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实践 | “执破融合”创新路径研究
——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转破”衔接机制为基础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12-27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近年来,“执转破”衔接机制不断完善,并逐渐向“执破融合”迭代升级。本文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康法院”)关于“执转破”衔接机制的再探索与再实践经验为样本,通过数据分析、实地调查、多维比较,研究当前“执转破”衔接机制的发展现状与困境,以期通过优化“执转破”衔接机制,同时进一步创新探索“执破融合”工作机制,构建更加灵活协同的司法执行与破产处理机制体系,深化“立审执破”一体化工作格局。


一、溯源:“执转破”衔接机制的实践现状及困境分析


“执转破”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后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制度。2015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确立“执转破”制度,至此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和转换渠道,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然而,实践中发现,囿于地方立法和司法水平的不平衡、不完善,“执转破”转化成功率提高不显著,在实际成效上仍有较大的空间。

(一)“执转破”衔接机制的立法实践现状及困境分析

1.制度设计有空白。虽然《民诉法解释》第51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对破产适用条件、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对执行法院与破产审查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具体如何衔接并未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地方立法同样普遍空白。执行法院与破产审查法院之间的协调不到位,会阻碍程序的推进,降低司法效率。

2.启动模式具有局限性。“执转破”程序启动困境成因主要在于受启动模式的限制。根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 511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即我国在“执转破”设立之初就规定了申请主义的模式。后在《指导意见》第4条纳入了法院主动对当事人进行破产启动相关释明和征询的规定,为“执转破”的程序启动加入了职权主义的内涵,有学者将之称为“半职权主义”启动模式。实践中,目前破产程序启动需要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只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积极”询问申请人。因此,现有制度下“执转破”的启动模式被牢牢限制为当事人申请主义启动模式,仅附加了法院依职权进行破产信息干预的机制。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仍对“执转破”程序的启动享有绝对的主动权,并且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因利益纠葛不明、程序了解不深等因素而拒绝适用或未及时适用,进而制约了“执转破”机制的实质效用发挥。

(二)“执转破”衔接机制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困境分析

1.执行法官精准识别案件难度大。由于执行法官没有经过专业的破产审判训练,很难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作出精确的判断和识别,导致实践中容易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问题:执行案件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后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条件而退回执行程序,例如对被执行企业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判断不足;亦或被执行人已符合破产条件,但在执行程序中“久执不结”,如当事人不同意申请破产,等等。

2.债务人对破产制度存在抵触情绪。基层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主体多为家族经营模式的中小民营企业。客观上,该类企业常有现代化管理意识薄弱,治理规范化程度低,常见账务记账不规范且差错较多、财产权属不清晰且往来混乱等现象,担忧进入破产程序后将衍生其他隐患,进而排斥适用破产制度。主观上,部分企业对破产制度认识不足,未正确认识到债务豁免、破产挽救的制度功能,因此“谈破色变”。

3.债权人参与分配存在障碍。《民诉法解释》除了“执转破”程序以外,还设立了民事执行的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多数债权时,债权人得以通过申请参与分配制度在有限的责任财产范围内获得相应比例的清偿。破产程序的内容与参与分配存在相似性,当两者的调整对象发生竞合,相较于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是否能实现价值最大化的不确定性,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显现,债权人通常更愿意通过此类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导致大量本应破产的案件受到参与分配制度的影响,停滞于执行案件,“执转破”的效用无法实质发挥。

4.破产费用保障存在缺口。当前省级层面的破产费用保障制度缺失,基层法院内部设置的相关制度和经费发挥作用则十分有限。而破产案件的推进必然产生破产费用,司法实践中,常见债权人不愿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增加追债成本,而债务人无力支付破产费用,导致“执转破”程序难以启动的情形。


二、做法:“执转破”衔接机制的优化路径


“执转破”衔接需要法律制度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的有效配合,只有两者均行之有效,才能提升“执转破”效率、切实节约司法资源。有鉴于此,针对上述“执转破”实践发现的诸多困境,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执转破”案件审查标准

对于“执转破”的相关工作,法律制度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国家层面统一明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标准,对具体流程进行细化和重构,以确保“执转破”程序依法启动、有序开展、衔接顺畅;二是各地法院在实践过程中针对具体问题细化工作方式,对执行移送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破产程序启动后原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以及“执转破”工作的监督等内容提出工作指引,推动“执转破”程序因地制宜、高效开展,并争取提炼共性、积极推广。比如,浙江高院在不同程序阶段区分了破产法院的审查标准要点,并将审理标准从不同程度上总结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方便判断具体破产情况和程序适用,操作较为成熟。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司法解释中细化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规定从执行案件本身的性质出发,加强对被执行企业的全面考量分析,对是否移送破产进行准确评估,便于后续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此外,“执转破”的移送审查工作具有专业性,在必要且可行的情况下,笔者建议组建专业的审查团队,由合议庭统一审查、判断,以便后续对“执转破”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安排,实现有效衔接,进而提升“执转破”的工作效率和实际转化率。

(二)补充“执转破”职权启动模式

针对当前“执转破”程序启动主要依托于当事人申请启动模式所造成的困境,建议适当引入职权主义的破产启动模式,作为目前当事人申请主义启动模式的补充,即依法赋予法院依职权干预破产、移送破产的权力,以更大限度发挥“执转破”程序之作用。

同时,为有力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原则,引入职权主义启动模式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向当事人充分解释沟通,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前提应当是已向当事人作出详尽说明,确保当事人不会因为对制度不了解而拒绝启动,启动后也应当保持沟通,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产生对抗情绪;二是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盖因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意味着当事人确无清偿能力,进而可以推断当事人存在破产原因,则法院依职权转向破产程序不存在必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三是优先适用当事人申请启动模式,依职权启动模式需满足法定条件。

(三)健全涉诉涉执案件信息互通机制

一个企业的存续发展及生命周期往往与多个政府部门存在联系,进而,一个“执转破”案件牵涉的不仅仅是法院的工作,而更多需要依靠政府及社会力量的协助。比如,所涉企业相关信息需要市场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协同提供。为此,笔者建议加强府院联动,出台相关联动工作指引,打破府院之间信息壁垒,形成横向联通、靶向施策的协作合力,进而保障“执转破”案件的顺利推进,提升化解效果。如针对市重点帮扶类企业,可府院联动试行“预重整+重整”模式,过程中强化对如何加快遗留问题化解和担保风险出清等重点问题进行集中研判,并总结相关成功经验和做法,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路径,促进实现司法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者统一。

此外,鉴于企业破产所涉或非一地之经济生态,笔者同时建议贯通全国法院涉诉涉执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等主体同台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资产查控信息等“执转破”相关事项,同时便于实现线上沟通和协作。

(四)激发主体启动破产积极性

1.加强“执转破”管理费用援助。成立专项援助基金用于“执转破”案件管理人开支,保障管理人的合理报酬和破产程序运行必要费用的支出。建立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援助基金,将符合条件的“执转破”案件纳入无产可破案件范围内。另外,也可以考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移送破产后确无破产财产的企业予以减免诉讼费用。

2.加强释明增加破产预期。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可以适当参考执行程序中的优先主义原则,对于执行不能等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法人,债权人主动提起或在法院征询后同意“执转破”的,可在债务清偿上适量倾斜。换言之,以清偿奖励的方式鼓励债权人主动申请“执转破”。法院可以强化释明权,给予债权人以法律和程序上的指导,以此提升债权人执行移送破产的积极性。

3.加强破产资源配置。坚持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原则,一是协调部门支持具体破产事项开展,提前防范楼盘开发停滞、农民工权益保障等风险隐患;二是协助招募高水平重整投资人,对破产资源受让予以充分合规保障,激活破产企业运营价值;三是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财产处置质量和效率,引导管理人以网络拍卖等便捷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高财产处置质效。

4.加强破产文化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传统媒体、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召开新闻发布会、短视频等方式,对破产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典型案例、先进经验等进行宣传普法,增进社会各界对破产程序的认识和了解;通过释法说理,在办理诉讼执行案件过程中强化司法引导,对重点危困企业释明破产程序挽救与修复的价值意义,加快推进“执转破”等工作办理。


三、成效:从“执转破”到“执破融合”的创新精进


(一)“执转破”衔接机制实践成效显著

自2015年正式确立“执转破”制度以来,全国多地法院开展实践并不断完善。永康法院在“执转破”衔接司法实践中探索总结出如下几点经验。

1.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实现“执转破”衔接常态化。持依法有序原则,出台文件明确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职责,促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形成“一站式”、无障碍移送审查流程;坚持协调配合原则,强化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导,加强与企业破产涉及的市场监管、税务、人力社保等部门沟通。

2.优化两个运行模式,实现“执转破”效益最大化。实行破产程序繁简分流模式,健全完善简易快速审理程序,2017年以来“执转破”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始终保持100%。实行破产案件分类处置模式,对无产可破案件加快审理退出市场,对有清偿、存续可能的加快促成和解,对有转移财产可能的严格审查,对财产下落不明且无合理说明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完善两个工作机制,实现“执转破”流程规范化 。严格企业财产审查机制,运用破产、执行查控系统线上查询股东资金账户、固定资产、股权信息,通过执行外勤中队、网格员及债权人实地调查企业财产状况;建立破产费用保障机制,设立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并出台管理使用办法明确资金使用范围、细化审批流程。  

(二)向“执破融合”工作机制改革升级

实践中,由于“执转破”衔接机制通常在执行案件终本阶段方能启动,而此时被执行企业的资产或已被基本处置完毕,则转入破产程序更多时候只能将问题企业清出市场,而不能有效挽救企业重新入市。“执转破”机制的程序限制、适用范围限制相对僵化,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上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2020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提出“执破融合”改革的新设想,主张在执行单向转破产程序的机制基础上,创新双向促进的机制,即提前将重整、预重整、和解等破产手段应用到执行程序中,以期充分发挥保护挽救具备破产原因但诚信且有发展可能的企业,助其脱困重生、助力营商环境。此后,诸多地区人民法院尝试“执破融合”工作机制改革,如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揭牌成立执破融合中心、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制定印发执破融合工作操作指引和考核办法等。总结“执破融合”司法实践,笔者提出以下三方面创新路径。

1.厘清工作思路,深化格局重构。一是坚持党委统领,建立“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属地配合+法院负责+部门联动”的府院联动大格局,前端强化分类预警,与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保持常态化沟通,在执行立案或更早阶段即开展对经营异常企业的风险排查及预警工作;中端强化协商和解,依托府院联席会议,共商共解涉案难题;后端强化信用修复,对积极配合且履行到位的企业,及时做好失信修复,帮助恢复信誉。二是坚持系统思维,有机融合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各项举措,根据当事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是否诚信处置、有无经营价值、有无重点帮扶或重大风险等其他客观因素,据实“破产出清一批、重整保护一批、助企纾困一批、拒执打击一批”。

2.广泛凝聚合力,深化人员重组。一是成立破产事务管理中心,抽调执行和破产团队中的骨干力量组成专业审执团队,打造一支善执行、懂破产的专业化团队,合理高效分流案件,集中专业开展“执破融合”案件的审查、立案、审理工作。同时,积极引入管理人力量,协助法院办理“执破融合”相关事项。二是贯通省市县三级法院“执破融合”工作联动通道,各级法官带队领导及材料采集汇编、工作行装保障、信息技术支持等人员联合前述专业审执团队组成“执破融合”工作专班,上级法院专班发挥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能作用,下级法院专班深刻学习领会,定期召开专班会议,加强研判会商,争取向上反哺优秀经验。

3.聚焦关键环节,深化流程重塑。一是探索“执破融合”规范办案流程,打通阻碍程序衔接和转换的堵点,通过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深度融合、相互促进,实现更好的办案效果。同时,设置要素式“执破融合”办理工作表,切实提升破产法官办理效率。二是优化“执破联合”财产调查、处置程序。执行部门为破产法官开通执行查控系统账号、开放使用权限,同时允许管理人向破产部门申请借用账号;涉及财产查扣冻结和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执行和破产部门应相互配合。

综上,“执破融合”改革工作开展还应与助企纾困工作有机结合,通过府院协同工作机制,精准甄别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帮扶;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则通过“执破融合”机制将其转入破产程序并快速出清,从而释放企业闲置的土地、设备、人才等生产要素,推动该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有效配置市场资源,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为经济社会发展增动力添活力。


(朱赟清系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胡达瑛系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李润钰系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胡馨尹系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11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


版权所有:法治时代杂志
京ICP备12049208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