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活跃度不断提升,民事诉讼案件类型日益多元化,虚假诉讼案件持续增多,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地破坏了司法秩序与公信力。《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时暴露出的线索发现难、查证追责难、标准统一难、统一认识难等问题也亟须解决优化。本文以 Q市检察机关 2022年 1月至 2024年 9月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为视角,试对此作概括性实证分析。
一、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情况
(一)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办案情况
针对民事虚假诉讼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570件(抗诉 30件、再审检察建议 51件、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 219件、执行活动违法检察建议 270件),涉虚假诉讼共 84件(抗诉 14件、再审检察建议28件、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 25件、执行活动违法检察建议 17件),占监督意见总数 14.74%(抗诉占比46.67%、再审检察建议占比54.9%、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占比 11.42%、执行活动违法检察建议 6.3%)。监督结果侧重于实体监督,监督方式主要为检察建议,监督级别以同级监督为主。
(二)民事虚假诉讼线索来源情况
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线索 218件,其中依职权发现 161件、大数据模型筛查 41件、依申请监督 14件、部门移送 2件,分别占线索总数的73.85%、18.81%、6.42%、0.92%。整体来看,虚假诉讼线索来源不平衡,主要依靠依职权发现和数据筛查。
(三)民事虚假诉讼线索调查核实情况
民事虚假诉讼线索调查成案 45件(部门移送2件、当事人申请 5件、依职权监督 18件、大数据模型筛查 20件);继续调查核实 115件;终结审查 58件(无事实依据 54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虚假仲裁 4件)。线索调查周期长、能力弱,导致继续核实、终结审查案件占比高,成案线索主要源自依职权发现。
(四)民事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类型分析
监督成案的 45件案件中,恶意串通型 16件、单方捏造型 29件,分别占比 35.56%和64.44%。导致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虚假 30件、全部虚假 15件,分别占比 66.67%和33.33%。
二、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线索发现难,共享信息数据库亟待建立
近年来,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线索主要源于民事部门自行发现和刑检部门移送,当事人申请占比较低。以 Q市检察机关为例,受理虚假诉讼案件 218件,其中依申请 14件,占比约 6.42%,依职权发现和数字分析获取线索占比约 93.58%。在依职权发现线索时存在三个方面困难。一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隐蔽性强、识别难度大,尤其对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很难发现。二是线索发现呈偶发性、分散性特征,来源极不稳定。三是大数据模型虽为批量监督提供抓手,但高度依赖案件信息数据库,目前公检法三机关数据不互通,影响监督规模与质效。
(二)查证追责难,虚假诉讼专业要求日益提高
一是调查手段有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调查核实权仅有赋权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虽专节细化调查核实权,但效力位阶较低,缺乏刚性保障措施。此外,调查核实权非检察侦查权,以常规调查为主,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相互串通、逃避责任意识较强、造假手段不断翻新的情形,不能满足虚假诉讼监督需要。如2022年以来,Q市检察机关共受理虚假诉讼监督线索 218件,仅成案 45件,成案率为20.64%。二是线索调查周期长。目前,虚假诉讼案件大多集中在一审诉讼阶段,县区院是发现线索及查办主力,但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县区院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三岗合一,人员力量不能满足司法需求。此外,虚假诉讼查办对人员知识结构、专业能力、办案经验和技巧提出更高要求,但受传统民事诉讼监督办案模式影响,部分检察官线索发现、调查核实、证据收集、侦查技巧均有不足,导致虚假诉讼调查周期长、效率低、终结审查结案高。
(三)标准统一难,虚假诉讼惩治制度尚不完善
自 2003年首次提出虚假诉讼概念以来,理论及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至今未明确统一,对虚假诉讼行为模式是否包括单方捏造行为、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是否包括部分虚假情形等问题尚须明确。
一是民事虚假诉讼内涵外延模糊不清。虚假诉讼具有刑民双重语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规定了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刑法理论界根据捏造的事实全部或者部分虚假,又将其区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部分篡改型。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概念,因此其内涵和外延并不十分清晰和准确。目前理论界将民事虚假诉讼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有学者持狭义论,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形式上是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此来误导司法机关,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从而达到不法目的,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但持广义论的学者认为,狭义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过于狭隘,无法达到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要,除去恶意串通行为,民事虚假诉讼还应包括单方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而进行虚假诉讼的形态。我们认为,刑法与民法间是前置法与后置法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大多数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只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因此,民事虚假诉讼并非以构成虚假诉讼罪为前提,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对己有利判决的,均属于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
二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争议较大。所谓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即违法行为人以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通过虚增诉讼标的、捏造或隐瞒部分事实、伪造篡改证据继而提起诉讼。对于该类型是否构成民事虚假诉讼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捏造案件基本事实应限于完全虚假型,对于部分篡改型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将部分篡改型认定为虚假诉讼并无必要。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认定虚假诉讼事实判断标准应为捏造事实是否直接决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对于上述分歧,我们认为,首先,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虚假行为、主观故意以及破坏司法秩序,无论案件基本事实的虚假程度如何,只要造成破坏司法秩序、妨害司法公正的危害结果,即应对违法行为进行限制与惩戒。以 Q市检察机关为例,2022年以来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中,部分篡改型数量是全部虚假型的两倍。其次,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不法分子已经形成捏造部分事实更易达到诉讼目的、更容易逃避刑事打击的意识,已经严重损害到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若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纳入检察监督和打击范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更高需求很难得到保障。最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虽然理论上可通过庭审对抗查明事实,以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结果,但事实上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人单方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受侵害人常因缺席审理而无法完成有效举证,通过庭审对抗调查案件事实的程序设计实际已经失灵。因此,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统一认识难,虚假诉讼惩防合力尚须提升
一是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对象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但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是否可以监督目前法律尚未授权。当前违法行为人起诉后借助司法调解方式,快速达成调解协议,进而进入执行环节,已成为虚假诉讼高发的关键环节。对于此类虚假调解,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进行监督,法院、检察院存在分歧意见。
二是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介入阶段不清。从立法初衷而言,检察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但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不应局限于事后的生效裁判监督,而应延伸至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注重全链条、全流程、全过程监督。如 Q市检察院在受邀参与安某与某美公司、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庭审中,通过旁听发现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认为若待二审判决后提出监督意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围绕案件异常点,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法院调查核实关键事实,排除虚假诉讼可能。该监督意见被法院采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检察机关提前延伸监督触角,避免因审判违法监督的滞后性导致当事人受到损失,但因该案不符合事后监督理念,法院、检察院分歧较大。
三是虚假诉讼惩防合力尚未形成。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尚未形成线索研判移送机制,对虚假诉讼研判审查仅靠民事检察部门,极大影响监督质效。另一方面,实践中,公检法对于案件是否损害公益、是否扰乱司法秩序、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仍存在大量认识分歧,尤其是审判机关担心虚假诉讼监督成功后,相关法院工作人员会被追责,因此不予支持、配合甚至排斥监督情况时有发生,致使虚假诉讼监督难以形成合力。同时,在联防机制建设方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公证、仲裁机构等多个责任主体间缺乏线索移送、调查协作、案件处理衔接等工作机制,惩治和预防虚假诉讼的合力仍需提升。
三、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实践思考
(一)提升虚假诉讼线索发现能力
立足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突出重点领域,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挖掘案件线索。针对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社会知晓度不高、影响力不大等问题,依托各类法治宣传活动,以案释法,进社区、企业、村(组)等场所开展普法宣传。设立虚假诉讼线索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人民群众控告举报,拓宽社会监督参与渠道。深入实施数字检察战略,推动数字检察全方位、深层次、高质效融入虚假诉讼预防惩治体系,有效破解案件信息来源不足的难题。
(二)提升虚假诉讼查办专业化能力
以调查核实权为抓手,借助鉴定、文检等技术措施识别民事证据真伪,收集固定重要证据。同时,强化类案监督,采取以案找案或以人找案的方式深入调查,提高线索调查核实质效。加强与公安、刑检部门深度配合,注重提前介入,以民事调查引导刑事侦查,承担起检察机关查处民事虚假诉讼的主导责任。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立案监督、检察侦查、移送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确保监督效果最大化。
(三)统一民事虚假诉讼认定标准
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细化虚假诉讼行为特征、检察监督证明标准、民刑程序衔接等问题。适当扩张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将虚假调解侵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纳入法律规制,在综合考虑司法实践基础上,补充规定民事虚假诉讼提前介入机制,对虚假诉讼预防惩治工作全程参与、全程督促,最大限度地降低民事虚假诉讼危害性。在理念传导中,通过协调各政法单位召开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与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标准,对单方捏造型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凝聚共识、从严打击。
(四)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履职合力
强化民事检察一体化办案,构建市、县两级院“各有侧重、密切配合、一体履职”的监督新格局,通过团队办案、挂牌督办、参办、领办等形式,凝聚办案资源,强化监督力量。打造内部融合履职格局,与刑事检察部门、检察侦查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健全线索移送、案情通报、协作调查、信息共享等机制,促成打击虚假诉讼效果最大化。构建外部联动监督机制,深化与公安、审判机关的交流合作与实务探索,建立健全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查办机制,推动民事调查、公安侦查、司法审判有效衔接,汇聚监督合力。整合特邀检察官助理、专家学者等形成“顾问团”“智囊库”,形成“专业 +监督”融合,提升疑难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联合法院探索建立信用惩戒制度,针对虚假诉讼失信人,建立“黑名单”“信息库”,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重点审查,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违法成本。
总之,虚假诉讼破坏社会诚信、损害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使命,也是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新期待的务实举措。当前,随着虚假诉讼监督不断深入,办案质效逐渐显现,社会认知度和认同感明显提升,但基层检察院仍然面临着线索来源有限、调查核实缺乏保障、监督深度不够、综治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检察机关以实践为样本,从扩大案源、提升质效、统一认识、联防共治四个维度入手,探索深化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实践路径,以期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贡献力量。
(作者系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春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刘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二级检察官张玥,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