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社区婚姻家庭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4-09-10 来源:

本章学习要点

  学习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夫妻关系的内容、离婚的方式和法律后果,了解继承方式、遗产如何处理,知悉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的条件、收养的法律效力,了解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掌握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享有的权益的内容。

 

 

第一节 婚姻

 

一、结婚

    (一)结婚的条件

  1. 结婚的必备条件。一是结婚自由原则,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二是双方必须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都没有配偶,没有配偶是指未婚、丧偶或离婚。

  2. 结婚的禁止条件。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二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二)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也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想要结婚的男女双方除了满足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以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否则不能获得国家法律的认可。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三)同居、事实婚姻、重婚

  1. 同居

  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在充分尊重个人恋爱自由的当今社会中,男女双方情投意合,且都没有配偶,法律不会干涉同居行为,因此同居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但是,如果同居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有配偶,双方的同居显然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

  2. 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双方在199421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同居关系,并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会被认定为构成事实婚姻。如果双方在199421日之后开始同居的,都只能算是普通的未婚同居关系。

  3. 重婚

  重婚就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重婚的情况包括: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的;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特规定如下几种情况不属于重婚行为:(1)有配偶者与他人偶尔通奸;(2)先有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3)先有事实婚姻,后与他人有事实婚姻;(4)有配偶者被拐卖后被迫再次结婚的。

二、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身份、地位、人格等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的主要内容有: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夫妻住所选定权;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计划生育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

  男女双方结婚产生了夫妻人身关系,随之也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主要有三部分组成: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其中,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又包括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有权。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1. 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2. 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有契约财产制度。

  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有关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这种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财产分配情况不相同,约定优先。

三、离婚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有:(1)只有一方当事人请求登记离婚的;(2)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清偿未能达成协议的;(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4)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者遗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殊保护:(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其法律后果体现在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监护关系均因离婚而消灭,同时当事人获得再婚的权利。财产关系方面,发生夫妻共同生活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

  1. 财产处理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前提下,离婚时财产分割中最大的问题出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上,分割财产也主要是分割这一部分。

  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以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为起点,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所取得的收入即为夫妻共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外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

  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夫妻有过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如果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事项履行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

 

以案说法09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张斌和王梅是同乡,2000年,两人都是18岁时来到市里打工,不久后成为恋人,两人决定同居,双方父母也同意其结婚。2002年两人在老家举行了婚礼,但是并未登记结婚。2003年张斌的父母为其在市里买了一套房子。之后张斌的事业发展顺利,于2005年购买一辆汽车。2006年两人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年张斌的父母为其交首付购买了第二套房子,夫妻二人共同还贷。之后张斌长期忙于事业,对家庭越来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两人协议离婚不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例评析】本案的关键是两套房屋和一辆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套房子是张斌的父母为其购买,第二套房子是张斌的父母为其支付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套房子都应当视为张斌父母对张斌个人的赠予,产权归张斌所有。由于第二套房屋由张斌和王梅共同还贷,虽然产权归张斌所有,但是张斌应当根据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王梅进行补偿。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一般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开始确立,但如果双方存在先有同居事实后补办登记的情况,婚姻效力应当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张斌和王梅于2004年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2005年购买的汽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梅可以分得一半。

2. 债务清偿

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以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而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共同债务包括:为夫妻、家庭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为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家庭在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等。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个人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擅自资助与其无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个人债务。离婚时,不得要求用共同财产清偿,对方也无需负连带责任。

3. 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帮助不以困难一方无过错为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生活困难是指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4. 抚养子女

  夫妻离婚时已育有子女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而起诉的,法院一般会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办理。

  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另一大问题是抚养费的支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同时,也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对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权,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四)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有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的损害赔偿。

  1.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过错的内容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承担责任的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节 继承

 

一、继承概述

  (一)继承与继承权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但是由于继承权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所以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可以成为受遗赠人,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二)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丧失和保护

  1. 继承权的取得

  自然人取得继承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前者成为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后者成为遗嘱继承权的取得。

  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可以基于三种原因:(1)基于婚姻关系取得;(2)基于血缘关系取得;(3)基于抚养、赡养关系取得。

  2. 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经他人同意。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没有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行为反悔的,由人民法院依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予以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院不予承认。

.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权,从而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制度。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有:(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只要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有杀害行为,不论是否即遂,都应剥夺其继承权。(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  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  严重的。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无效时,根据法律确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

(一)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因为传统习惯,我国适用较多的是法定继承方式。根据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有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优先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位继承人才能继承遗产。

  需要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管其是否再婚,都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兄姐对继弟妹有扶养关系的情况下,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关系才会发生。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制度。

  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不受辈数限制,但继承的遗产份额以被代位继承人原来享有的份额为限;

  3. 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4. 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5. 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三、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嘱

  遗嘱是公民依法对自己死后所留遗产作出处理的单方意思表示。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具有人身属性,须由遗嘱人亲自设定,不能由他人代理。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篡改遗嘱的,篡改部分无效。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自己所有的财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后,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分配。

  订立遗嘱的形式包括:(1)自书遗嘱;(2)公证遗嘱;(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

  (二)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遗赠是指公民通过设立遗嘱把遗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在其死后无偿赠与国家、社会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遗赠人与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签订协议,约定由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负责为遗赠人养老送终,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协议就是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都是公民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生前财产进行的处理。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但低于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但遗产中遗赠扶养协议尚未涉及的部分可以进行继承。

 

以案说法10

 

继承的顺序如何确定?

【案情介绍】张大爷老两口已经70岁了,育有两个儿子,家里有四套房子。两个儿子约定轮流赡养张大爷和老伴,每半年轮换一次。2003年,小儿子不愿再赡养父母,要求大哥赡养。张大爷和老伴被大儿子接回家,并与大儿子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张大爷名下的两套房子作为遗产,由大儿子继承。2004年,张大爷夫妻与大儿媳妇发生尖锐矛盾,无法再生活在一起,只能自己搬出大儿子的家。之后,张大爷与一家养老院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养老院赡养张大爷夫妻,待张大爷去世后,养老院取得张大爷名下的一套房子。2005年,张大爷患脑血栓曾一度危及生命,在医院,张大爷在医生的帮助下,立口头遗嘱一份,将分给大儿子的两套房子中的一套留给小儿子。张大爷出院后一直未再立遗嘱。2007年,张大爷再次发病,不幸去世。张大爷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案例评析】张大爷和老伴一共拥有四套房产,这四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后再开始继承。张大爷的老伴拥有两套房产,张大爷的遗产是两套房产。张大爷生前有遗赠扶养协议一份,有公证遗嘱一份,还有口头遗嘱一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遗嘱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本案中,张大爷与养老院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养老院应当获得张大爷名下的房产一套。张大爷与大儿子办理了公证遗嘱,但是,张大爷的遗产只有两套房产,所以大儿子只能获得张大爷名下的另一套房产。

四、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的确定

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首先必须是公民自己的财产,别人的财产和公民代管的财产都不是遗产;其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使用的概念,公民未死亡时的财产不能称为“遗产”;最后,遗产必须是合法财产,毒品、枪支等非法财产不能成为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券等。

  (二)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分割只能在继承开始后进行,分割的对象只能是遗产,只有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才会产生遗产分割的问题。

  分割遗产的方法有:(1)实物分割法,当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法,将遗产出卖换取价金,由继承人分取价金。(3)补偿分割法,继承人取得某项遗产的价值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该继承人将超过部分作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4)保留共有法,在遗产不宜分割并且继承人同意不分割的情况下,可以不分割遗产,保留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继承份额均等。但这不是绝对的,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收归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继承到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偿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受遗赠时也是如此。

 

 

第三节 收养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子女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1.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首先,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有:①没有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没有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三十周岁。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第五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收养人应当无子女)的限制。再次,收养人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最后,根据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2. 被收养人应当符合的条件:首先,须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

  3. 送养人应当符合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五条规定,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是孤儿的监护人。二是社会福利机构。三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如果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法第十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收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该孤儿。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的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二、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分为两方面:

1. 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2. 收养的解消效力,即收养使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消解,而对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亲属”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以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1. 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收养关系解除条件主要包括: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十周岁,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以案说法11

 

养女的继承权

【案情介绍】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李丽收为养女,改名为王丽,办理了收养手续。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王丽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二老的生活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以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1999年春,王放去世后,王丽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房屋,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10年来的抚育费用;(2)确认王丽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以安度晚年。王丽表示:(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王妻想了解:(1)其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2)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

  【案例评析】(1)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  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这四间房屋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2. 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需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 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第四节 人口与计划生育

 

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简介

  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中国政府开始大力推行计划生育,1978年以后计划生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自2002 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政府的行政行为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婚姻法则将计划生育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确立在总则之中。

  计划生育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以案说法12

 

版权所有:法治时代杂志
京ICP备12049208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