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可以通过转让实现其交换价值,但对于债权多重让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作规定,我国学界亦未形成通说。规范与共识的缺位,导致司法裁判在处理债权多重让与时难以统一。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50条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债权多重让与的现实需要,但笔者认为仍存在可商榷之处。
本文围绕债权多重让与的应然处理模式与实然解释论路径展开,探讨完善我国债权多重让与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在我国存在较大争议,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民法典》草案一审稿曾试图确立登记优先与通知优先结合的模式,但由于争议过大,最终将相关条款规定在保理合同中专门调整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优先顺位。债权多重让与一般规则的缺失,导致人民法院处理债权多重让与案件时出现了类案不同判的情况。
为回应该问题,《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虽然仍未规定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但就债权多重让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并在条文中表露出对通知优先模式的倾向。然而,《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中关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规定却出现了标准的不一致,“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但书条款以对受让情况的知悉状态作为判断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而主文中,请求返还财产的受让人却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标准为通知。此处出现了标准的不一致,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二、模式的选择
就比较法而言,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主要有先来后到、通知优先、登记优先三种模式。
(一)先来后到模式
先来后到模式以债权让与顺序确定债权归属,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受让人即取得权利。受让人取得债权后,让与人再次出让债权的,系无权处分。大陆法系国家德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先来后到模式在形式逻辑上自洽,但由于仅需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权利变动,后受让人可以通过与让与人倒签合同成为外观上的先受让人并取得债权,且实施成本低、查明难度大。此时事实上的先受让人仅得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一旦让与人的责任财产不足,先受让人将缺乏救济途径。
(二)通知优先模式
通知优先模式以通知债务人的顺序确定债权归属,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支持通知优先模式的学者认为,其克服了先来后到模式易发生的倒签合同问题,虽然仍有可能出现让与人、后受让人、债务人三方串通倒签合同的情况,但可以通过限制通知的方式对此进行规制。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规定,(债权让与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通知优先的争议远不止于此。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将其解释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明显突破了法条的文义;对于将来债权的让与或债务人不确定的场合,若采取通知优先模式,对债务人的通知不能将导致债权让与无法生效。通知优先模式的理论基础存疑。第二,倒签问题除非对通知方式进行严格限制,否则三方串通倒签问题亦无法解决,而对债权让与通知方式的严格限制,将增加债权让与成本、降低债权流通效率、扼杀隐蔽让与业务。为降低举证、查明的司法成本而提高交易成本,其制度效益存疑。第三,支持通知优先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可以发挥类似公示机关的作用,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查询缺乏回复义务与回复动力,也不存在回复期限的督促,甚至可能因错误的回复而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负赔偿责任,以债务人为类似公示机关的制度设想可行性存疑。
(三)登记优先模式
登记优先模式以登记顺序确定债权归属。《民法典》第768条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确权的一般规则,即采取登记优先的模式。登记优先模式看似相较于前两种模式更为优越,但前提是登记优先模式需要有完善的登记制度、合理的登记成本、自觉的登记意识等必备要件。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均具有强烈的商事色彩,一般债权让与并不在登记范围内;就一般债权让与的主体而言,有别于商事主体,其登记能力与登记意愿也有限。更重要的是,登记本身是可以被推翻的。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受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有误,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并提起确认之诉。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案涉债权的权利归属,实际上又回到了先来后到模式或通知优先模式对债权归属的判断。
需要阐明的是,在债权多重让与中债权的归属与债务人向何人履行可完成清偿是不同的问题。由于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的相对人,不应由债务人承担判断何人为真实受让人的风险,故无论是先来后到模式还是通知优先模式,债务人均只需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即可完成清偿,债务在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故《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1句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在三种模式均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笔者更赞成以最符合形式逻辑的先来后到模式作为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至于可能出现的倒签合同问题,可以由其他部门法予以规制。
三、冲突的缓解
(一)条文倾向:通知优先模式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前段,隐含了通知优先模式的逻辑:若债务人明知请求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却仍然向其履行债务,则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完成清偿,债务未消灭;此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让与人未依合同约定完成给付,自不待言;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意味着该受让人享有请求权对应的本权。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本权,即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的债权。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也是为通知优先模式而服务:该款明确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为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并对通知时间存在争议时的判断标准和确定依据作出规定。结合前述,通知优先模式为了限制让与人、后受让人、债务人三方串通倒签合同的情况,需要对通知方式作出限制。本款相较于日本法对债权让与通知方式的限制来说更为宽松,不过目的均为固定证据、便于举证和查明。此外,在作为《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考虑到相关问题还有争议……有限度地认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其“认可”即体现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的前段及第2款的配套规范;其“有限度”体现在原则上禁止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若通知优先模式被完全确立,则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其他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
(二)规则背离:判断标准不一
笔者赞同上述“有限度”接受通知优先模式的审慎态度。如前所述,《民法典》草案一审稿中曾试图规定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但由于争议过大在二审稿中就将其下放,最终在正式文本中对此也未予规定。对此可理解为债权多重让与一般规则属于立法者有意的沉默,除非存在实践已充分验证等重大理由,否则司法解释无权规定之。故《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段主文作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规定并无问题。然而,本款的但书条款背离了主文乃至《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围绕通知展开的标准,以受让情况的知悉状态作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但书条款对不同模式的杂糅,使得本条规范在处理不同情形时,将折射出不同的模式。
如甲将债权先后转让给乙、丙、丁,其中乙是最先受让人,丁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若乙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此时乙作为最先受让人,有权拒绝丁作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请求。此情形中,最先受让人的优先顺位高于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符合最先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先来后到模式;若丙是接受债务人履行的受让人,且明知乙在他之前受让该债权,依照《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段,丁作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丙返还其接受的财产。此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优先顺位高于最先受让人,符合通知优先模式。
在主体相同的情况下,仅因债务人履行的对象不同,就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模式,难谓合理。在解释论上,本条但书既是支持通知优先模式学者的“矛”,也是支持先来后到模式学者的“盾”;既不符合同类事项统一模式处理的原则,也无益于我国形成债权多重让与一般规则的通说。
(三)解释路径:扩大解释“明知”
结合《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的规范文本、制定目的、比较法等方面,有必要通过解释论缓解规范内的冲突。既然《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的制定目的是初步确立通知优先模式,《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后段的制定目的是通知优先模式确立的“有限度”及“保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那么解释论的目标就是在兼顾上述目的的同时将矛盾的标准尽量统一化。为此,笔者建议将本条但书条款中的“明知”扩大解释为“明知且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在此处扩大解释,其合理性论证如下。
《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该受让人明知存在其他先受让人仍与让与人达成让与合意,则应当自行承担风险。但风险自担并不意味着具有可责性。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存在先受让人仍和让与人达成让与合意,一般是认为该债权让与行为有利可图,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为之,是市场经济中正常的竞争行为;只要债务人正确地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该受让人也将面临无法取得受让债权的风险,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并不违反条文制定目的。
同时,依照《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前段,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亦具备合理的救济途径。若后受让人明知存在先受让人,且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与让与人达成让与合意,此时其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后受让人与让与人达成的让与合同无效,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没有法律根据,最先通知的债务人有权依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接受的财产。
经扩大解释后,《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以通知为统一的标准,但书条款背后的法理跳出了债权多重让与的模式杂糅,转向通过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使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无权保有受领财产,应当依不当得利返还。《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面临的问题在不违背制定目的的情况下得到缓解。
由于债权多重让与一般规则的缺失,《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出现了债权多重让与模式杂糅的问题。笔者尝试通过将本条第1款第2句后段但书条款中“明知”的概念扩大解释,绕道公序良俗原则将制定目的以外的模式排除在规范外,以缓解规范中存在的标准冲突。笔者期待经过进一步的理论探索和实践验证,早日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债权多重让与一般规则。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颜郑涛,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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