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探讨 | 帮信罪之法治化治理研究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12-26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近年来,因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需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数量激增,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重视。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中的“帮助行为”“犯罪”“明知”等构成要素的立法规定较为模糊、争议较大,以及司法适用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可能导致该罪被扩张适用,必须予以实质性出罪限缩,以保证该罪的准确适用;同时,推动抓源促治,加强法治宣传、源头监管、协同联动,着力构建综合治理大格局,以法治化助推新质生产力。


一、帮信罪司法扩张的原因


为了应对网络犯罪新变化,避免频发的网络犯罪对社会秩序造成的严重破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信罪,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87条之二,将某些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设为一个独立罪名,加以打击惩处。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明知”“情节严重”等概念进行了释明,对实务中常见的入罪情形进行了列举,激活了帮助罪的司法适用,也拓展了帮信罪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公布数据显示,帮信罪已成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之后,被起诉人数排第三的罪名。帮信罪适用急速扩张引发了业界担忧,究其法理原因分析如下。

(一)“明知”标准模糊化

“明知”是帮信罪的要件之一,对该罪名的定罪具有关键性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标准仍显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知”认定说理缺失。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帮信罪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在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判决书中,仅是把案件基本情况进行说明并把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进行简单罗列,并没有结合在案证据对主观构成要件“明知”进行说理论证,存在说理不明的现象。

二是“明知”的内涵不明。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认定已作出规定,但对于“明知”的认定司法机关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知道可能”“可能知道”“应当知道”混淆的现象。

三是“明知”认定标准降低。结合具体案例与法律规定,笔者发现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帮信罪中“明知”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存在降低趋势。例如,在某市司法机关联合出台的办理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帮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此条规定的出台预示着在当地办理帮信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无须具备《解释》规定的推定“明知”的情形就可将其认定为“明知”,这显然不当扩张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限度,降低了“明知”的认定标准。 

四是“明知”推定规则的不当运用。《解释》中共规定了9种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明知”的情形。“明知”的推定导致本罪主观要件模糊化,司法裁量空间较大,影响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本罪“明知”要件的把握。  

(二)“帮助行为”扩大化 

关于本罪的帮助行为,《刑法》第287条之二采用了“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三类典型的帮助行为,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并运用“等”字兜底,表明列举未尽之意。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问题。 

一是帮助行为认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类型是最多的,该帮助类型认定比较明确,但其他帮助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往往不明确表述帮助类型,导致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模糊。

二是间接帮助行为不当入罪。“帮助的帮助”,即对本罪的行为人提供帮助的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帮助犯,这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为帮信罪的被告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也认定构成本罪。如“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中,司法机关将孙某某为刘某某帮忙提供“两卡”的人也认定为本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此类间接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最后侵犯的法益关联性较弱,如果将“帮助的帮助”纳入打击范围,会不当扩张本罪的适用,有悖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是中立业务行为不当入罪。从形式上看,法条中规定的3种典型帮助行为,包括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都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目的正当性、反复性等特征,属于中立业务行为的范畴,并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这些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为他人实现构成要件提供帮助,便构成犯罪,这就不可避免会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

(三)“情节严重”标准虚置化

作为帮信罪重要的定罪情节,“情节严重”在定罪量刑中发挥着关键作用。《解释》第12条第1款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7种法定情形属于帮信罪的“情节严重”,具体包括: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第2款则规定了模糊的裁量适用,即“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适用扩大化,存在认定标准虚置化的情况。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还发现,法院在判决文书中一般会极力避免论证“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仅概括认定行为人构成“情节严重”,但这种处理模式具有很大的弊端,一方面容易导致控辩矛盾激化,不利于定分止争;另一方面不充分的说理难以使人信服,从而导致上诉率的上升,增加司法负累,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四)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界分混乱

随着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的陆续发布,虽然为电信网络犯罪提供了相应的适用规则,但司法实务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区分模糊问题依然突出,而且在侧重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涉网络犯罪无法通过更确实的证据定罪量刑时,则适用帮信罪处理,造成帮信罪一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的过度适用。


二、帮信罪限缩适用的必要性


《刑法》增设帮信罪的背后,蕴含着“提前预防”的刑事政策思想,是为应对日益猖獗的信息网络犯罪而推出的一项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却有成为“口袋罪”的趋势,所以对帮信罪的限缩适用具有必要性与重要性。

(一)避免帮信罪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

《刑法》之所以设立帮信罪,目的是惩罚按照传统犯罪理论无法规制的网络帮助行为,遏制利用信息网络而实现的犯罪行为。但帮信罪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会导致部分案件在认定事实不清、说理不充分的情况下匆匆结案,甚至出现对类似案件机械化、便宜化处理,只要出现“两卡”(即手机卡和银行卡)就定此罪,造成帮信罪的不当扩张,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为了避免司法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保持刑法谦抑性,对帮信罪进行合理适当的限缩适用十分必要。

(二)避免重罪行为轻罪化

在帮信罪设立之前,有相当程度的帮助行为是以相关犯罪的帮助犯论处,而帮信罪设立之后,对于此类行为究竟是按帮信罪还是相关犯罪的帮助犯处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一部分本该以相关犯罪帮助犯论处的行为却落入了帮信罪的犯罪范畴,导致重罪行为轻罪化的现象出现。因此,限缩帮信罪的司法适用可以有效防止重罪行为被轻罪化处理。

(三)有助于打击上游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帮信案件在上游犯罪被告人还未到案、犯罪事实还未查实的情况下,便对实施帮助行为的帮信罪被告人进行定罪。这种对网络犯罪的追诉处罚止步于帮信罪审理完结的消极态度,正是对上游犯罪审查不完全、论证不充分所导致的。因此,通过对帮信罪的适用进行限缩,对上游犯罪行为严格查证,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尽力查办上游犯罪情况,从而有效地打击上游犯罪行为。


三、帮信罪司法适用的限缩路径


(一)完善“明知”要素的认定标准

一是应当注重“明知”的说理。可以通过对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查、被告人反常行为、推定“明知”等方面作出对“明知”的具体论述。第一,如果行为人承认其“明知”,同时其供述可以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以判断其具有“明知”的主观犯罪意图,并将其作为判决书说理的依据。第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违背常理的行为,比如在提供了帮助行为后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则说明其对于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一定程度或者概括性的了解。若其无法对其逃避侦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二是应当厘清“明知”的类型。在刑事司法理论中,“明知”具体包含三种类型,即“确切知道”“应当知道”与“知道可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学理上对“明知”类型的划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进行认定,而不能脱离“明知”类型导致轻易降低“明知”的认定标准。

三是应当允许对“明知”进行反证。既然“明知”包括推定“明知”,就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能够指出跟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而且可以推翻原“明知”认定情形时,就应当允许反证。如果只是生搬硬套法条而不允许反证,则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二)完善对帮助行为的解释

一方面,否认关联弱的间接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我国对帮信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本身就是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从属于上游犯罪实行行为,针对本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关联性就更低了,故不宜将关联较弱的间接帮助行为认定为本罪的帮助犯予以处罚。

另一方面,防止完全中立的帮助行为入罪。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时,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危害程度和该罪的构成要件综合予以判定。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举报或国家机关的提醒时置若罔闻,应当认定其有罪;如果中立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不必然具有因果性,具有一定的业务正当性并且客观违法性程度不高,应当予以出罪处理。

(三)明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方面,应当限缩解释“情节严重”要件,根据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对被帮助对象起到促进、强化的实质性作用大小来判断。不具有违法性的日常生活帮助行为、行为人未获利或者行为人涉案的结算金额、提供支付卡的数量等要素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另一方面,应当在现有法条及司法解释已经列举的“情节严重”判断标准认定行为的同时,结合本罪的从属性特征,依据行为对被帮助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判断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以及是否超过被帮助行为的危害性。比如,不能单以涉案金额或单以犯罪所得评价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若行为人提供的卡证未被用于实施犯罪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四)明晰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分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行为存在交叉叠合,很容易产生混淆。笔者认为,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立法背景与保护法益、行为对象、主观认识、参与时间、关联犯罪查证程度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应通过司法解释明晰两罪之间的界分标准,以准确定罪处罚。


四、帮信罪的法治化社会治理


(一)坚持预防为先,提升民众法治意识

公民个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的提升,是化解帮信罪多发难题的最根本所在。要针对重点人群、高危行业及突出领域进行重点防控,以案释法,提升民众法治意识。

一是着力做好以案普法工作。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绝不手软,依法定罪处罚,同时做好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扩大对帮信罪的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守法意识,引导民众树立防范意识。

二是探索多元化的普法方式。充分利用新时代社会发展的便利条件,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多元化的普法工作。在坚持以往公开听证、庭审旁听、公开宣判、法治宣讲、公布典型案例、召开新闻发布会等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官方微博、公众号,以及抖音、快手短视频等方式,持续深入地开展普法教育,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

三是加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的普法工作。涉嫌帮信罪的行为人整体具有“三低”特征,即低年龄、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比较高。要聚焦帮信罪多发常发的学校等重点领域,学生、老年人等重点人群,以及当地比较高发的街道、社区,联合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有针对性地普法教育活动,引导群众提升对帮信罪手段特征、危害结果的认识,提醒他们不能随意将个人的银行卡、手机号、微信、支付宝等提供给他人使用。

(二)注重源头监管,压缩犯罪滋生空间

在办案机关充分发挥作用的同时,各相关职能部门、互联网平台也应履行主体责任,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压缩帮信罪滋生的空间。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涉银行卡犯罪的公司、个人,坚决不予开设新账户、不予使用支付账户、不予使用非柜面业务;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异常交易监测系统,实时监测个人短期内大量开户或者大量开设对公账户的行为,发现资金异常交易及时冻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企业管理监测,严把企业注册审核关,在注册时进行实地走访,杜绝书面审查、形式审查。电信部门、网络运营商应进一步明确手机卡、网络办理的实名制要求,一旦发现有违法犯罪苗头,及时联系当地公安部门。互联网平台也应肩负起社会责任,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挖掘等方式建立健全平台监管系统,从源头上过滤和切断可疑信息,强化网络交易内容的监管,严控网络交易购销途径,落实平台用户实名制和身份证号备案制度,着力防范虚假信息、涉违法犯罪信息的传播扩散。

(三)加强协同联动,构建治理长效机制

帮信罪问题的治理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履职,做好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形成齐抓共管大格局。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对于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以及之后被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注意做好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及时作出行政处罚,以构建多层次惩罚体系。

总之,帮信罪的法治化治理任重而道远,在关注办案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更应推动抓源促治,努力构建全方位、多角度的综合治理格局,以高水平法治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


(作者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二级检察官段文斐,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11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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