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如何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有效干预体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严峻却又两难的课题”。治理理念下对罪错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最后手段,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新特点,兼顾被害人和社会感受,考虑每个案件和行为人的不同情况。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依靠刑罚并不能有效预防和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析研究,推动分类分级干预矫治体系建设,秉持治理理念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开展系统预防和治理。
一、问题提出: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特点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工作报告显示,2023年各级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72.6万人,提起公诉168.8万人,同比分别上升47.1%和17.3%,其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情节较轻的,依法附条件不起诉3.1万人;犯罪严重的,依法起诉3.9万人。报告指出要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推进罪错未成年人分类分级干预,依法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结合近几年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的案件信息进行分析,发现一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特点需引起重视:一是“初中生”“小学生”“高中生”“职高生、中专生、技校生”占涉罪未成年人中的绝大多数,其中,初中生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最高发群体,小学生成为第二高发群体,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二是据统计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排位前七的罪名分别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奸罪”,这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领域。
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差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相对于成年人违法犯罪而言也表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动机突发性强,表现为强烈的贪利性、淫乱性和疯狂性;二是从类型看,主要集中在财产犯罪、暴力犯罪和性犯罪;三是从违法犯罪成员看,大多是无业和辍学,而且呈现出在校生、独生子女、女性未成年人、农村未成年人逐渐增多的现象;四是从方式上看,团伙犯罪日趋严重;五是从违法犯罪手段看,日渐成年化和智能化,且较成年人犯罪更为凶残;六是从处罚和矫正效果看,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较高。
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大幅上升。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轻罪案件人数,从1999年占54.4%升至2023年的82.3%。在社会总体治安形势好转,涉罪人数和案发数下降的背景下,未成年人涉罪现象的增加显得尤其突兀,该新情况倒逼检察工作理念转变更新。当下,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产生的原因和特点,有针对性地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矫治体系,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建立既符合中国实际又符合世界法治发展趋势的分类分级干预矫治机制,这不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应该作出的时代回应,也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
二、立法实践: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的立法溯源及现状
收容教养是我国最早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干预和处置的主要制度,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1979年刑法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制度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特别强调在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这与当时国际社会盛行的少年司法理念高度契合,但同样囿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影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等方面仍存在巨大的制度和观念障碍。
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愈来愈被重视,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不公开审理、分别羁押、办案机关专业化等一系列旨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的制度,并期望通过立法消除在升学、就业等领域存在影响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障碍。但该法出台后,当时除了在刑罚适用时从宽以外,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干预措施在本质上与成年人其实并无区别,独立的少年司法理念在刑事立法中并未引起足够重视。
21世纪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进步,未成年人司法理念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和完善。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认了社区矫正的处置方式,紧随其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设置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仍然存在立法简单、分散和严厉有余而宽和不足的缺憾。而且这仅仅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在实体法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仍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干预,并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也缺乏独立的司法程序。
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干预是一个系统性、综合性工程,随着对犯罪认识的深入以及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的增强,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强调各级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发挥组织领导作用的同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和基层社会组织等全面参与,从社会视角分析、运用社会力量,着力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域外考察: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的经验与启示
随着未成年人福利和保护理念的确立,各国开始反思干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域外的相关经验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启示和借鉴,尝试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
(一)美国:惩罚与福利模式
1899年伊利诺斯州成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标志着美国福利型少年司法理念确立。美国的少年法院对少年不法行为案件实行少年司法和刑事司法双轨制,绝大多数少年案件由少年法院处理,只有少年法院放弃管辖权的案件才移送到刑事法院处以刑事处分。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犯罪率暴增,青少年犯罪占很大比例,立法机关建立了少年法院与刑事法院的移送制度,少年法院只审理一般的非行少年案件,严重的少年犯罪全部移送给刑事法院视为成年人进行处理。但是对少年犯罪的严罚政策并没能遏制犯罪,2000年以后美国社会调整政策重新致力于完善少年司法处遇制度,少年法院的作用再次得到重视。
(二)德国:教育模式
1908年德国成立少年法院专门管辖少年犯罪案件。1923年德国制定的《少年法院法》针对罪错少年规定了包括对少年生活习性进行引导的教育处分、惩戒措施和少年刑罚三种干预措施。其中,少年刑罚是在教育和惩戒均无效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的措施。少年法院的法官有权决定对所有被认定为心智不成熟的少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处分而排除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形成以教育措施为主要内容和特点的少年司法模式。
(三)意大利:福利模式
通过立法、社会服务、刑事程序等方面实践温和宽宥的司法理念,意大利成立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强调司法的最小介入原则和去污名化原则,明确不公开审理和消除犯罪记录等措施保护少年犯的隐私和正当司法权利,尽量避免监禁的惩罚方式,对于14周岁以下的少年犯直接宣布不具有可归罪性,14周岁以上的少年犯大多数也可以通过司法宽免而获得自由,只有第四次以上才可能被判处监禁处罚。通过审判社会化、暂缓判决的社会帮教和刑罚执行的社会化方式帮助少年犯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建立了一个全方位保障少年犯重新回归社会的支持网络。
(四)日本:循环发展模式
日本少年司法理念经历了从惩治主义到儿童最佳利益的转变,到现在表现为司法与福利相结合的特性。1922年日本出台的《少年法》规定检察官有权决定对少年犯罪案件移送少年审判所采取保护处分还是接受刑事审判。1948年修改的《少年法》继续以保护和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为价值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少年犯罪案件大多数应由家庭裁判所作出保护处分的方式审结,只有当青少年实施该当死刑、禁锢刑等严重的犯罪行为时,才可以作为“少年逆送案件”从家庭裁判所移交给裁判所进行刑事审判。
综观各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干预措施不难发现,教育和福利的少年司法理念得到了普遍地接受,轻刑化处置、非刑罚化处置以及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已经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如何减少刑罚的适用以避免可能出现对未成年人更为不利的影响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少年司法不是成年人司法的修补,也不是相对于成年人刑罚的减轻,而是根据少年的身心特殊性为他们量身定做并重新打造的一套崭新的司法制度,这对完善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干预体系极具借鉴意义。
四、路径探索: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矫治体系的构建与优化
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已经成为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衡量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指标。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看,我国少年司法政策应一以贯之地朝改善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方向推进,而不被一时一地少年犯罪的现状所左右。但从近年来的法律实践看,一味地轻刑化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教育、挽救罪错未成年人”的效果,从平衡未成年人权利和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应该构建和优化包括行为人年龄、违法犯罪原因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内容在内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分类分级干预体系。
一是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干预。年龄是决定行为是否具有主观归责性的前提条件。在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没有建立之前,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在设置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预措施时都已经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年龄因素,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量刑、刑罚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和不公开审理等制度总体上能够满足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考量。面对偶然发生的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不乏要求降低入罪年龄进行严厉惩罚的过激主张,在司法文明化和刑事法律轻刑化的趋势下这种声音不免令人担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要反对刑事法律的无区别对待,还要反对某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报复主义观念和重刑主义思想。对偶然发生的极端恶性案件的容忍和宽恕,特别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情和宽容,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而且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角度看,即使要降低入罪年龄也应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而不是为了打击,使那些因成长环境被严重破坏的未成年人因为法律的介入而更早进入司法保护的视线。现行刑法是以理性成年人为假设对象制定的,照搬适用刑法显然对未成年人不利,但是不适用又将使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少年长期游离于法律之外,势必形成只能等他满足刑事责任年龄后再予以刑罚惩罚的伦理悖论,所以需要尽快在刑法以外制定专门的少年法。
二是根据违法犯罪原因进行干预。首先必须区分社会现象的违法犯罪和个体现象的违法犯罪,前者着眼于与之处于同一层次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和宗教等宏观现象,而后者关注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包括生理心理条件、教育背景和家庭等成长环境)、行为时的情景特征以及社会对行为的反应与评价等微观因素。除未成年人自身心智成熟程度影响其对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以外,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还包括伴随其成长的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外部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说,涉罪未成年人既是犯罪人也是受害人,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干预必须考虑其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才符合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初衷。以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原因为例,有的父母将未成年子女当作私有财产而不是国家的公民,对于因为家庭监护不力甚至家人成为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诱因助力的,应当限制或取消该家庭成员的监护资格,建立完备的国家监护制度。对于因为经济困难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则需要健全社会救济制度,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我国实施的精准扶贫、司法救助、社会救助等政策在减少因贫困而产生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是根据罪错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干预。我国刑法语境中,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也是判断需要对行为人予以何种干预措施的客观依据,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干预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考量。事实上,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制定干预措施一直以来都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针对涉罪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确定了“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的价值理念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并提出要进一步探索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的构建,其中分级处遇就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轻重制定相应的处遇措施。我国现行法律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设置了刑事化和非刑事化两种处理方式,其中非刑事化的处理包括收容教养、工读教育和行政拘留三种措施,刑事化处理方式包括不起诉、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三种措施。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强调要遵循未成年人司法内在规律,其中规定:“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管束到位,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和警示功能;对于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依法从宽,实施精准帮教,促进顺利回归社会。”这也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制定干预措施的具体体现。
作者徐永兴系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江西省法学会证据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西省检察调研骨干人才,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中国法治创新发展报告(2024)——2024年法治创新案例和优秀创新论文选编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