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四川省雅安市司法局 雷静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于 2001 年实施,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自此正式建立。十多年来,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迅速,上市公司普遍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然而在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问题。2006年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进行了立法规定,但是这项立法过于宽泛,没有实质性意义,只是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国务院至今没有制定相关具体办法。因此,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从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和基本理论出发,分析了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发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本文试着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探析,为该项制度的发展添砖添瓦,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监督,保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公众的利益。
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国,因为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是一元制,所以需要设置独立董事来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二元制,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监事会承担起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的监督,所以学者及法学家一直在讨论我国是否应该引进这一制度。现有2001年《指导意见》以及2006年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有了较泛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建立一批现代企业走向全球市场才是中国企业的出路,而现代企业关键在于先进的企业管理,独立董事制度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部分自然受到中国企业的高度重视,于是在上市公司普遍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然而,这项制度引入中国以来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其弊端重重,值得我们思考。
本文是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探讨,虽然这个问题研究已是旧题,但仍存在空白,并值得研究。在写这篇论文之前,笔者参考了许多资料,发现独立董事制度还有些问题,比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冲突问题,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责任没有明确的问题和如何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问题;等等。况且,我国的上市公司大部分的独立董事只是个虚职,没有实质性作用,他们要么受制于大股东,要么受制于家族。本文通过深入研究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有帮助。
一、独立董事制度概述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
独立董事制度源于美国。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元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首席执行官(CEO)构成的。在美国,公司通常不设立独立的监事会,因此公司董事会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从而出现了像安然、世通那样的弊案。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致力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的提出源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这种分离导致的股东与公司代理人的矛盾出现,特别是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冲突频繁。由于不能解决好这些冲突,况且市场变幻莫测,稍有不慎就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聘请公司退休元老来担任公司的外部董事,负责监督内部董事并为公司建言献策。这就创新了一种监督董事会的制度,即独立董事,它承担管理和监督的双重职责。但是,由于这些元老级董事与董事会和管理层之间的裙带关系和利益纽带,他们无法保持客观和独立。不仅如此,当时还缺乏一套有效的法律制度来规制外部董事的行为、职责和任职资格等方面的问题。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加强了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改革,这些改革一方面加强了董事会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得到了很大加强,要求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益关系,包括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通过这些改革措施使得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更加有效,给各国予以借鉴。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理论
关于独立董事的基本理论,主要有三个:权力转移理论、委托代理理论、激励约束理论。权力转移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主要是指由于董事经理层得到了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的管理权力由股东转移给公司的董事经理层。由于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容易导致董事经理层侵害股东权益的事件发生,因此有必要设立独立董事来监督。而激励约束理论主要指的是独立董事需要得到公司应有的激励,这样才会促进独立董事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在激励的同时,也不要放松对独立董事的警惕,要设置规范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防止其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二、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及现状
(一)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
1、“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我国的上市公司主要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改组而来,就不可避免的导致股权极为集中,这些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占绝对优势。另外在我国民营企业中,绝大多数是家族控股型的。由此看来,我国上市公司中严重存在要么“国有股独大”,要么“家族股独大”的现象。所以,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个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公司的董事会被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的决策由控股股东决定,致使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有普遍的利益冲突。
“内部人控制” 是指公司在法律名义上属于股东所有的情况下,公司内部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普通职工掌握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这种实际控制权包括对公司财产的决策权、使用权、处置权以及相当大部分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内部人控制容易产生经营管理者的疏忽、懈怠心理,他们凭借手中的权力不断向公司索取,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和广大股东的利益。更加可怕的是,当“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结合时,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受害。因此,设立独立董事非常必要。
2、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欠缺
1993 年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足鼎立的分权与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选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董事会是执行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行使监督职能,以防止他们权力滥用。虽然《公司法》给予了监事会很多职权,但是近年来的实践证明:监事会已成虚设。近年来,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经营行为中存在诸如财务信息的虚假记载和陈述、违规恶性对外担保、虚假出资、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司中专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根本如同不存在一样。监事会在公司中既无地位,其本身也缺乏行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监督作用得不到认同,权威地位无法确立,监事会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都无法适应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监事会虚化现象。
由此可见,仅仅依靠监事会监督公司已经没有成效,引入独立董事是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
3、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有:在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6年的《公司法》123条。从这三个法律文件来看,《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独立董事进行了定义,明确了独立董事是除担任董事之外不担任其他职务,独立于公司和股东的董事。这一点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而在《公司法》123条中没有对独立董事进行实质性规定,却把具体规定委托给国务院,这可能是全国人大认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立法还不成熟,还需要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来过渡,笔者认为这是对的。如果立法条件成熟,还是要赶紧上升为法律比较好,毕竟这是一项上市公司的重要制度,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
虽然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立法成为了法定制度,并且在实践中有了初步效果,但是十年来的发展历程中仍然暴露出许多缺陷,这是我们需要关注的。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
(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
“2005年5月10日,媒体报道,科龙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7月8日,三名在科龙电器任职长达三、四年的独立董事突然集体提出辞职。媒体评论说,独立董事任职长达三、四年之久,且此前并未提出任何疑义,却要在公司问题严重时才提出辞职,因此不能排除独立董事借辞职推卸责任的可能。7月11日,律师严义明倡议发起独立董事的‘独立运动’。几个月后,证监会公布了对科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雏军等人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证监会查明,自2002年以来,科龙电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顾雏军等人在科龙电器采取了虚增收入、少计费用等多种手段虚增利润,导致科龙电器所披露的财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涉嫌构成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及有重大遗漏等多项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上述案例深刻突显了我国独立董事的现状—独立性的丧失,但这也许仅仅是暴露了冰山一角而已。由于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严重不足,独立董事的职能不能发挥,因此需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加强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冲突
我国上市公司不仅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在公司内部设立监事会作为专司监督职能的必设机关,同时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引入了独立董事。但遗憾的是,无论新《公司法》还是《指导意见》或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只字未提如何做好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定位及其协调问题。
相反,《公司法》第54条对于监事会的职能进行了规定,而《指导意见》第5条对独立董事应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规定,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他们在许多地方冲突。比如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向公司提案等。对于这些冲突使两者很容易发生推脱责任的情况,如果这样的话,公司的经营就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都会受损。
在《公司法》和《指导意见》中都没有涉及两者的协调问题,因而实践中很难分配工作。往往有些需要他们发挥作用的时候,他们却害怕得罪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害怕承担责任而推脱给对方,导致监督不及时甚至缺失。对他们自身有利的时候,他们又互相争权,使得工作效率降低。
这种冲突是因为立法不完善造成的,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来解决冲突,使两者互相配合,相辅相成。
(三)独立董事的职权不健全及行使职权的程序缺陷
《公司法》及其解释没有独立董事的职权的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没有相关规定。在《指导意见》中,第5条第一项完全列举了和第6条第一项不完全列举了独立董事的职权。当然,第5条第一项还规定了独立董事还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独立董事也是公司董事之一,肯定拥有《公司法》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的职权,但我们更关注的是独立董事区别与内部董事的职权,对于这点只有《指导意见》有粗略列举。
对于《指导意见》第5条第一项列举的六项职能和第6条规定的六种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职能,笔者觉得是不够的。况且,《指导意见》已经实施了十年之久,我国上市公司发展和证券市场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这些规定早已过时,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发展要求,所以一部新的法规迫切需要制定。
抛开时间因素,就以《指导意见》的这些规定来分析,并没有规定独立董事监督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定,也没有监督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公司财务状况是公司运行是否良好的重大依据,独立董事不了解就难以起到监督作用。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重要义务,对公司的证券交易密切相关,如果独立董事不对其进行有效监督,那么欺诈交易和内幕交易就会横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
另外,对于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也局限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和薪酬,公司对利害关系人的借款和资金关系的相关内容。对于公司的经营等重大决策,独立董事往往很难监督。公司经营权牢牢掌握在内部董事和经营层手中,在我国股东不参与经营,这种情况下,股东因为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很容易上当受骗,更加糟糕的是独立董事受大股东控制即使参与决策也得不到有效监督,那么中小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害。
《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如何行使职权,没有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5条第二项规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明显,这是关于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内部程序。也就是说当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列举的职权时,要求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这有利于防止独立董事滥用权力。但是,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外部程序没有规定。主要表现在:这些职权通过什么程序起作用,通过什么程序保障,当违反程序时用什么程序救济,违反程序应该承担的责任;等等。最重要的是,通过什么程序实施监督权并保障监督权。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如果没有程序的保障,任何权利都是空话,独立董事的权利也不例外。因此如何设置程序来保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重中之重。
(四)独立董事的义务与责任问题
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之一,必然要遵守《公司法》第六章规定的有关董事的义务规定,比如要求其遵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另外,在《指导意见》第1条第一项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0条特别规定了独立董事应该遵守的义务:“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对于上述两个法规的规定,笔者觉得过于空泛、过于概括。像这种义务性规定应该细化,不能太概括,否则很难起到指导、规范作用。今后,对于义务方面还要适当扩大。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独立董事是否适应这些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毫无疑问的。《证券法》也规定了董事的相关责任,当然也适用于独立董事。同时,不得不承认这两部法的条文内容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况且,对于整个独立董事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并没有将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之间的责任区别开来,因为独立董事毕竟不同于内部董事,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制约,独立董事实际上是通过管理层的眼睛来看问题做判断的。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期望独立董事仅仅读了漂亮的专业文件就察觉出其中的问题并进行监督并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是很不现实的;因此在追究董事责任时不考虑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的区别,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无疑对独立董事是不公平的。
然而,在《指导意见》中也没有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进行规定,只是在第7条第六项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显然,责任保险制度与责任制度是不同的。这是《指导意见》一大失误,缺少了责任的约束,独立董事就没有后顾之忧,对于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是一大障碍。正因为缺失责任制度,才会出现诸如“郑百文公司”案件、“三联商社”案件、“兰光科技”案件等等。
因此,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制度的完善或许是规范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可行之策。
除了以上四个方面的缺陷外,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远远低于美国62%的比例。这就意味着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权牢牢掌握在非独立董事手中,独立董事形同虚设,作用很小。其次,现如今很多上市公司聘请名人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所谓名人是指在媒体上曝光率较高的人士,主要是高校知名教师和政府研究机构的相关人士。现实中,这些名人独立董事很少出席董事会,更有一些名人只是门外汉,对公司的业务和经营不甚了解,所以很难起到对内部董事和经理层的监督作用。大多数公司纯粹是利用名人效应提高公司知名度而已,名人独立董事发挥不了其应有的功能,只是一个“花瓶”。
四、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指导意见》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分别从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以及提名、选举和更换程序三个方面来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但是一些上市公司还是想方设法规避法规的约束,通常聘请那些从公司退休的、德高望重的人员担任独立董事。正如上文提到的调查报告显示的那样真正行使职权的人很少,大多数是形同虚设。而关于提名、选举和更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独立董事的提名被董事会、大股东所控制,而中小股东往往很难提名。独立董事的提名被董事会和大股东所控制,这意味着独立董事成了他们的附庸,很难发挥其独立性的作用,最终受害的还是中小股东。
因此改革这种不适当的规定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一是健全独立董事的任免制度。根据《指导意见》,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多由大股东推荐或由董事会推荐并以多数票选举方式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这样的选举机制下所产生的独立董事常常被人们戏称为“先天不足”。 外界一直存在着这样的疑问:独立董事究竟是代表谁的独立董事?前面已经分析过,独立董事应当是用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然而在《指导意见》中有关选举机制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此体现。解决这种局面的方法是,小股东可以联合起来提名。但由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中小股东很难联合起来,为此必须健全信息透明化制度。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大股东的提名权。我们的用意是给中小股东提名的机会,而不是排除大股东的提名权。
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第一项的规定,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一般是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意味着持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最终决定了独立董事的人选,这对中小股东是很不利的。但如果要求大股东回避,那么将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如何才能平衡两者的利益成了一个棘手的难题。我们是否可以大胆尝试使用“资本累计投票制”。资本累计投票制度,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即每个股东在选举时能够投的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候选人数。这样的话,每个股东既可以选择把所有的选票投给不同的候选人,也可以选择集中自己所有的选票给其中的一个或者是几个候选人。如此,这个难题就可以完美解决了。
二是健全独立董事的独立薪酬激励制度。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要独立于董事会和经营层,如果受制于他们,则会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在英美国家,董事会下设薪酬委员会。其职责主要包括决定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和高管的薪酬。此薪酬委员会主要或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并且主席一般由独立董事担任。薪酬委员会的设置既解决了“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薪酬的难题,又不违背公司法自治原则,还能防止独立董事受制于控股股东。
《指导意见》第7条第5项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根据这条的规定,独立董事只能获得适当的津贴,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并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也容易使独立董事被董事会控制,不利于独立性的发挥。真正能激励独立董事尽职尽责的方法是除了给予津贴外再给予薪酬,并且成立独立的薪酬委员会负责。
除了薪酬之外,还应增加适当的奖励,对那些做出贡献的独立董事给予物质奖励。
(二)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产物,而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引入的制度。一种新的制度引入必然和传统制度存在是否兼容的问题。第三章第二节分析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冲突,可见这种兼容性问题很难解决。如果不能有效协调两者的关系,这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很不利。
关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的协调,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废除监事会制度,只设置独立董事制度;二是给予上市公司自由选择权,由其自主决定选择监事会还是独立董事;三是两者可以互补,可以并存。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既然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已普遍设立,那么我们也可从两者的功能上下功夫并力求两者的互补。从《指导意见》可知,独立董事也是董事会的成员,对董事会的决策享有表决权,是一种参与性的监督,同时也是一种内部监督。相反,根据《公司法》,虽然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但是监事不能参与决策,是一种非参与性的外部监督。从这点的不同,今后进行立法完善就可以立足两者的监督性质的不同来设置科学的功能分配。由于独立董事能参与决策的过程,所以往往体现为一种事中监督。然而,监事会不参与决策过程,它这种监督就是事后监督。通过两者的结合,做到事中和事后监督的衔接,那么董事会的决策也会更科学更合理。
综上所述,协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冲突的方法在于:立足区别,明确分工,功能互补。
(三)健全独立董事的职权和完善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程序
本节主要研究如何完善独立董事的职权配置和如何设置程序来保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上节提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冲突协调关键在于明确分工,因此对独立董事的职能进行重新设置已十分必要。为此可以对比《公司法》,并且充分考量独立董事的监督特性,给予对独立董事区别于监事会,又有独特性质的职能。对于《指导意见》中已设计的职能,由于十几年的运行已不适应现在的经济发展,因此急需修订和补充。笔者觉得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提高独立董事参与决策的广度和深度;二是独立董事参与信息披露,让公开的信息更加真实;三是扩宽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范围等等。
实体职权的保障在于程序,独立董事职权能否有效行使关键看是否有完善的程序保障。《指导意见》只是规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除了此条,别无其他规定。因此还需要从这几方面探讨,通过什么程序起作用,通过什么程序保障,当违反程序时用什么程序救济。这些程序无非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内部程序,也即通过公司章程来设置程序。一类是外部程序,一般是司法程序。内部程序给予上市公司更多自主权,如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而对于上市公司来说,由于涉及的利益群体较广,一旦出问题将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因此《公司法》设置了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因此笔者认为职权保障性程序不宜由公司章程设立。相反,笔者认为这些职权保障程序完全可以使用司法程序,包括民事司法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这三种程序结合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罚惩罚,一定能有效保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四)完善独立董事的义务及责任
1、独立董事的义务。第三章第四节提到独立董事主要有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指导意见》对于独立董事的这两项义务过于概括,笔者认为今后的立法应该细化。一个可操作性强的细化的义务标准可以更好地约束独立董事。同时,为防止该规则成为未尽义务、滥用权利的董事的避难所,应对经营判断规则的适用条件作出进一步的严格限定。
上文中提到,独立董事负有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笔者认为还存在独立董事的第四类核心义务,就是向股东提供完整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实行信息的持续公开制度,证券上市之后通过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形式继续公开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
2、独立董事的责任。关于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指导意见》没有规定。虽然《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董事的责任有所规定,但是不尽完善。因此对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这里主要探讨三类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它指独立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具体划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对第三人的责任。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主要应当属侵权责任,独立董事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违法行为。独立董事必须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不履行或不适当其应尽职责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二,损害事实。独立董事的违法行为给公司、股东(投资者)造成一定损害。第三,主观过错。独立董事实行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第四,因果关系。独立董事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独立董事不负责任。
二是刑事责任。它是指独立董事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责任,建立刑事责任制度可以更有力地规范独立董事的行为。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披露不实信息的刑事责任。当独立董事披露的信息失实或者明知虚假陈述却容忍而不制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独立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往往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非法泄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所在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了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还应当按照《刑法》第 219 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三是行政责任。它是指独立董事违反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主要是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独立董事给予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时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这些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警告、没收违法收入、罚款、行业禁入等等。而《指导意见》中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今后应该把独立董事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单独予以明确,这样才能起到更有效威慑作用。
此外,在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中,笔者认为应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从现在的三分之一以上提高到二分之一以上,只有这样才不会使独立董事的声音被非独立董事所吞没,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管理职责。关于名人担任独立董事的缺陷,笔者认为监管机关应制定相关法规:完善名人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制度,规定不出席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促使其按规定出席董事会;限制上市公司聘请外行名人担任独立董事,对外行名人担任独立董事设置更严格的条件。另外笔者还觉得应赋予这些名人独立董事比一般的独立董事更大的责任,因为名人社会影响力大,需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只有这样规范,名人独立董事才不会沦为“花瓶”。
结语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权力制约权力,才能有效地监督权力,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是基于此理。自从2001年《指导意见》出台以来,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发展了整整十年,然而这项舶来品给传统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冲击是巨大的,因此如何把独立董事制度融入我国的传统制度中是一个难题。本文从四个方面探讨了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内容,首先概括了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和基本理论,其次分析了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及发展状况,然后详细阐述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最后针对缺陷提出了几点建议。这四个方面只是独立董事制度研究的冰山一角,对于这项制度还有很多值得分析,由于篇幅原因不再阐述。况且本人才疏学浅,很多见解、观点很粗略、不深入,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审问。
总之,独立董事制度是一项引进的新制度,还有很多需要慢慢探索。在探索过程中,要掌握科学的方法,要走出去,不能闭门造车,要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法律、成熟的经验。当然,学习英美国家不能全盘接收,要注意法律移植的同构性与兼容性,要批判地加以接受,并且要求切实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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