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因果关系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新疆伊犁州塔城地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高智军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明确刑法因果关系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试图以理论界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在“无A即无B”的公式下,站在刑法的高度,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指导,提出新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难题。

 

    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学领域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一直以来理论界的学者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笔者认为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应本着基于哲学而高于哲学的态度来进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凸显出法学的学科特质,不能简单的把哲学理论移植到刑法因果关系中来,而是应该有所创新和突破。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

 

    马克思主义哲学辩证唯物主义原理认为“一切事物或现象都处于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之中。每一种现象都是由另一些现象引起的,它自己也必然要引起另一些现象。一种现象对于被它引起的来说是原因,对于引起它的现象来说就是结果。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这一理论说明某一事物或现象引起另一事物或现象是客观事物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客观事物运动发展规律的一种表现。

    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事物因果关系的一种具体表现。在一定条件下,一定的危害行为引起相应的危害结果、而一定的危害结果是由相应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因此,哲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其范围及对象更为具体,研究特定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刑法范畴下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不能脱离哲学根基而独立存在。需要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为指导思想。离开了哲学理论的引导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将进入苦苦的迷茫之中无法自拔。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判读和评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将其看成是客观世界中的一种客观联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由无数原因和无数个结果组成的链条。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人为的将因果关系的链条依据一定的标准截成不同的节来加以分析研究。例如,相对A原因,B是结果,相对B原因,C是其结果。原因与结果总是对应的。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这一特性是指原因一定先于结果而出现,原因是作用于结果并引起结果的现象。二者的顺序不能颠倒。在刑法研究的范围内来看,只能是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在时间上先于危害结果而出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有其复杂的一面。如果都是单纯的“一因一果”当然很好理解。然而,还存在“一因多果”即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多因一果”即一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多因多果”即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等诸多复杂的情况。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意义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它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为了确认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并对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的依据。当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或者无法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当一个行为没有任何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下实施的行为自然不该认为是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

    2.因果关系与量刑。刑法因果关系对量刑有重要的意义。参照我国现行刑法可知,在量刑方面,以实施某种行为、引起某种结果为提高或降低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假如查明该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调整定罪量刑的幅度。在刑法中这种情况在很多条文中都有所体现。

    3.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有利于正确引导司法实践。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不能脱离司法实践而独立存在。如果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离开了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指导,那么就失去了其原本的实践价值。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必须与客观的刑事责任相联系才能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促进自身不断的提高,有利于理论与实践实现双赢。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于上世纪50年代,由于受当时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着天然的联系。”

    基于上述历史根源,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与必然性之争长期以来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话题。必然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合乎客观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把联系的必然性作为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影响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了限制必然说的这一缺陷,产生了偶然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某行为本身不包含生产某种危害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的同后一原因的展开过程中交叉,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刑法因果关系,即偶然因果关系。近年来很多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与偶然的划分进行了抨击。究竟必然性与偶然性指的是什么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学界也在努力地突破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寻找新出路,主张因果关系在具有事实性的同时还具有法律性,即刑法对因果关系的范围和内容应进行主观选择,只有经过刑法选择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本质。这些理论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的确定奠定了基础,而且越来越有影响力。

 

    三、在“无A即无B”公式下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判断因果关系

 

    不管是条件说、原因说,还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笔者认为不应再在前人争议不休的前述问题上纠缠不止。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重点应该放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上,这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务实表现。对这一领域加以研究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更利于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

    下面笔者试图在“无A即无B” 公式下、站在刑法的高度、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指导、用“羊肉串分块法”(即把一连串前后相继的事实上的看似因果关系的联系,以刑事归责为目的,在刑法的范畴内人为的分成若干块来分析出符合刑法要求的因果关系。)从果到因倒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不同情况下的前因、后果加以阐述。

 

    (一)单纯的一因一果关系

 

    这一因果关系是实际生活最为简单的刑法因果关系。如,张三欲杀李四,某日张三见李四在院中晒太阳,于是举枪向李四射击,结果李四应声而倒死于枪下。在此,前张三的枪击行为属危害行为,后李四因枪击死亡即张三枪击行为相对应的危害结果。当然在类似的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但是,在大千世界中事情往往没那么简单。例如下述的情况就比较复杂。

 

    (二)复杂的若干因若干果的关系

 

    某一危害行为与介入的另一危害行为联系起来引起危害结果的,应当对每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切程度进行具体的分析,然后,决定是分块分析还是整体看待。

 

    1. 某一危害行为与相继发生的另一危害行为联系起来共同造成危害结果

    (1)如某妇女在山间小道被某甲男拦路抢劫,刚刚脱逃,又遭到某乙男拦路强奸,其身心健康遭到严重侵害而发生精神病。分析精神病结果发生的根源,我们不难看出抢劫和强奸都属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暴力犯罪。如果将二者放在天枰的两端,在本案中两者引起结果发生的作用半斤八两,都对被害人精神病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抢劫与强奸是相继分别进行的。因此,两个行为都是引起被害人精神病发生的原因。

    (2)如果将前例中的甲男的行为略做调整,则情况将截然不同。例如,某妇女在山间小道遇见甲男,因两人往日有怨,甲男骂了某妇女两句就离开了。此后不久,某妇女又遭到了乙男拦路强奸。因其身心遭受严重侵害而发生精神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甲男的骂人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最终某妇女精神病的发生不具有密切联系。而且,站在刑法的立场上对甲男的骂人行为也够不上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甲男的行为与某妇女发生精神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就此截断,在所不问。乙男的强奸行为严重侵害了某妇女的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乙男的强奸行为与精神病结果的发生之间有最密切的因果联系,即没有强奸行为就不会有精神病发生,乙男应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

    2、某一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后,又由介入的另一危害行为相继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例如,某日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张三一气之下把李四用刀砍成重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由于王五的酒后驾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将李四撞死。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普遍联系原理,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推理,即如果没有张三的故意伤害行为就不会把李四送往医院,不把李四送往医院就不会遇上王五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最终也不会有李四死亡结果的出现。

    但是,站在刑法的立场上去分析其中的刑法因果关系就会有另外一番解释。由于张三将李四砍成重伤,在刑法上张三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对张三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独立的刑法评价,张三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以,就此可以将张三的行为与李四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断开。王五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最密切的现实联系。因此,王五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坐在车里的李四没有受伤,王五的行为一样会造成李四死亡结果的出现。所以,谁应对李四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呢?倒推回去自然就找到了王五。因为王五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有最密切的直接联系,即没有王五的交通肇事就不会出现李四的死亡结果。

    3、某一危害行为因被侵害对象固有的隐患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体育老师因学生不按规范做动作,予以批评,结果乙学生不服与甲老师发生争吵,甲老师无意中打了乙学生腹部一拳,当时并无异常情况发生,晚上乙学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乙学生因患病脾脏严重肿大,受到外力冲击,脾脏破裂出血死亡。甲老师的行为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判断根本够不上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死亡的伤害行为,只是因为乙学生内在的、固有的严重隐患才促成了乙学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换个情景可知,如乙学生不小心摔倒在地,正好地上有个碗口大的石头垫在他脾脏的位置,结果导致因脾脏受压迫出血而死。正常人在通常的情况下摔个普通的跤,摔倒了爬起来就走了。正因为乙学生的异态隐患才会发生超乎寻常的结果。由此可见甲老师的行为与乙学生的死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密切联系。其行为也没有严重到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故不应对其行为归责。

    4、某一危害行为引起被害人自身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某晚到乙家行窃,不料被乙发现,甲夺门而逃,乙追赶心切,不料在下楼时不慎摔倒当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可以归为盗窃,应在刑法上盗窃罪的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万万不可把甲的盗窃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拉上因果关系。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不然的直接关系。盗窃不会必然引起被盗者死亡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乙的死亡乙应该自负其责。

    5、某一危害行为造成某一危害结果若干年后才因前一结果导致另一结果的发生。如,因交通肇事失去了左腿的甲某,10年后在路上因行为不便坠落山崖死亡,在此例子中,交通肇事者对甲某失去左腿的结果应负刑事责任。其先前行为与甲某10年后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密切的联系。我们由果寻因,找到坠落山崖这一事实时因果关系时因果关系就该由此截断。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甲某失去左腿的结果作为引起与被引起的统一体已在10年前接受过法律的评价了。由此,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与10年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6、介入被害人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先前的行为人,对后结果的发生不负刑事责任。如,某甲贩卖毒品给某乙,乙自行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结果过量致死。由于乙的死亡结果是因为被害人某乙自己有意识的实施了高风险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因而某甲只对其贩毒的行为负责,而不对某乙死亡结果负责。从某乙的死倒回去找到毒品中毒的原因。因为注射行为是乙自我有意识选择采取的,所以,就截断了某甲贩卖毒品与某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某甲的行为只作贩卖毒品的法律评价。

 

    结语

    总的来说,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千丝万缕又极其错综复杂的。这就要求我们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的指导下,运用科学的、合乎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理论在刑法学上的具体运用。所以,我们应该在辨证唯物主义的哲学因果观的指导下,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凸现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性,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使刑法理论的研究有所创新和发展。

版权所有:法治时代杂志
京ICP备12049208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