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死亡,谁该负责?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6-21 来源:法治时代网

张某、胡某、徐某、李某与赵某均为同事关系,2023年腊月张某邀请了一众好友吃“杀猪饭”,赵某在饮酒后参加张某宴请,席间,众人把酒言欢,赵某在无人劝酒、闹酒的情况下快速大量饮酒。饭后,胡某、徐某、李某与赵某四人一起到宜都某足浴馆洗脚按摩。当晚约十二时许,胡某、徐某、李某三人结账离开,将赵某独自一人留在包间。次日凌晨两点多,足浴馆的工作人员在清查客人时发现赵某身旁均是呕吐物,呼喊不应,工作人员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系呕吐物反流窒息。赵某的亲属将“年猪饭”的举办者张某,与赵某一起洗脚按摩的胡某、徐某、李某以及宜都某足浴馆共同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理

“吃杀猪饭”是不少地方的风俗习惯,法律法规对此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宴请的行为并不违法。张某作为主人在整个吃饭饮酒过程中并无劝酒、闹酒、激酒、逼迫喝酒等行为,赵某在酒宴结束后并未出现异常并且乘坐他人的车辆离开,张某不可能预见到赵某会出现此后的意外身亡结果,苛求张某对赵某负有护送、照管、安置义务不符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张某对赵某的身亡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胡某、徐某、李某与赵某四人前往足浴馆足疗,无论足疗的建议由谁提出、费用由谁支付,此时胡某、徐某、李某作为同事和同行者对具有明显醉酒状态的赵某负有看护、照顾和护送的责任。足疗结束后,胡某、徐某、李某先行结账离开足浴馆而单独留下已经醉酒的赵某,客观上为赵某后来的意外身亡埋下了隐患。胡某、徐某、李某如要先行离开,应当及时主动联系赵某的家人,告知赵某当前的状况、交由其家人看护而不是一走了之,即便无法联系赵某的家人也可以拨打110报警。因此,胡某、徐某、李某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足浴馆在胡某、徐某、李某结账离开时明知赵某是同他们一起来的,就应当提醒甚至要求四人一起走,至少应当要求三人联系赵某的家人来照顾、接走赵某;从胡某、徐某、李某结账离开至足浴馆工作人员次日凌晨2点多发现赵某还没有离开,在长达4个小时的时间里,足浴馆疏于巡房,未能及时发现呕吐后的赵某,这与赵某因呕吐物反流窒息身亡存在一定关联。因此,足浴馆应当对赵某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我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其应该知道饮酒对自己身体的危害以及过度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但却采取轻率、放任的方式,在无人劝酒、闹酒的情况下快速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后发生呕吐物反流而窒息身亡。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赵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对赵某醉酒后发生呕吐物反流窒息身亡的损害结果,其自身承担85%的责任,胡某、徐某、李某承担10%的责任,足浴馆承担5%的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共同饮酒作为一种日常的社会活动,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作为社会理性人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同饮者对饮酒者也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是有限的,该种注意义务只有当义务人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够构成侵权的责任。

饮酒出事有四种情况同桌饮酒人可能要担责:

1、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还一起喝酒

2、过度劝酒、压酒

3、酒后驾车、剧烈运动等未劝阻

4、未将已经没有办法负担自己人身安全的醉酒者安全送达

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间相聚喝酒是常事,虽是正常交往行为,但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给共饮者带来的附随义务,可能会导致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对此,法官建议,醉酒有风险,饮酒需谨慎。每个饮酒者都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健康,请适量饮酒!(来源: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 通讯员:李子嫱)


(责任编辑: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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