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从2016年起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至今,第三人杨某某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某某转账351268.76元;被告陈某某向第三人转账140399元;第三人杨某某赠予被告手链;并存在买花、旅游等共同的消费支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银行往来、互赠礼物、开支返还范围及方式的认定。
关于第三人向被告的转账性质及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款项的性质问题。第三人与被告均陈述双方间存在借贷往来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向第三人的转账属于借贷性质,据此第三人向被告的转账优先用于归还被告向第三人间的借款,剩余部分210869.75元,被告应就其主张为业务感谢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被告与第三人间仅为同事关系,不存在业务的往来,且双方间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剩余210869.76为赠予,另第三人向被告赠予手链一条,价值为1500元。原告孙某某与第三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关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和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第三人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是直接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该赠予应当视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赠予款项210869.76元,应当支持;第三人赠予手链没有必要返还,本院酌定折价1000元予以返还。上述合计被告应当返还211869.76元。关于共同消费部分,原告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系共同消费,即便消费仅为个人生活支出,不作为对个人的赠予,原告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某某211869.76元。
婚姻忠诚是婚姻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涉及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承诺和互相间的信任。在中国的法律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婚姻忠诚被视为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时,都会承诺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这也是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的基本要求。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是一种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忠诚义务,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赠与无效的法律依据存在两种观点,有些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些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财产赠与另一方应当认定为无效。个人比较支持第一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第三者交往及赠与行为性质的否定价值判断,不仅仅对该赠与行为。二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整体无效,全额返还;而适用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财产赠与另一方应当无效时,如涉及金钱等可分物,可能存在部分无效的概念,因为共有财产中有一半属于出轨的一方,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可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在审理时还涉及区分往来款、礼物和日常消费的性质。往来款返还部分仅仅针对一方赠与部分,其他的法律关系如借贷、支付费用等不因为双方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导致无效;礼物系赠与的一种表示方式,应当计算在返还的范围内;日常消费已实际发生,并非双方的赠与还应当谨慎认定。笔者认为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赠与,不属于需要返还的范围,该消费实际系与案外人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因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其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无效。但如因为该行为导致家庭财产巨大损失,可以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将依据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各方都有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供稿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通讯员 吴晓雪)
(责任编辑: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