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天津市南开区兴南司法所 魏俊
社区矫正,也叫社区处遇、社区矫治等,一般称为社区矫正,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其先驱为约翰·奥古斯特。187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授权波士顿市设置专职矫正工作者。192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观护法案》,在全国范围内行成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犯罪的制度和方法。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概念
(一)社区与矫正辨析
要了解认识社区矫正的含义,首先应当对社区的概念有一定了解。社区是起源于拉丁语的社会学概念。一般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1887年德国社会学家裴迪·滕尼斯在《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对社区一词首先进行了定义,并将之引入社会学领域。滕尼斯认为社区是指一种具有亲密性、私人性和排他性的共同生活状态,而社会是由各式各样的社区最后形成的。滕尼斯之后,随着社会理论的发展,国内外许多学者对社区的概念也有了不同的理解,尽管各自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总结概括起来,一般目前认为社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几个主要因素:(1)要有一定社会关系为基础组合起来共同生活的人群;(2)需要有一定的地域,即人们进行社会活动所需要的地域;(3)要有相对完整的生活服务设施;(4)要有符合社区特性的文化、制度和生活方式;(5)社区居民对社区有情感、心理上的认同感、归属感。可见社区中的人们是依靠一定生活关系所维系,是存在于一定的地理空间,不是无边无界的。同时社区的概念不仅仅只是地域空间内的,还是人文、历史等多方面的综合体,而社区的核心内容就是社区中人们的各种社会活动及相互关联性。
笔者比较认同我国社会学者徐永祥教授等在总结归纳诸多社区理论后给社区所下的定义:所谓社区是指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具有内在互动关系与文化维系力的地域性生活共同体,地域、组织结构和文化是社区构成的基本要素。同时这个概念也体现在我国社区矫正各试点省份中,“社区”一般定义为在街道或者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城市人口居住的相对集中,城镇也出现了将社区从传统的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转变的趋势。
其次就是“矫正”的意思。“矫正”一词在刑法学中,最初含义是“训练教育”,是与惩罚相对应的概念。随着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的理论转化为行刑实践,矫正逐渐演变成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二)社区矫正制度理论及其争议
社区矫正制度自其诞生以来,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许多学者都对其定义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和定义,目前来看也没有统一的观点、概念。大致说来,综合社区矫正概念的各种观点,以适用对象是否限于被法院定罪之人为标准,可以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不同定义包含的刑罚理念基本一致,其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之略有差异。
广义说认为社区矫正应广泛针对罪犯、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出狱的人等多种人的一种惩罚与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定罪量刑的罪犯,还包括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而从适用时间上看,不仅适用于审判前,也适用于审判后,还能适用于刑满释放后。
此类观点还认为,社区矫正应当涵盖整个诉讼乃至执行阶段,甚至包括仅有犯罪危险、嫌疑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不仅关注罪犯的矫正,而且关注被害人与社区由于罪犯所受损害的修复,通过让罪犯在社区内进行惩罚和服务,旨在重建罪犯与被害人、社区的良性关系,同时让罪犯融入社区,回归社区。而从社区矫正的内容来看,社区矫正不仅仅只定位于刑罚和刑罚执行那个范围,还应当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受刑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监狱行刑社会化等内容纳入该系统,意在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在社会化的目的。
狭义说则主张社区矫正制度仅仅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即社区矫正只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在社区范围内对罪犯实行惩罚和矫正的措施。狭义说将社区矫正制度定位于一种刑罚的执行辅助措施,所适用的对象必须是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
我国不适合采纳广义说的定义。首先,广义说将有犯罪风险的人的保安处分也包括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保障,笔者担心这种性质的社区矫正很容易导致侵犯适用人群的人权。况且,从我国目前来看,应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都还心有余而力不足,欲对仅仅有犯罪风险的人进行保安处分,恐怕尚需假以时日。所以,笔者认为广义的社区矫正必须在法治水平较高、司法资源丰富、程序保障有力的国家适用,而我国在这几方面都还很有差距。其次,将取保候审者、出狱人和犯罪危险者,都圈进社区矫正的体系,必须要有相当的矫正实践和矫正经验作为前提,因为这时的社区矫正不是单一的刑罚执行问题,是与刑事政策、社会政策及刑事司法制度相关的一整套制度,需要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以及更有力的制度保障,而以我国目前现状,还远达不到这样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我国是选择广义说还是狭义说,而是我国的社会基础和法治现状决定了目前只能采用狭义说。
从另一方面看,狭义说强调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措施的根本性质,主张社区矫正适用于经过审判定罪的犯罪人,适用范围包括直接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人,也包括在监狱服完一定刑期后进入社区继续服刑的犯罪人,其终极目标虽然仍聚焦于保护社会,但它除了着眼于刑罚执行阶段的个别预防,制定和运用个性化的矫正方案,致力于减少矫正对象的重犯和累犯,同时又不放弃对一般预防的关注,并尽量在惩罚与罪行之间寻找平衡点。一句话,是否具有应有的和适当的惩罚性,是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主要区别。我国适合采纳狭义说,因为狭义说在考虑实现矫正目的的同时,还考虑到“倘使社区矫正方案为刑事司法人员所不当或过度使用,那么基本的司法正义即可能被危及而无从实现”。并且从我国现行的矫正制度立法来看,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定义明确了在我国,社区矫正被视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其执行地点为社区内,执行主体为专门的国家机关,并需要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可见目前我国所采用的是社区矫正狭义说的理论。
何谓价值?简言之,即客观事物在人们眼里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哲学家们认为:价值是一个关系的范畴,它表明主客体之间一个特定关系方面的意义、方向和作用,因而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统一状态。可以说价值既体现了对象的某种属性而具有客观性,又满足了人们的需要而具有主观性。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罚制度,已经被各国的行刑制度所认可,其适用的广度和深度仍在不断扩展中,这充分说明了它存在的合理性,能够满足人们的一些需要,也即有它的存在价值。
1.社区矫正体现了尊重人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人道主义精神是我国刑罚体系的基本思想。其具体表现就是对那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人严肃执法,罚当其责,在社会上弘扬正气、伸张正义,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保护法益;同时要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具体到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而言,社区矫正较之于监禁刑更能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而对于那些非犯罪人的矫正对象而言,对其进行教育、监督、帮助远比放任更为人道。社区矫正的适用,让矫正对象尽早回归社会,可以使相当部分犯罪人及家庭免受监禁刑的负面因素的影响。而从社区矫正的诞生历史来看,刑罚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的变化,逐渐向人道主义,尊重人权和轻缓的方向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一味的严刑峻法,对罪犯予以监禁刑的实施并不能真正减少犯罪,也正是基于对于人权和刑罚人道主义的思考,才产生了社区矫正。
2.社区矫正体现公正原则。公正,亦称正义,源于拉丁语justitia,系由jus一词演衍而来,英文为justice。从词源上来说,它具有正当、公平、平等的含义。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在此,罗尔斯强调了正义的重要性,就社区矫正而言,公正也是它的首要价值,没有公正,社区矫正就成了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首先,社区矫正能较好地实现功利与报应的统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用刑罚的痛苦来衡平犯罪的害恶,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Die sittlichenKrafte),用以形成社会大众的法意识(Rechtsbewusstsein),以建立法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秩序”。从斯达尔的神意报应到康德的道义报应再到黑格尔的法律报应,无不认为唯有报应才是刑罚的正当根据。所谓功利,刑罚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它能满足抽象的社会报应观念,而在于惩罚犯罪人可以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即“功利”。这种功利的集中表现是预防犯罪。刑罚的正当根据是社会功利,其目的是预防犯罪。功利与报应是相辅相成的,正如国内一名学者所说“刑罚是烈马,报应是马缰,功利是马鞭”。社区矫正则能较好地实现功利与报应的统一,从而昭示刑罚的公正。通过社区矫正,使受刑人完全摆脱或者尽量减少监狱的弊端,使他们获得更多的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与社会广泛接触甚至融入社会,维持正常的家庭关系,提高社会适应能力,顺利回归社会,从而预防其再次犯罪,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的。同时无论是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预防犯罪,还是对犯罪人权利的剥夺或限制,给其以痛苦,这都是刑罚公正性的体现,即“报应”。通过行刑社会化,即立足于对已然之罪的回顾,又致力于对未然之罪的防范,因而能较好地实现报应与功利的统一。
其次,社区矫正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双重保护。第一能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刑事犯罪中,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以及损失者,因犯罪行为的侵害,受害人既可能蒙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又可能遭受严重的身心伤害,所以对被害人的保护就是刑法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和必然需要。当然,通过对犯罪人处以刑罚,能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抚慰,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犯罪人还应当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身心伤害给予赔偿。目前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是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但这种赔偿方式在实践中并不理想。这是因为: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十分巨大,如抢劫巨款或杀人性命或伤害身体造成残疾等,而犯罪人往往无力赔偿,如夺得钱财后挥霍殆尽,犯罪人多是低收入者,且赔偿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就不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对犯罪人判处多重的刑罚,对被害人而言仍于事无补。社区矫正的采用,被害人在诉讼阶段要求损害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犯罪人行刑过程中的劳动报酬得到赔偿。这就是社区矫正区别于传统监禁刑罚的优势所在。在传统的封闭式的行刑方式中,由于行刑成本及其高昂,犯罪人的衣、食、住、医疗等都由监禁部门承担,加上监禁部门相关企业技术落后,设备老化,效率低,使本部门及其犯罪人都难以参与社会竞争,本身都难以维持甚至收不抵支,所以犯罪人从事劳动不可能获得报酬,或者仅获得极低的报酬,就更不能谈不上对受害人的赔偿。但是在社区矫正中,犯人到社会上去工作,他们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而限制自由刑、缓刑等,犯罪人完全在社会上劳动,与一般人同工同酬。这样,犯罪人就有一定的能力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再次,更加注重对犯罪人的保护。虽然对受害人给予保护天经地义,但是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犯罪人也是人,不仅要给予其人道的待遇,对犯罪人应有的权利给予保护也理所当然。在刑罚执行阶段,如何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如何贯彻人道主义,如何体现刑罚的公正,这都是关涉如何有效地保护犯罪人的问题,而实行社区矫正则能比监禁刑罚更能有效地提供这种保护。其一,可以保障犯罪人未被剥夺的权利的有效行使。罪犯因犯罪而丧失的权利,是自己的选择,他未被剥夺的权利部分,如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罪犯来说,生存权、健康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内容,都仍然是法律所确认保护的内容。采用开放式行刑方式,则能通过多种途径来保障犯罪人行使这些权利,在完全非监禁化的情况下,犯罪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这些权利,在半开放的情况下,犯罪人可以定期地走向社会,这些权利的行使也有保障。其二,可以为犯罪人提供较好的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受监狱内的条件、环境的限制,犯罪人在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方面与社会上有很大的差距,而且监狱里的那种强制性劳动、强制性教育,抹杀了人的创造性、主动性,训练和学习难以说有效果。如果让犯人走出去,到社会上与一般公民接受同样的训练和学习,习得适应社会需要的劳动技能,提高文化知识水平,这能为他们日后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保障。同时这也是实现对受害者赔偿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其三,维持家庭关系,适应社会生活。良好的家庭关系是犯罪人改恶从善的有力保证,通过开放式处遇,犯罪人可以经常与丈夫或妻子团聚,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父母子女之间乃至兄弟姐妹之间也能经常的交流沟通,家庭关系得到稳固,另外,犯罪人经常与社会联系,能使他们更快地、更好地“再社会化”,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不至于有强烈的孤独感、失落感,从而在刑满后能迅速地进入社会角色。这种使犯罪人与家庭和社会紧密相连的社会化处遇,可以说是对犯罪人最为重要的保护。
3.体现刑法谦抑精神,保障自由原则。所谓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作为社会抗制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则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而能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从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来看,就是在肯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基础上,将服刑人置于社区之中执行刑罚,即根据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没必要采取监禁刑的,就不要用监禁刑,能够在被监禁一段时间后没有必要继续监禁的,即可放归社会执行刑罚,以此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正所谓“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伦理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很显然,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法定的自由,很难想象没有法律,会有什么自由。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法定的制度,它的实行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自由空间,为犯罪人的自由提供了更多的保障,这正是其自由价值之所在。
社区矫正首先拓展了人们自由的空间,由于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其严厉性就在于对自由权利的剥夺远甚于其他制裁措施,刑罚因其严厉性而具有高代价性、高风险性,一旦错误适用,它对人们自由的侵犯往往难以补救。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罚本身也具有轻重不同的层次,刑罚越严酷,对自由权利的剥夺就越厉害。而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轻缓性,体现了刑罚对自由权利的尊重,这有利于人们在更广的范围内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同时从监督的角度我们应该看到,社区矫正要求社会力量对行刑活动的参与,使原由国家绝对垄断的行刑权受到了挑战,社会力量对行刑活动的参与,无疑是赋予了人们一种新的自由权利,而且行刑的开放化,将行刑活动置于人们的视野之内,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普通民众能够对视野内的行刑活动实施监督,从而也使人们的监督权得以有效的扩展。
其次社区矫正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为自由提供了更多的保障。相较于传统的监禁刑,往往置身于偏远荒凉之地,并加高墙电网与社会隔离,这使得这一行刑场所成为了相对封闭的不为人知的神秘之处,在这一与世隔绝的场所里,无论是受刑人还是看管人,他们的活动很难被外界知晓,人们无法知道里面曾经或正在发生什么事。监狱因为逃脱了人们监督的视线,而成为滋生专制、腐败的有利场所,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受刑人最基本的自由权利都难以得到保障。社区矫正是对监狱这一禁地的突破,使行刑由封闭走向开放,由神秘走向透明。由于它(监狱)处在社会大众的不断监督之下,刑罚机制将民主化地管理着。通过“走出去”和“请进来”,受刑人和监狱当局与社会建立了直接的联系,社区矫正的活动越来越多地处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在很大程度上能防止监狱权力的滥用,保障受刑人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更多,监督的力度更大,受刑人的自由更能得到保障。
社区矫正是一种人性化的行刑措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而深远。
1.社区矫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和谐社会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实行人性化管理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其本质来说,就是一种充分尊重人的主体价值,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使人能够各尽其能,又能和谐相处的社会。尊重人的权利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础,不断满足人的需要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动力。根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社交需要是人的一种精神需要,也叫归属与爱的需要。马斯洛认为,每个人都有一种为他人所需要、为他人所接受的倾向,这种倾向就表现了人的归属的需要。作为罪犯,虽然他的行为可能给社会、他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罪犯也有对友情、爱情、温暖、信任的需要,也渴望得到家庭、朋友、同事、团体的关怀、爱护和理解。社区矫正使矫正对象在与社会不隔绝的状态下,执行刑事惩罚、接受教育,维系了服刑人员与家庭及社会的正常联系,让犯罪人员感受到了来自亲属、朋友的关怀和照顾。社区矫正是一种开放式的行刑方式,是一种人性化的行刑措施,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刑罚的人道价值,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2.社区矫正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法治是首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和谐社会实现安定有序的重要保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尝试,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在监狱封闭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他们对社会环境适应能力的降低及对社会的仇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行刑方式,可以减少罪犯对社会的仇恨心理,克服监禁矫正对罪犯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和监禁矫正相比减少了罪犯重新犯罪的几率,增强了社会的稳定性,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
3.社区矫正有利于营造友爱、融洽相处的和谐社会氛围。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社会成员平等友爱、融洽相处。社会成员的互相帮助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诚信友爱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也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财富和普遍价值,是社会和谐发展不可缺少的道德资源。
社区矫正就其本质来说,是将矫正对象置于社区内,由相关社会团体、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帮助其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在社区矫正实施中,必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取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这样社区矫正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社区矫正通过动员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增加了社会成员对服刑人员的包容与接纳,有利于他们与服刑人员关系的和谐,同时也促进了友爱、融洽相处的社会氛围的形成。
总之,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一项改革登上我了中国健全法制,建设和谐社会的历史舞台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的行刑方式,是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实行社区矫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当今国际社会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发展趋势,将直接推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和谐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社区矫正制度体现了使罪犯回归社会这一刑罚的终极目标,不仅仅是司法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还具有深远的管理学意义。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将会大力推动社区和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将会在公众中确立参与管理的意识,是促进政府与社会之间良性互动的开端。
以史为鉴,我国长期以来重视监禁矫正的现实状况已不适应国际刑罚制度轻缓化、社会化的总体走向和发展需要。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区内的犯罪处遇制度,能够更加合理的分配有限的刑罚资源,提高刑罚执行效率,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正如贝卡里亚曾言:“为了不使刑罚制度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在目前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作中发现还存在很多问题,社会整体环境与社区矫正需求还不适应;社区矫正的主体管理机关意识转变有待加强;社区矫正在具体的执行中还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专业的人员等等。笔者的研究水平有限,只是对这一制度进行探索性的思考,希望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得以蓬勃发展。
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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