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夯实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7-08-09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内容摘要:我国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夯实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司法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职责使命,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关键词:人民调解 矛盾纠纷 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行标志着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已经上升到了国家的法律层面,人民调解有法可依、于法有据成为现实,这充分彰显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国家的意志,凸显了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独树一帜、不可替代的地位。江苏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适时出台了《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大人民调解员依据《条例》,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一线,服务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效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十八大报告指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扎实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由此可知,矛盾纠纷的化解,社会的和谐稳定都离不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着经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指导的人民调解必须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展开,通过夯实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司法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职责使命和重大任务。

一、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规范市场秩序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推崇的是良好的社会秩序,只有具备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自由、效益、竞争等价值才能得以实现。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还不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还未跟进,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仍需适应,导致了市场秩序存在失范现象,急需要规范和引导,确保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一是利益冲突导致市场秩序失范。“天下熙熙攘攘为利而来,天下熙熙攘攘为利而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争夺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不择手段,铤而走险,甚至践踏法律,走上犯罪之路。人民调解可以劝导、权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思想工作方式,使其明白“有舍有得、和气生财”的普遍道理,使其明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社会共识,使其明白“财乃身外之物”的客观现实,如此等等。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利益纠纷,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服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是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导致市场失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实践,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社会工程,没有现成的例子可以遵循,也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供参考,只有在实践中发展,在发展中实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范引领,但有些法律制度可能已经比较滞后,甚至在某些领域还是空白,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民调解就是将情理法综合融入到化解矛盾纠纷之中,使情理法互相配合、互相协调、有机统一,以情理弥补法之不足、以情理强化法之权威、以情理柔润法之实施,从而以水到渠成之势顺利化解矛盾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法律规定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并列,共同发挥着化解矛盾纠纷,定纷止争的重要作用。《人民调解法》通过法律的形式专门确认了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纠纷,构建社会和谐。该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由此可见,人民调解是法律赋予的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当事人之间发生消费、劳资纠纷、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妨害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时候,通过落实《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发扬优良传统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俗话“一代官司,三代仇。”“六尺巷”的故事等都充分表明了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通过打官司定输赢来定纷止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有违中国社会的优良传统,中国传统道德讲求的是“谦谦礼让”“和气生财”“退一步海阔天空”的境界,追求的是“与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共赢效果,不提倡“杀敌一万自损八千”两败俱伤的结果。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加快了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步伐,但是中国几千来文化沉积下来的优良传统道德仍然不同程度地影响人们的观念和思维,引领着人们向上向善向好的行为举止。另外,市场经济是多元化的竞争经济,不同利益主体为了追逐各自的经济效益,发生矛盾纠纷可谓司空见惯、屡见不鲜,矛盾纠纷的化解需要法律,但是也不能离开传统道德的中和润滑、和风细雨,两者共同发力将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一言以蔽之,人民调解通过发扬优良的传统道德,弥补法律之不足,通过内心的法律致力于服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掣肘

(一)机构虚空现象突出

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员不足、调委会人员身兼数职等现象严重的制约了人民调解的发展和壮大。一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员不足。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发展、壮大人民调解的工作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的不足、短缺可能造成了指导工作徒有形式、浮于表面,“大型所”凤毛麟角,“规模所”也是屈指可数,“一人所”却很普遍的存在。相比较法庭、派出所等基层政法单位,无论是人员的数量,还是学历、专业、年龄等方面皆要逊色,然而人民调解又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涵盖极广的具体事物,需要一定数量的人员完成不同的工作任务,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数量与工作任务极不对称,亟需充实加强。二是调委会的调解员是人民调解的一线战斗员、办事员,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其人员配备的多少、强弱,直接关系到人民调解的成效。但是,在有些调委会中,要么调解员配备不到位,要么调解员身兼数职、不务专业、用心不专的现象普遍存在,有些社区(村)主任兼职调解员、有些社区(村)副书记兼职调解员、有些社区(村)妇联主任兼职调解员等等,兼职人员本身就分管着社区经济、民政、扶贫、计划生育等诸多事务,要把有限的精力进行诸多分散,再加上人民调解难出成果还易吃力不讨好、招惹是非,有些人不愿意从事人民调解,造成机构虚空,致使人民调解难以发挥化解矛盾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二)既专又精人才紧缺

司法行政机关发挥好指导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职能作用,始终离不开人才的支撑,离开既专业又精通某行业某领域的人才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行政机关履职好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就要大打折扣。《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消费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调解工作室。《条例》突出了化解专业性、行业性矛盾纠纷的重要性,因为专业性、行业性矛盾纠纷要求调解员具有某行业、领域精深的知识和深耕该行业的实践经验,唯有如此,调解员才能找准矛盾纠纷的症结所在、对症下药,顺利地开展调解工作,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和协议就很容易被双方当事人尊重和认可,调解协议就顺理成章地得到履行和落实。如果调解员没有专业性、行业性的知识,在调解的过程中拿不出建设性的方案和令人信服的意见,人云亦云、隔靴搔痒,那么不但无法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好调解协议,还将进一步降低人民调解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所以,既专又精的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必不可少的宝贵财富和中坚力量。

(三)职权偏弱影响发展

中发[1997]77号文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人民法院的设置、机构、编制,有关司法制度的建设、管理和培训司法干部”。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彭真同志也讲,司法部是政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和后勤部”。司法行政机关现有职权与上述规定和要求相比,恐怕已经大相径庭。一是手段不强、措施不硬。《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条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可以看出,调委会系群众性的组织,提倡自愿调解,缺少强制性手段和措施,人民调解常常被人所忽视,司法行政机关发挥指导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绝非易事。二是调解协议效力待定。《条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还有待于基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只有经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调解协议不能被司法确认,就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就可能付诸东流、白白浪费。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职权偏弱,很难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影响了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措施

(一)加强建设,充实人员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大量的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人民调解必须积极应对、依法调解、化解矛盾,服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调委会的建设已经势在必行。一是加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设。加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业务科室建设,通过提高职级待遇、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发展空间,留住并吸引人才,改变“门前冷落鞍马稀”的局面;二是加强司法所建设。配齐配强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公务员招考、选调、任命等形式充实人员,确保每个司法所有两名公务员编制的工作人员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人民调解开展起来才有力度深度广度;加大司法所硬件设备的投入,为司法所开展人民调解提供必要的设备、经费、场所等,使其履职更便利。三是加强调委会建设。每个社区(村)配备专职调解员,杜绝兼职挂名等现象的发生;调委会就其辖区、行业人民调解情况向司法所进行日报、周报及月总结,针对重大矛盾纠纷、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协调司法所等单位加以处置;加大调委会办公场所投入,确保“有场所办公、有场所调解、有场所交心”。人民调解硬软件、人员的不断得以加强、充实,将更好服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狠抓专业,精准调解

在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消费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很强的领域,培养、造就一批有影响、有信用、有水平的调解人才,精准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一是聘请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建立专业调解员名册,随机抽取参与调解,提升精准调解水准;培植一批特色鲜明、影响力较大的个人专业调解室,不断推进公调、检调、法调对接的力度,依法进行诉讼内外调解,精准专业化解矛盾纠纷。二是通过对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解员进行专业性、行业性的定向培训、实践,不断提升其调解专业性、行业性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形成“招之能来、来之能调、调之有效”的精准调解队伍。三是类案指导。广泛收集在调解专业性、行业性矛盾纠纷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成功案例,认真加以总结剖析,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参考的制度,精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增加人民调解的成功率,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有机联动,协调各方

人民调解涵盖的领域有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消费纠纷等,涉及的法律有《人民调解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仅靠司法行政机关单打独斗、闭门造车,不现实也不可能。一是建立司法局为主,公检法访等部门多元力量联动、无缝衔接转换、快速协同到位的良好调解工作机制;二是加强街道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社区(村)调委会等建设,确保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有机联动、联合调处;三是加强“网格化+人民调解”模式建设。将人民调解融入到网格化管理中,调解员、基层党员干部、楼栋长、志愿者等人员进行有机联动,将人在网中走,矛盾纠纷在网中调,真正做到“大矛盾不出街道,小矛盾不出村居”,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效果。(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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