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2013年4月10日讯 通讯员陈红伟报道 2012年9月6日,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一辆普通中型货车,沿省道221线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额敏县二支河附近路段时,与前方机动车道内行人张某相撞,导致张某死亡。经额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和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子女向于某及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于某赔偿了15490元,剩余的赔偿款尚未赔付。张某的子女将车主、于某、保险公司一同诉上法庭。
法官王赛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二、于某在已经赔偿15490元的基础上,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车主因已将车辆出售给于某,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结束后,于某仍然悔恨交加,由于一时疏忽,存在侥幸心理,造成了张某的死亡,也给张某的子女造成了金钱无法弥补的缺憾,为此他非常难过,法官也希望于某和驾驶车辆的人们吸取这样的教训,不安全车辆会给行人造成严重损害,尽管有保险公司赔偿,但赔得了钱赔不了命,对于受害者及受害者家庭,生命比任何赔偿都更加珍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额敏县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