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工作如何改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实践样本之五
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赋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新内涵新期待。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改革早已被纳入依法治国的战略之中,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在不断探索中前行。人民法院也一直着力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提高执行质效,推动执行工作改革迈上新台阶。
本期封面主题聚焦“法院执行工作如何改革”,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为视角,邀请司法一线的执行法官,围绕 H股“全流通”股票司法处置、知识产权案件行为请求权执行、异地法院交叉执行程序、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机制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构建、《仲裁法》修订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影响,以及如何健全执行活动全程监督等执法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同时,思考新时期人民法院如何通过技术赋能、机制完善和社会共治,更好地践行“如我在诉”,进一步提高执行效能,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为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中国和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好的支撑。
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把利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将执行案件由线下的“查人找物”转化为“信用惩戒”。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在乘坐交通工具、融资信贷、高消费、行政审批等方面进行联合限制,释放执行压力,有力助推了“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的如期实现。然而,过于放大信用惩戒力度也会引发变相规避执行、降低执行效率等消极的社会效应,无法激发被执行人实现从“要我履行”到“我要履行”的理念转变。在党中央已经明确提出“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背景下,强调失信惩戒之余也应当适时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鼓励被执行人诚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恰当处理强制和善意的关系,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一、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时代背景与现实价值
信用修复,即使受损的信用得以修复。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在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新背景下,应坚持约束与激励并行,明晰惩戒与保护界限,统筹兼顾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机制建设。
(一)时代背景
2019年 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发挥信用修复制度对失信主体的教育示范作用。同年 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 21条提出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营造鼓励自动履行、支持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是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体两面,不可偏废。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际遇却有云泥之别,信用修复似在制度规划之初即已被遗忘,“重惩戒、轻修复”的定式思维让信用修复在机制建设上远远落后于信用惩戒制度。2022年 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强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成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强力引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是司法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社会治理大格局和信用体系建设一体化推进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当更加注重发挥该机制在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以信用修复激励、引导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重塑信用,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现实价值
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应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已日臻成熟,在打击“老赖”、解决“执行难”层面成效显著,“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制度威慑力已然形成。但惩戒并非目的,一味强调威慑或“一惩到底”无疑会剥夺失信被执行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进而激发其对抗情绪,不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布的全国失信被执行人的数量已达到 850.6万多个,如此庞大的群体,如果不通过构建信用修复机制来推动失信惩戒措施的解除或退出,则必然会出现因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失衡而导致的社会信用“堰塞湖”问题,成为影响社会安定、诚信体系建设的不稳定因素。
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救济受损的权利,修复受损状态。采用信用惩戒措施意在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但被执行人也会因乘坐交通工具、融资信贷等活动受限而失去进步、发展的机会,进一步降低其偿债或履行义务的能力。因此,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防止失信被执行人出现“破罐子破摔”的情形,促使“失能”被执行人有重新来过的机会和路径。这可以有效激发市场主体诚信经营意愿,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形成互信互利的良好社会氛围,助推人民法院从源头上破解“执行难”问题,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实践探索与适用困境
自《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以来,各地法院逐渐开始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帮助陷入债务困境的“诚实而不幸”的企业或自然人“造血再生”,积累了一定的有益经验,但也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实践探索
2019年,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开始试行“正向激励 +信用修复”制度,对于因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导致融资信贷、开工经营困难的企业,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审查认定,在符合配合法院执行、严格遵守财产滚动申报规定、严格遵守限制高消费令、配合处置现有财产、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履行计划等 5个条件,且不存在妨碍执行、抗拒执行、恶意规避执行等情形时,可暂停对其采用信用惩戒措施,以激活被执行人履行能力。
2020年 4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出台《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情形,与江北法院的要求基本一致。同时,江西高院明确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修复的执行决定有异议时的救济路径,即当事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现第 236 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信用修复决定继续执行。
2022年 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出具了该院首份《信用修复证明书》。该案被执行人在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后,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如期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闵行法院参照信用修复制度的内容及精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签发后,向被执行人发放了《信用修复证明书》。
上述三地法院根据执行工作实践探索构建了承载各自地域特色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江北法院率先明确了执行中适用信用修复的 5项基本条件,为其他法院后续开展相关实践探索提供了借鉴。江西高院将信用修复纳入执行行为的范畴,赋予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强化了信用修复的可行性。闵行法院适用信用修复证明书制度,在信用修复工作中以法院出具官方文书的形式为被执行人的信誉背书,帮助被执行人卸下包袱、重整旗鼓。三地法院在信用修复的路径、方式上虽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用重塑的制度功能层面,可谓是殊途同归。
(二)适用困境
一是顶层制度设计层面缺乏明确操作标准。《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要求各地探索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仅给出了框架性指导原则,在制度构建、运转等微观层面,如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内涵、适用条件、具体操作规程、相应救济路径等问题,均没有给出明确意见。各地法院在探索的进程中,逐步进化出了删除式修复、标识式修复、证明式修复等不同路径;在具体文书适用层面则有《结案通知书》《自动履行证明书》《信用修复证明书》等 3种不同文书样式。适用方式上也有暂缓执行措施、屏蔽“黑名单”等差别,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尺度,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制度合力。
二是“一惩到底”的定式思路未有明显转变。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失信联合惩戒的社会威慑力与日俱增,威慑体系也在逐步扩大、完善。出于对联合惩戒措施的忌惮,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比例和意愿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建立前有明显提高。与此相应,部分执行人员利用被执行人对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畏惧心理,肆意强化执行力度,致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适用中异化、泛化,呈现出“一惩到底”的状态,偏离了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一味惩戒是执行工作中“懒政”的一种表现,将多措并举以兑现胜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思路简化为“一惩到底”,忽视了对被执行人一方合法权益的关注,缺乏辩证思维,在潜意识里排斥信用修复机制的适用。
三是平台壁垒限缩了信用修复机制的实践功效。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信息公开平台,社会公众、机构均可在平台上获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作为自己评判相关当事人信誉以及能否从事某些行为、准入相关行业的标准。但囿于技术限制和不同部门平台之间的壁垒,相关平台之间未实现数据、信息的实时交换与共享。实践中,时常会出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金钱债务,而银行等信贷机构仍留存有被执行人失信信息记录,进而不予审核发放贷款的情形。而除了屏蔽、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外,目前尚未建立司法信用修复平台,如何将信用修复信息及时、有效地向社会公众和相关机构推送仍是制约信用修复机制实践效果的主要障碍。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功能定位与建构路径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是指被执行人在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虽未履行完毕但有积极履行义务行为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时,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决定将其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移除、暂时屏蔽或出具相关证明文书以重塑被执行人信用的一项执行制度。建立这项机制并不意味着对失信者纵容,更不代表削弱强制执行力度,而是在疏浚社会信用“堰塞湖”的基础上,以执行领域信用修复机制建设,助推社会信用体系立体化建设。
(一)功能定位
一是从宏观层面来看,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有助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进程。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立法已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涵盖了立法、司法、行政等诸多领域,牵动着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应该在法治化轨道内一体推进。作为信用修复机制在司法领域的延伸与化身,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链条上不可缺失的重要环节,它的构建、运行状况直接关系着司法领域信用修复机制的建设成果、实践成效,对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基石作用。
二是从中观层面来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是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在执行领域的退出机制。人的成长与发展是一个动态变化、发展的过程,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或自然人亦然。如果我们因为被执行人的一次失信行为就将其信息持续公示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则无疑会助长被执行人随波逐流、听之任之的心态,使名单中汇集的失信人员信息数量持续增长,最终因缺乏信用修复等退出机制而形成社会信用“堰塞湖”,进而反噬失信惩戒效果,掣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换言之,只有为被执行人疏通失信联合惩戒退出机制,才能真正激发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的意愿,培育诚实守信的社会良好氛围。
三是从微观层面来看,建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是失信被执行人重塑信用的必由之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将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再根据推送信息实施相应惩戒行为。被执行人一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则必然会在乘坐交通工具、融资信贷等方面受到限制,在社会评价方面也会遭受一定的不利影响,其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用权不可避免地会被施以一定程度的剥夺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若希望改善自身处境,解除上述限制并消除不良影响,应当主动矫正失信行为,积极履行义务让受损的信用得以重塑和修复。
(二)建构路径
从各地探索建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实践情况来看,在具体适用方式、条件上虽有所差异,但在价值理念层面却并无二致,面临的困境也极为相似,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着力建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
一是明确信用修复的主体。要科学、准确地适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首先要明确机制运转所涉及的两类主体,即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前者关系着信用修复措施和方式由谁采取、由谁决定适用,后者涉及谁有权请求、主张修复相应主体的信用。从执行程序涉及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当事人的情况来看,有权采取执行措施和适用信用惩戒手段的主体是法院执行机构,基于其权力内涵的一致性,受理、处理信用修复申请或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职权决定适用信用修复措施的主体理应是法院执行机构。同理,有权请求修复信用的主体也应为在执行程序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
二是明确信用修复的方式和标准。结合当前实践探索情况,为了充分释放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功能效应,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名单删除式修复与文书证明式修复并行的模式。具体而言,名单删除式修复,即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第 10条第 1款规定的案件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删除、终本后经两次查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或者符合《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 16条规定的法院已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等情形时,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或暂时屏蔽的一种基础性修复方式。文书证明式信用修复,是指被执行人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案件已执行完毕且被执行人不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隐瞒财产等抗拒、规避执行行为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以证明被执行人偿债义务已履行完毕,为其在后续的融资信贷、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等方面提供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文书支持、证明的信用修复方式。有所不同的是,名单删除式修复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而基于司法行为的被动性属性,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仅能在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形下适用,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介入、启动相应程序。此外,这两种信用修复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并非对立存在,被执行人所主张的情形同时符合两种修复方式的适用条件时,不仅要为被执行人删除失信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也要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助其恢复司法信用。当然,如果有关机关在执行信息公开平台的基础上考虑增设信用信息栏目或另行建立司法信用平台,人民法院在适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方式时,也可以考虑将删除式修复纳入名单式修复的大范畴,同时增设标注式修复和解释式修复两类模式,在信用信息栏目或司法信用平台对被执行人的抗拒、规避执行行为和主动履行行为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规范或解释,扩宽信用修复的方式和多元化适用。
三是明确信用修复的程序和救济路径。目前,有个别地区和法院将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或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的行为认定为具体的执行行为,相关主体认为上述行为错误、不当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6条的规定向作出相应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异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此观点,笔者稍有不同意见,鉴于《失信名单规定》第 12条已经明确,相关主体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应当向作出惩戒措施的执行机构提出,由执行机构在 15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3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不服决定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0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上级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15日内作出决定。因此,基于程序统一性的必要,笔者认为,纠正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与删除相关信息或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均是通过公开、删除相关信息以及作出相应说明的方式来对被执行人的司法信用进行否定、肯定或修复性评价,在适用方式和救济程序上理应与上述规定内容一致。
总之,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上述构建路径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实践探索背景下应该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除此之外,还应当进一步破除平台壁垒,实现平台数据间的实时、无障碍交换,扩大信用修复信息的传播、影响范围。同时,也要积极开展信用修复的宣传、推广工作,让诚信、守信成为全民共识。
(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二级法官助理徐梓程,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