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静的校园”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福州普法网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范畴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学校是青少年学生最集中、活动时间最长的场所,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件难以完全避免的事。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每年有20%—40%的儿童因意外伤害需要给予医学关注,其中三分之一需要手术治疗、卧床、休学或者是1天以上活动受到限制。近年来,全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达1600多人,平均每天就有40多名中小学生死于非命,这就意味着每天都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特点
  学生伤害事故从法律层面上讲,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法律范畴,但其又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受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2、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3、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必须是学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
   (三)校园伤害事故的种类
  1、根据学生受伤害的时间不同,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1)学生在上课期间所发生的伤害事故。(2)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所发生的伤害事故。(3)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4)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伤害事故。
    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属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
  2、根据加害人的不同,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三类:
  (1)因学校管理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2)未成年学生之间互相导致的伤害事故;(3)校外第三人致未成年学生伤亡的事故。在后两类案件中,真正的加害人是未成年学生或校外第三人,学校只是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
  3、根据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程度,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1)由于学校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
  这类学生伤害事故的致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特定职责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致使发生校园伤害事故。但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由于学校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
  这类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特点是负有教育、管理等特定职责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因消极不作为、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3)因学校疏于管理、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
  这类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疏于管理和教育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学生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
  (4)因学校不能控制或预见的因素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上述本文所述三种情形,而是在学校所能控制或预见范围以外的因素。笔者认为,因下列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④学生自杀、自伤的;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⑥其他意外因素。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区分。
   (一)校园范围的界定
    目前,我国的学校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由国家、集体、企业成立的公立学校、公益性学校;一类是私立学校。公立学校是指国家根据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对具备适龄、适合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儿童强制性地接受现代教育制度,承载知识成果的国民教育体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因此,我国的学校大多为公立学校,包括具有集体性质的学校和公益性学校,但都属于公益性事业,这些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即公法上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
    私立学校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由个人或社会出资,主办方与接受教育的学生订立教育协议,达到一定收费额度的具有相应营利性质的教育单位,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需要国家投资,减轻国家基础教育办学压力与负担的新型教育体系。基于此意义上的由学校与学生间发生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不法损害而引起的校园伤害问题,是侵权行为的特殊领域。因此,应纳入侵权行为法范畴加以调整。
   (二)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范围
  1、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①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③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④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⑤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它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
  ⑥学校对特殊体质的学生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
  ⑦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
  ⑧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
  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⑩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它情形。
  2、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
  ①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
  ②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伤害事故;
  ③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伤害事故;
  ④学生有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突发疾病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⑤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⑥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
  ⑦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⑧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⑨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⑩不可抗力以及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它情形。

    三、校园伤害事故赔偿的责任界定
    校园伤害事故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如何认定。对于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有监护责任说、委托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三种观点;在归责原则上,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观点。
  (一)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1、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应当承担起监护责任,出了问题,就应由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2、委托监护责任说。该说认为,学生在学校注册,就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成立了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学校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但委托监护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似乎并不明确。
    3、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采纳了此原则。
    笔者认同侵权责任说。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该规定并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客观上,学校也不可能成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因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这是法定义务,但不是监护职责。实际上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已经明确界定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而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次,《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同时亦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办法》确立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法律推定加害人对损害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如果适用此原则,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主观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方可以免除其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应按民法有关损害赔偿原则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违法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受害人要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最主要的核心问题是学校必须有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故意或过失。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应适用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
  (三)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时不能直接引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我国实行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不同的立法机关根据其不同的立法权限所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是不同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制定机关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办法》属于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只能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地方各级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规范,只能作为参考。
  虽然《办法》对学校承担责任与免责的具体情形予以罗列,但并非包罗万象,学校并非仅对列举的情形担责或免责。总之,学校除应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持高度负责、谨慎注意的态度,积极、妥善履行其职责,尽可能减少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四、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的对策建议
  目前,有些学校并不了解自己在教育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完全清楚在教育过程中哪些是应尽职责、那些为法律禁止,致使保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益能力明显不足。笔者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立法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有法可依,事故纠纷中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急需完善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总结多年来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经验、教训,借鉴人民法院和其他纠纷调解组织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的有益经验、做法,通过更高位阶的立法,使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处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摆在我国立法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此外,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清理涉及学校和学生权益的文件以及与法律、法规及教育部规章不一致的文件。
  (二)学校应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努力避免和有效解决校园伤害事故
  学校可以通过参加保险、设立学生伤害救济金等方式增强未成年学生抗风险能力,降低学校的经济风险;提高学校领导和教师的法制观念,认真履行法律和社会赋予学校的职责,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对于已经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可编写成法制教育的教材,对加强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也可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要能正确判断事故性质及事故种类,弄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学校教育者及管理者要熟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了解十二种情形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五种情形应当由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责任;六种学校免责情形。此外要有证据意识,注意收集、保存对校方有利的证据,在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后,鼓励教师和学生如实作证。尝试建立调解机制,有效化解学生伤害事故所造成的矛盾。
   (三)依法落实责任,构建平安校园。以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基础,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落实好地方法规,在明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有关规范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了学校的安全管理,把安全事故的防范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根本立足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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