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洪海波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检察制度的一些基础性理论研究受到了高度重视。如何正确理解我国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便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检察机关急需认真探讨和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就此谈些个人见解。
一、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含义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就是说,检察权是检察机关的专有职权,只能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禁止非法干涉。在我国,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是同义语。广义的法律监督,包含检察机关的一切职能活动。狭义的法律监督,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检察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的司法监督。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有三层含义:(1)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切领导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定职权。(2)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院独立”,即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检察权行使负责。在检察机关内部,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上级检察院领导,地方检察院必须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就单个检察院而言,不论其所属级别,在其内部,是以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为领导的组织形式集体行使职权。(3)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要以“依法”为前提。服从组织和领导,是检察机关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前提是依法。如果不是依法,而是无条件服从,难免发生违法办案、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以及对领导言听计从而不顾其它的闹剧。所以,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要“依法” 、“独立”,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二、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内容
我国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就外部独立而言,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检察权与党委、人大两方面的关系。这两方面的关系,是真正的中国特色的问题,因为它在外国并不存在或并不突出。就内部独立而言,是如何处理好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的关系。
(一)外部独立方面
一是要改善党的领导。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的检察独立与西方国家的一大不同点就在于我国的检察独立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独立。如果明确一点说,以大的历史的眼光来看,我国的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都是围绕着服务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一大局而设置的,我国宪法丝毫也不讳言这一点。因此把我国的检察权置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是符合检察权设立的目的性的。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既要反对把检察机关置于党的领导之外这一无视我国国情的观点,这注定不能在我国实现,是不符合我国检察权设立的目的性的;又要反对把党的领导理解成为党的各级组织事无巨细地干涉检察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务。应该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划定党的领导的作用范围,改善党的领导。具体说来,笔者建议:党的领导的具体方式,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建立直属的党组织,以实现党章规定的“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排除地方党组织对检察独立的干扰,这种干扰已经被证明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一大毒瘤。以区别于地方党组织的直属领导的领导方式。
二是要改善人大监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因此它与西方的议会的性质是不同的,实际上人大的定位是权力机关,也就是说是我国的一切国家权力的委托授权者。所以我们一方面要承认和尊重我国人大权力对检察权力的上位关系,另一方面则必须使人大的直接干涉起码要相当有节制地行使,或者予以虚化。这也是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明确的。现行法中的一些制度,已经明显不利于检察工作更好地达到其设立目的。如果允许地方的人大来对本地的检察工作有评价权(指地方检察工作报告需要同级地方人大表决通过)和指挥权(指对疑难案件检察可以请示人大,由人大作出决定,或者地方人大的决议,检察机关一律需要执行等等),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再是在维护全国法制的统一,而只能认为是在维护地方的根本利益。所以在人大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上,应该是检察机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总体向全国人大负责,这是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无论是哪个级别的检察机关,代表的都是国家的法律和利益;而各级地方检察机关不但与地方各级人大不应当存在隶属关系,相反检察机关应当负有监督地方各级人大是否有不当行使职权,侵害全国法制统一的行为。而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授权与监督检查,应该通过质询、弹劾、罢免等法定方式行使,不能干涉到个案的层面。
(二)内部独立方面
检察权独立行使就内部独立而言,则是指检察官的独立性。在我国现行检察工作机制中,检察官是没有独立性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以机关的名义对外展开活动,表露的是检察机关的意志,而不是检察官的意志。近年来虽然各级检察机关摸索进行了主诉、主办检察官改革,但这种改革仍然不具有检察官的独立性,只是在事权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权,简化了一些审批程序。由于主诉、主办检察官改革不具有彻底性,也无法从独立行使检察权上找到理论支撑,所以其改革的理由就显得不充分、不清晰,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存在不少弊端。这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上没有给检察官独立留下空间有关。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任何一项职权,几乎都要求检察长审批,而且在上下级之间意见有分歧时,下级检察官需要以检察长的意图来进行行动,而不能坚持自己的判断和意志。因此在这种框架下,无论进行何种具体工作制度的改革,都不能认为检察官具有独立性。由于检察官的独立性基本上是属于具体工作机制的层面,而不涉及到政治体制的层面,所以要增强检察官独立性的改革难度要小得多,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地方也多得多。甚至在对现行的法律基本不改动的前提下,仅仅靠检察机关内部的力量推动,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当然,更彻底的改革有赖于法律的改变)。例如,改变将意志强加于他人的做法,规定检察长不得强令下属改变判断和意志,而赋予检察长对案件的两种权力,以维护检察一体化原则。那就是在检察长与下级检察官就具体案件意见不同时,检察长有权自行提办案件,这就是“事务承继权”,也有权另行指派其他下属检察官来承办该案,这就是“事务移转权”。这样的改革比主诉、主办检察官改革对树立检察官的独立性要有效得多。而且仅仅从办案效果上看,要执行自己不同意的观点来支持公诉或办理案件,显然是违背人的天性的,也就不可能取得最佳的效果。总之,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独立性的难度并不大,关键在于转变观念,从行政性的管理模式,转变为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管理模式,实现检察权独立性和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有机结合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