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体系的构建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 黄建平

 

    编者按:见义勇为是值得光大的行为,见义勇为者更是社会的道德模范。只有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与社会上见义勇为的相互协作及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这个过程中怎样有效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不但是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更是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者的政府所必须要做的,也只有如此才能使见义勇为者涌现,以至对潜在的违法犯罪者造成威慑,最大程度地保护公私财产,这也正符合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的市场经济之要求。从这一角度来说,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不但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对社会公众的要求。此外,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私财产免受侵害,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的时期,可以考虑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增加条款甚或单独立法对“沉默的大多数”予以惩戒,不能只享受见义勇为所带来的益处而不承担一定责任,不然有违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也是与市场经济下的“沉默的大多数”的“经济人”选择所不对等的。

 

    在谈见义勇为精神的弘扬与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体系的建设时,先来看一下最近发生的这一案例。

    一家四口在湖南娄底的一条河里游泳溺水,27岁的邓锦杰等4人下水救人,但一家四口获救后却冷漠地丢下一句“关我屁事”后离开了现场,邓锦杰不幸身亡。时隔多日,被救者被当地政府找到后,才来到邓家,在邓锦杰遗像前叩首致歉。类似这样令人遗憾的见义勇为事件,以前也发生过,但这次有些不同,被救者当时的表现大大惹了众怒,以至他们成了事件中最受关注的对象,舆论痛骂他们对社会道德造成的巨大伤害。而邓锦杰的家人,尽管得到了整个社会的同情,却仍然显得相当无助。

  这件事中,社会情绪的焦点更多集中在了“把那几个忘恩负义之徒揪出来,让他们下半辈子没法做人”上。这种情绪是可以理解的,但比这更重要的是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帮助邓锦杰的家人。

  目前邓锦杰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也获得一定的奖励以及民间的馈赠,但对于一个失去亲人的家庭来说,这远远不够。从情理上说,众人期待被救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有所表示,之前被救者的隐匿更放大了这种期待。但如今的现实是,尽管被救者现身了,实际上却并不能真正解决邓家人的问题。在各种令人遗憾的见义勇为事件中,有找不到被救者的,也有被救者无力补偿的。由此可见,保障见义勇为英雄及家人的权益不能指望被救者,更需要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这也是来自民间的馈赠无法取代的。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出台了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但保障规则过于笼统,同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的待遇也不一致,见义勇为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标准都有待具体明确。

    完善见义勇为立法不仅是保障见义勇为英雄权益的需要,也是保护善举和善心的需要。善心和善举有时候是出于人的本能,有时候是出于爱心,当这种善心付出和善举实施时,很多人并没有想到什么回报甚至自己遭遇危险后会有什么保障,这也更彰显了人性的高尚。也正因为如此,政府和社会更应该主动从制度方面给他们提供保障。这种保障不仅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更重要的是可以在社会上弘扬一种精神,激励更多的人做好事、见义勇为。通过国家立法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确立褒奖见义勇为行为的制度,比如明确政府有相应的预算,同时鼓励社会捐助,在确保保障对象得到相应保障的同时,追究责任方的责任等。用制度来保障见义勇为者得到可靠的物质保障与精神褒奖,才能使英雄不再流血又流泪,才能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风尚。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体系。

    在我国现有部门法及地方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未来应探讨制定全国性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法。同时应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一、必须明确界定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

 

    应在全国性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性立法中统一界定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定见义勇为,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是: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据此,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职责的公民。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职责”,是指这一职责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职责”。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

    2、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特殊情况下,公民本人或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的侵犯时也可成为救助对象,但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这类行为也可以逐渐退出见义勇为的范畴。

    3、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4、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即便如此,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另外,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当然不构成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主要内容

 

    我们认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应当体现客观、公正、及时、充分保障原则。在权益保障内容方面主要包括医疗保障、本人及其亲属的生活保障、就业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等。

 

    1、医疗保障。是指不仅要对因见义勇为而造成的伤害,给予及时全面的治疗,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予保障,而且对于后续治疗的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也应该给予保障。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虽然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中还规定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对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积极、及时地进行救治及不及时救治的行政、经济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究其原因,一是对于追究责任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由谁追究,通过何种程序追究没有规定。二是医院本身是一个企业,要求其超越经济利益对任何一个付不起医药费的见义勇为者都给予救治也是不公平的,作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之一的政府如果不能承担责任的话,又怎么能把这种责任转嫁到企业的头上?因此,由政府承担责任才是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2、生活保障。是指对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应当按月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伤残补助金。这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得到体现。如,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3、就业保障。是指对因见义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解决就业。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

    4、人身安全保障。是指为了保证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由特定机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骚扰、报复等情况的发生。《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但是,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本身又具有繁忙的日常工作,如何能使人身安全保障落在实处还值得认真加以研究。

 

    三、关于现有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规定的适用范围

 

    对于保障的适用范围,目前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都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奖励和保护。如《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也属此类。

    但也有一些地方只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而对外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没有进行规定,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或规定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确认的,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福建省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江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

    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采取双重标准。

    笔者认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在适用时还是应该把适用范围规定得更广一些,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从而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发生。鉴于现在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今后在全国性的立法上也应该考虑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

 

    四、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中的费用负担

 

    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可以先通过政府的专项基金支付,而后由政府代见义勇为者向侵害者或受益人提出追偿的要求。因为政府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并不意味侵害者对侵权后果责任的承担已经免除。相反,不能放弃对侵害人的追偿要求,侵害人必须付出应有的代价。至于受益人无法足额支付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的,应当部分支付,余额由政府从专项基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主要是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公法的问题,即政府或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褒奖与鼓励;二是私法问题,即侵权行为人或者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在目前形势下,考虑我国的国情,国家应适当扩大对见义勇为基金的投入,比如对经济不发达的西部可以多用财政拨款支持,对经济比较发达的省市,可以发挥企业的作用,让企业多捐一些,同时要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丧失工作能力、丧失经济来源的,应当一次性或者分期向其支付生活费用和其他补助费用。在对侵权行为人或受益人民事责任方面,法院要为见义勇为者撑起一片天,如果侵权行为人或是受益人有能力赔偿或补偿而不履行的,法院就要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果是无能力履行的,那就要转入政府救助,以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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