频发的虚假陈述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破坏了诉讼秩序,还容易误导法官判断案件事实,影响法律的适用,进而造成一方获利一方失利的不公正审判。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选取了316个案例作为样本,分析规制虚假陈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并借助于当下建设诉讼诚信的有利环境,以期重构虚假陈述的规制路径。
一、虚假陈述规制之实践样态
(一)虚假陈述鲜受制裁
样本案例中的一审与二审判决显示,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理方式可归纳为以下几类:一是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包括驳回虚假陈述者的起诉、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请求以及承担败诉风险;二是在第一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处以训诫、具结悔过等警示性的惩戒;三是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罚款,罚款的数额从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四是在第一类的基础上将有关虚假陈述的事实、线索与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其中第二类与第三类处理方式相较于第一类而言少之又少,只有8件是在一审、二审中针对虚假陈述作出惩戒性的规制;1件因被告庭审过程中拒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亲手书写,被法官查明后作出了“司法拘留5日,罚款10000元”的判决。
可见,法官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持保守态度,大多数法官更愿意采取不予采信方式处理虚假陈述的问题。总体上体现出规制力度较小,很难对虚假陈述起到真正的抑制作用。
(二)虚假陈述规制条件与处罚标准不明晰
除了站在是否采取规制措施的视角观察虚假陈述存在的问题外,就已作出相应处罚的案件来看,依旧存在虚假陈述规制条件与标准不明晰的问题。首先,有的法院规制条件是,只要诉讼主体作出虚假陈述行为并且被法官识别出来,便予以处罚或拘留,如隐瞒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以及虚假否认等;有的法院则认为,若已经对诉讼主体释明了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诉讼主体依旧虚假陈述的应予以规制;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若虚假陈述造成了严重后果,如伪造证据、作出不实陈述到了二审甚至再审才被发现或者自认的,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可见,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未明确应在何种条件下规制虚假陈述,造成同种虚假陈述存在不同规制结果的情形,影响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三)虚假陈述抑制措施欠合力
纵观现行规制虚假陈述的制度运行,呈现出规制措施单一性特点,主要表现在规制体系单薄。虚假陈述规制的主要力量集中在法院,而法官系虚假陈述的第一接触人,也是选择是否处罚虚假陈述行为主体的第一人。这意味着虚假陈述行为产生后,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还负有审查和判断行为是否虚假以及确认虚假后是否需要惩戒的职责。然而,庭审过程中才对虚假陈述作出相应的反馈已经处于较晚的阶段,在此之前更是缺乏有效的预防机制来阻止虚假陈述产生或进入庭审阶段。虚假陈述规制的法律基础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与虚假诉讼从立法到具体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多部门联合协作、立案辅助系统的技术支持以及检察监督等多种措施相比,仅依靠法院的力量过于单薄。
二、虚假陈述规制成效受限的原因
(一)内涵不明导致识别困难
识别是虚假陈述规制的前提。何为虚假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基本上存在两种视角定义“虚假陈述”。一是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认为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故意歪曲或回避事实,从而导致妨害诉讼的后果。二是认为虚假陈述是对真实义务的故意违反所作出的不完整陈述。上述视角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但显示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虽然被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但具体内涵和证据属性并未得到明确界定。申言之,司法实践中规制虚假陈述的对象并未区分当事人陈述是关于主张、抗辩还是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这实际上弱化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作用。
(二)规则欠缺与适用僵化导致规制力度较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了诉讼主体就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以及虚假陈述后的法律责任。尽管此规定补充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足,但仍有局限性,表现在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时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或者签署保证书等行为的处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也未明确受损害方在虚假陈述发生后的保护措施、方式及其程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理往往局限于不予采信、口头训诫或处以罚款等较为轻微的措施,而较少采用拘留等惩戒力度较大的手段。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有效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原因是当事人若通过虚假陈述获得成功,可能会获得巨大的诉讼利益,即便失败,所面临的风险和处罚也在可承受的范围内。这种收益大于风险的趋利心理,使得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陈述策略。
(三)避险心理与程序繁复导致规制动力不足
实践中,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决定有两种作出方式:一是通过判决一并作出;二是在裁判文书中认定虚假陈述后,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处罚决定均需法院院长批准。被处罚者若对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此时原处罚法官将接受上级法院的审查。相较之下,对虚假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显然比制作处罚决定书更为简便。而无论是作出处罚决定还是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程序均较为复杂,易引发法官的避险心理,即在面临复议风险时,法官更倾向于选择最安全、争议最少的处理方式。因此,在虚假陈述识别尚未形成统一标准的情况下,简便的处理方式对法官各方面的影响较小。然而,这种避险心理可能导致规制力度不足。如果法院在处理虚假陈述时过于谨慎,可能会忽视对不诚信行为的严厉打击,从而助长虚假陈述行为的蔓延。
(四)诉讼诚信体系构建不全导致规制环境局限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诚信建设,明确提出将“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虚假诉讼的诚信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进展。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并在平台上公布已核实的失信人信息,有效发挥了震慑作用。
对比而言,有关虚假陈述的诉讼诚信建设则显得相对薄弱。首先,在诉讼初期缺乏对失信行为的有效警示和预防措施,导致当事人可能在不知情或忽视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进行虚假陈述。其次,虚假陈述处罚后缺乏系统性的诚信记录和评价机制,使得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记录和影响难以追踪和评估。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虽有相似之处,但在表现形式、认定方式与处罚结果上存在差异。因此,构建专门针对虚假陈述的诉讼诚信体系显得尤为必要。这一体系的缺失不利于营造遵守诚信的诉讼环境,也可能导致公众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影响规制成效。
三、虚假陈述的内涵廓清与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内涵界定
欲界定虚假陈述的内涵,需先廓清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为何。当事人陈述一方面认为是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陈述,另一方面又具有证据属性,但矛盾的地方在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实际上与前面的证据属性相矛盾,从而限制了当事人证据性陈述作用的发挥。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应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主张陈述和证据陈述,后者强调其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来实践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笔者支持这种区分,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针对事实主张的虚假陈述和针对证据的虚假陈述。因此,虚假陈述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陈述,无论是将其作为事实主张还是证据陈述,均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司法公正与效率。
(二)理论基础
1.法律激励理论。分析虚假陈述的相关规定,其背后正是法律激励理论的具体应用。法律激励理论的核心是研究如何通过法律规则来引导个人或组织的行为或决策,使其符合立法目的。当事人据实陈述是法律希望发生的行为,为增加这一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为其发生创造了有利条件,例如保证书制度。而虚假陈述是法律所希望避免的行为,于是法律为该行为增设了一个不利的后果,即作出虚假陈述将面对相应的处罚,以避免该行为的发生。上述两种方式属于典型的奖励模式与惩罚模式。但就虚假陈述规制的实效和奖惩模式的具体设置上来看,却未实现立法目的。究其根本,一是虚假陈述本身存在着极大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属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之一,而这制约了法律激励的发挥;二是除了为当事人创设有利的条件与设置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外,法律激励理论还包括助力模式与阻力模式的运用。简言之,规制虚假陈述应尽量克服法律激励模式中信息不对称的局限,以及通过不同模式的组合运用以发挥激励的最大效用。
2.助推理论。虚假陈述的规制除了能够依托于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激励理论,还可以借助“助推理论”(Nudge Theory)进行构建。助推理论旨在通过非强制性的干预方式影响人们的行为决策,例如,将停车违法的罚单由原来的白色纸张换成“亮橘色”的纸张,并由原来贴在车头的位置改为放置在侧窗边上,如此可以给路过该车的司机一个提醒。
助推理论契合于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原因有三方面。一是认知偏差的利用。助推理论基于行为经济学和心理学的研究,认识到人们在决策时常常受到各种认知偏差的影响。在虚假陈述的诚信体系建设中,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选择架构来减少这些偏差对当事人行为的影响,促使他们作出更加诚实的选择。二是助推理论温和干预的特点与诚信的核心价值观地位相契合。助推理论强调用温和的干预方式,通过改变选择的环境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在虚假陈述的背景下,这种温和的干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地遵守诚信原则。三是助推理论的意志保留与诚信自身的道德属性特点相吻合。助推理论在引导人们作出某一选择的同时,并不剥夺他们的自由意志。它可以引导当事人自主选择诚信诉讼,而不是被迫遵守规则。
四、虚假陈述规制路径之构建
法律激励理论与助推理论指导下的虚假陈述规制体系并非孤立,其构建不仅需考量具体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还需关注该体系与其他制度的协调性。由于虚假诉讼与虚假陈述的本质均属于诉讼活动的妨害,且前者规制已有所成效,故二者可相互借鉴,适时整合规制措施,优化司法资源。
(一)诉讼流程防控机制系统化构建
1.庭前阶段的预防机制与信息共享。为了预防虚假陈述并减少信息不对称对法律激励理论效果的限制,必须建立坚实的预防机制和打破虚假陈述的信息障碍,确保当事人充分理解关于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在立案阶段,应引导当事人签署《虚假陈述法律风险告知书》,明确告知其违反真实陈述义务将面临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时,也应一并送达该告知书,以培养当事人在诉讼初期的诚信诉讼意识。实际上,各地法院也积极向当事人发出《诚信诉讼承诺书》《诚信诉讼告知书》《人民法院虚假诉讼法律责任风险告知书》等警示,但告知的内容要么有关虚假诉讼的内容,要么是诉讼风险的提示,虚假陈述的相关内容或未突出、或未涉及。因此,可在原有告知书中补充虚假陈述的风险提示内容。
此外,实现数据协同与共享是打破信息壁垒的关键。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建立了失信人名单信息库,为法院提供了一个集中且动态更新的虚假诉讼参与者数据库。这一数据库亦可应用于虚假陈述的规制,使法院能够快速识别和追踪有虚假诉讼历史的当事人,从而在立案阶段对潜在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预警。虽然过去的失信记录不能直接作为当前虚假陈述的判断依据,但数据共享能够起到提示作用,提醒法官在后续审理过程中注意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2.庭审阶段的条件明晰与处罚相当。在庭审阶段,规制虚假陈述的关键在于明确何种情形下的虚假陈述应受处罚以及应给予何种处罚。从境外来看,德国通过询问当事人制度要求其提供真实、完整的陈述;日本将规制主体扩展至委托代理人,并将主观心态纳入故意及重大过失。对此虚假陈述的规制条件为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且该陈述足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妨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时,则应予以规制。同时为避免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当虚假陈述的内容涉及关键事实与相关证据的内容时,才能判定为对法官自由心证造成影响。
与此同时,虚假陈述应采取何种处罚措施应具体考虑该行为的恶劣程度、诉讼标的的具体数额、虚假陈述一方可能获得的利益、虚假陈述后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案件自身的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之后予以适配的处罚,例如,对于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虚假陈述,可以采取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而对于情节严重、影响广泛的虚假陈述,则应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大额罚款、拘留等。
(二)考评与监督机制的优化
为解决法官规制力度不足的问题,应从法院系统内部予以解决。当前法官受结案率、上诉率、投诉率等考核指标影响,这些指标不仅影响法官薪酬和晋升,也可能导致法官将审判工作简化为流水线作业,忽视了识别虚假陈述的重要性。因此,将虚假陈述的识别与规制纳入考评体系时,应采取温和的激励措施。
首先,考评机制应包含虚假陈述的识别与规制,并给予合理权重。可以将识别的虚假陈述案件计入办案工作量,并根据案件复杂度及法官表现给予加分或奖励,以此鼓励法官积极规制虚假陈述,同时确保审判质量不受数量追求的影响。其次,应建立责任免除标准,对于难以通过常规方法发现的虚假陈述,不应视为法官失职,而应综合考虑案件特殊情况、法官审查能力、可用资源及技术局限。最后,建立优秀案例奖励制度,定期评审并奖励在虚假陈述规制方面表现突出的法官,以提升对虚假陈述案件的重视和专业能力。
此外,提升虚假陈述监督效率也是关键。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虚假陈述案件的审查,特别是二审或再审中发现的虚假陈述。若法官怠于识别与规制,应给予警示;若因未识别或规制造成较大损失,应通报批评并纳入绩效考核。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提升法官对虚假陈述的识别和规制能力,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三)诉讼诚信体系的完善
在诉讼诚信体系的构建中,除了常规的宣传、教育和失信惩戒措施,还可以运用“助推理论”来加强体系的有效性。首先,法院应加强信息的公开和反馈机制。例如,在立案庭的LED屏幕上公示失信人员名单,以及在诉讼材料提交处展示虚假陈述规制的典型案例。这些措施旨在提升公众对诚信重要性的认识,对潜在的虚假陈述者形成心理压力,并对其他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其次,优化虚假诉讼承诺书或告知书的布局。将诚信声明置于诉讼文件的显眼位置,如文件开头或结尾,以增强其影响力。最后,根据默认选项规则调整规定的保证书格式,保证内容以预勾选形式展现,例如使用勾选框表示同意遵守规定,同时在保证书末尾提供“我不同意以上声明”的选项,要求当事人在不同意时主动标记。其原理在于通过简化决策过程,提高保证书的透明度和接受度,以及通过自我确认的强化和明确的责任界限,鼓励当事人内化诚信原则。
综上,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诚信原则,为规制虚假陈述提供了法源上的支持。但就司法实践而言,虚假陈述并未得到有效的治理,反而存在鲜有制裁、处罚条件与标准不明晰、抑制措施欠合力且救济途径缺失的问题。对此,应在廓清当事人虚假陈述内涵后,挖掘出规制虚假陈述背后密切联系的法律激励理论和助推理论。在此基础上,借鉴和整合虚假诉讼的规制路径,构建起虚假陈述系统化的诉讼流程防控机制、考评与监督机制以及诉讼诚信体系,以实现对虚假陈述的有效规制。
(作者系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法学院专任教师史海芳,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2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