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加强仲裁裁决法律监督,是提高仲裁案件公信力应有之义。
2021年,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积极向国际仲裁规则靠拢,作出了很多改变和尝试。笔者认为,完善仲裁制度,应加强仲裁裁决法律监督,本文从必要性和完善路径两方面加以阐述。
一、仲裁裁决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以其高效、保密、灵活、独立、一裁终局等优势特点,在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备受青睐。然而,在执行实践中诸多仲裁案件由于未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仲裁文书尚未送达、仲裁裁决书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错误、一裁终局无法纠错等诸多原因,导致有部分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者不予执行,又或者直接被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就存在着大量被人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网络仲裁案件。
针对是否加强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监督,当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主要是基于当前审判执行实践,许多仲裁裁决并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且诸多仲裁案件的产生来源于格式条款,不是当事人自愿行为。另外一种是否定说,基于仲裁是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论。笔者赞同肯定说。
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而又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决、调解重新处理的程序。仲裁案件的法律监督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包括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笔者认为,必须要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具体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职能的应有之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既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予以监督是其法定职责和使命,具有法律正当性和现实紧迫性。众所周知,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于诉讼案件有着严格且规范的法律监督程序,并且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然而,对于仲裁案件却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二)仲裁员素质和权力所决定
在我国仲裁实务界,由于仲裁员的来源广泛,相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言,其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而仲裁员具有一定的类似法官的裁决权,有权力就必须要有制约,否则权力就会像脱缰的野马,肆意横行,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故要对仲裁案件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以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在仲裁实践中,有些仲裁员就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且仲裁裁决发生错误时,由于仲裁机制自身没有明确的纠错程序和救济途径,需要借助法院撤销或纠正,因此仲裁更需要法律监督。
(三)遏制虚假、恶意和违法仲裁的现实需要
当事人如存在虚假、恶意和违法仲裁等行为将严重损害仲裁公信力,加强法律监督就成为实现的需要。仲裁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过虚增被执行人债务、虚构担保、恶意房屋抵押、虚假购房、民间借贷平台虚构债权债务等行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裁决给一方当事人,规避还款责任,如果对虚假仲裁的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不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严重损害仲裁的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3月开始施行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就有9个案件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这种背景之下,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存在现实的必要性。
二、实现加强仲裁裁决法律监督的途径
笔者认为,加强对仲裁案件的法律监督,离不开应否监督(监督理据)、由谁监督(监督主体)、监督什么(监督对象)、如何监督(监督标准)等内容。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
(一)完善立法
笔者认为,当前有必要将对仲裁案件的法律监督写入《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之中。具体而言,在《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中增加第2款并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提出不予执行的检察建议。”在《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中增加人民检察院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和处理的条款,比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的检察建议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同时,在第六章执行中增加人民检察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的审查和处理的条款,如:“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应当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检察建议。”
(二)明确法律监督方式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诉讼程序,通过检察建议、移送线索等方式,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或接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反映、投诉或举报虚假仲裁、恶意仲裁或违法仲裁的,应当调卷审查和适当调查,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检察建议;如果仲裁裁决正处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视虚假仲裁、违法仲裁案件的查明和处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检察建议;如果审查发现仲裁当事人有伪造事实、证据嫌疑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仲裁员违法违纪,可以向监察机关移送线索,建议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三)明确法律监督的来源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社会大众等相关人员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的申请、反映或者投诉等。同时,就时间节点而言,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申请、反映或者投诉等,既可以针对尚未到人民法院诉讼阶段的仲裁裁决,又可以针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仲裁裁决进行法律监督。此外,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社会大众等相关人员提供如下材料:一是申请书;二是身份证明;三是相关证据材料;四是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明确法律监督的内容
考虑到仲裁案件充分的意思自治及充分的私人权益处分自由,笔者建议,可参考人民法院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仅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监督,即仅对其进行程序性审查。比如在需增加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第2款规定如下情形: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七是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八是裁决可以进行法律监督的其他情形。
总之,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尤其是《仲裁法》的修改完善已经提上日程,笔者认为,借此东风,将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写入新修正的《仲裁法》,将有利于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权威与公信力。
(作者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陈建华,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7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