响特区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该种论调将导致国家与特区间形成“悬置的国家”与“自主的特区”的关系。
四、刑事判决互认的合理化路径再选择
(一)“刑事立法”观点的全面检讨
诚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借鉴国家之间刑事判决认可方式,还是学习国际共同体之间的处置方式,其本质仍然是国与国之间的处理方式,适用于内地与澳门显然不妥。因此,有学者从完善立法角度提出构想,大致可分为中央统一立法模式、区际协作模式及示范法模式;更有学者为区际司法协助擘画了发展蓝图,先是签订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后是出台“区际司法协助示范法”,最终目标为制定“司法协助法”。但由于签订协助协议多次搁置,因此更多学者寄希望于修改现行法律,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内地与澳门刑事判决可以互认。路径一认为,由于我国现阶段缺乏统一的刑事司法互助法律,可通过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对此明确规定,该种方式利于操作,具有较强针对性。路径二认为,澳门与内地司法协助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及具有宪法性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因此必须通过修改《宪法》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方式实现。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中明确了有关各州判决须“完全信任和尊重”条款,如果在《宪法》中明确全国所有法域的刑事判决互认,相关司法协助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可以说,立法的模式能够使复杂问题简单化,具有显著优点。因此有学者指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壁垒的消解必须从立法开始”。笔者也认为,如果我国法律体系中完全缺乏相关规定,自然可采用“修改现有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这绝不意味着立法权可以轻易启动,因为如果对立法权不存敬畏,那么这种以频繁变动现有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路径,将使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受到破坏。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将任何问题交由立法者,不是解释者应有的态度;使刑法条文相协调,不仅是立法者的任务,也是解释者的任务。”
(二)基于刑法教义学的合理解决路径
刑法教义学原则上不允许对立法进行批判,必须以本国成文法为基础,寻找解决问题的合理路径。其中,运用不同解释方法来解释现有法,是教义学的经典方法之一。法律解释不仅是认识、发现事先规定的法律的意义的静态活动,而且或多或少地包含了法官的选择或决断的动态活动。
因此,聚焦现有法律,虽然《刑法》第10条仅规定了对外国刑事判决的处理方法,确实难以对澳门地区判决进行处理,似乎存在立法留白。但《刑法》第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因此,针对一般刑事犯罪,只要是发生于我国领域内,当然适用《刑法》,但也明确,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经过对《刑法》适用范围的立法进行研究,总结《刑法》中“特别规定时不适用”的情形仅两种:一种情形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需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另一种情形就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两地均保留原有法律制度,不适用全国性的刑法典。因此,同一案件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法院刑事判决由于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判决所产生的效力范围也不同。
回到文章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案例一为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且案件由澳门先行管辖,并已执行刑罚,所以根据不重复管辖的诉讼规则,在内地不应再启动司法程序,内地检察机关对该案应作不起诉处理。案例二中,虽然犯罪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内地法院已进行判决并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也未提出任何管辖异议,还积极协助内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取证工作,这也反映出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内地管辖及刑事判决的认可态度。
综上,粤澳两地应深化刑事司法合作机制,促进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助力推动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建设,完善粤澳刑事司法协助执行机制,充分发挥法治在粤港澳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中的保障作用。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郑丽娜;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王硕。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