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要点
本章主要通过婚姻法律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及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来阐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要旨。本章的知识点比较多,在学习本章内容时应认真了解掌握每个知识点以便在未来的家庭生活中尽量避免并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第一节 婚姻法律制度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调整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调整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一、结婚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结婚的男女双方除了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
1. 结婚的必备条件
男女结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自愿,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放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双方必须均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对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作了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结婚的男女必须都没有配偶,没有配偶是指未婚、丧偶或离婚。
2. 结婚的禁止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二)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是结婚的法定程序。想要结婚的男女双方除了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否则婚姻关系不能获得国家法律的认可。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离婚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方式上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一)协议离婚
1. 协议离婚概念和条件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有:(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3)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抚养子女、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5)当事人持有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法的结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有:(1)只有一方当事人请求登记离婚的;(2)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清偿未能达成协议的;(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4)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2. 协议离婚的程序
(1)申请。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如果发现当事人未达成离婚协议、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结婚登记不在中国内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从领取离婚证开始,解除夫妻关系。离婚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离婚登记的撤销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如果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离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者遗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协议离婚仅适用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情形,而诉讼离婚则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如果双方要解除的是事实婚姻,则仅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中有两项特殊保护:(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三、同居、事实婚姻、重婚
(一)同居
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在充分尊重个人恋爱自由的当今社会中,男女双方情投意合,且都没有配偶,法律不会干涉同居行为,因此同居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但是,如果同居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有配偶,双方的同居显然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重婚罪,受到法律制裁。
(二)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同居关系,并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会被认定为构成事实婚姻。如果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开始同居的,都只能算是普通的未婚同居关系。
(三)重婚
重婚就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重婚的情况包括:(1)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的,(2)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特规定如下几种情况不属于重婚行为:(1)有配偶者与他人偶尔通奸;(2)先有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3)先有事实婚姻,后与他人有事实婚姻;(4)有配偶者被拐卖后被迫再次成亲的。
四、夫妻关系
(一)人身关系
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都有计划生育义务。
(二)财产关系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处理权。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外,夫妻双方还可以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以案说法19
离婚财产如何分配
【案情介绍】张斌和王梅是同乡,2000年,两人都是18岁时来到市里打工,不久后成为恋人,双方父母也同意其结婚。2002年两人在老家举行了婚礼,但是并未登记结婚。2003年张斌事业小成,用自己的积蓄在市里买了一套房子。之后张斌的事业发展顺利,于2005年购买一辆汽车。2006年两人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年购买了第二套房子。之后张斌长期忙于事业,对家庭越来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两人协议离婚不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张斌购买的一套房子和2005年购买的汽车归谁所有。
张斌认为,第一套房子和汽车都是自己辛苦挣钱买的,而且又是婚前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梅认为,两人于2002年已经结婚,第一套房子和汽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分享一半。
【案例评析】婚姻的起始时间点在离婚时显得尤其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一般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开始确立,但如果双方存在先有同居事实后补办登记的情况,婚姻效力应当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张斌和王梅在2000年时都是18岁,2003年时虽然王梅已经超过法定婚龄,但是张斌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张斌购买的第一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时,张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虽然两人于2006年补办的结婚手续,但是此时张斌已经满足结婚实质要件,两人婚姻关系确立,2005年购买的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梅可以分得一半。
第二节 收养法律制度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
收养子女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面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1. 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有:(1)没有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没有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第五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收养人应当无子女)的限制。再次,收养人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最后,根据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2. 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首先,须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
3. 送养人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五条规定,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是孤儿的监护人;二是社会福利机构;三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如果生父母一放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法第十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此外,根据收养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该孤儿。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的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二、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分为两方面:
1. 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2. 收养的消解效力,即收养使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消解,而对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亲属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以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1. 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为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十周岁,解除收养关系应征得其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 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 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以案说法20
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被收养人可否继承遗产
【案情介绍】张亮与李芳(女)系夫妻,2007年5月,两人收养了一名女婴张某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张某某被收养后一直随张亮夫妇生活,2011年3月,张亮在事故中死亡,留有遗产60万元。现张亮的父母因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称被收养的张某某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分得张亮得遗产,而李芳则称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是事实上张某某一直是由我们抚养的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分得财产,纠纷最终无法解决而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根据我国收养法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由此可见,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收养关系虽然没有生效,但收养人一直负责被收养人的生活起居,且被收养人到案件发生时并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分得遗产,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来考虑也是公平合理的。
第三节 继承法律制度
一、继承与继承权
(一)继承的概念和种类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死者是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是遗产,依法承受遗产的人是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
取得继承权的基础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婚姻、血缘或者收养关系。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但是由于继承权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所以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可以成为受遗赠人,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三)继承权的取得、放弃和丧失
1. 继承权的取得
自然人取得继承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前者为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后者为遗嘱继承权的取得。
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可以基于三种原因:(1)基于婚姻关系取得,配偶之间可以相互继承遗产,并且是第一顺位继承人;(2)基于血缘关系取得,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3)基于抚养、赡养关系取得,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有继承权;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遗嘱继承权的取得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出规定,而不是任意选定遗嘱继承人。
2. 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经他人同意。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没有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行为反悔的,由人民法院依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予以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院不予承认。
3.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权,从而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制度。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有:(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只要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有杀害行为,不论是否即遂,都应剥夺其继承权;(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无效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
(一)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根据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有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优先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位继承人才能继承遗产。
需要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管其是否再婚,都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继承的法定继承制度。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位继承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不受辈数限制,但继承的遗产份额以被代位继承人原来享有的份额为限。
3. 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4. 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
5. 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如果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三)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配之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分得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制度。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在于:一是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转继承中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后,代位继承中继承人死于被继承人之前;二是接替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人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原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代位继承人只限于原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三、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嘱
遗嘱是公民依法对自己死后所留遗产作出处理的单方意思表示。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具有人身属性,须由遗嘱人亲自设定,不能由他人代理。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篡改遗嘱的,篡改部分无效。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自己所有的财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后,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分配。
订立遗嘱的形式包括:(1)自书遗嘱;(2)公证遗嘱;(3)代书遗嘱;(4)录音遗嘱;(5)口头遗嘱。
(二)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方式。遗赠是指公民通过设立遗嘱把遗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在其死后无偿赠予国家、社会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遗赠人与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签订协议,约定由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负责为遗赠人养老送终,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协议就是遗赠扶养协议。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都是公民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生前财产进行的处理。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但低于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但遗产中遗赠扶养协议尚未涉及的部分才可以进行继承。
四、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二)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分割只能在继承开始后进行,分割的对象只能是遗产,只有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才会产生遗产分割的问题。
分割遗产的方法有:(1)实物分割法,当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2)实物变价分割法,将遗产出卖换取价金,有继承人分取价金;(3)实物补偿分割法,继承人取得某项遗产的价值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该继承人将超过部分作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4)实物保留共有法,在遗产不宜分割并且继承人同意不分割的情况下,可以不分割遗产,保留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
以案说法21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情介绍】陈某(女)与胡某因婚后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胡某的父亲在其婚后不久因病去世了,留有四间房。胡某的母亲也在陈某起诉离婚几天后病逝了,这些遗产的继承人除了胡某,就只有他的一个姐姐。现陈某要求离婚时将胡某可继承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其中的一间,遭到胡某的反对。且胡某已背着妻子找了他姐姐去公证处办理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中写明胡某放弃继承权。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产生了分歧。
【案例评析】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中,陈某在起诉胡某提出离婚诉讼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胡某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于遗产未作处理,仍属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放弃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胡某放弃继承虽然会对主张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陈某产生影响,但其处分的是自己的遗产继承权,没有违反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继承遗产不是丈夫对妻子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胡某是为了怕妻子在离婚时分得自己从父母那儿继承的房产,伪称放弃继承权,然后又通过其他方式在离婚后取回了自己应得的那一份房产的所有权,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若有证据,陈某可以向法院主张胡某放弃继承行为属无效行为。
第四节 计划生育法律制度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的节制生育,以减轻人口压力与家庭负担,间接提高下一代的素质的调控生育的方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明确,“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2006年12月17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必须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
一、我国的基本生育政策
基本生育政策,是指由国家制定或在国家指导下制定的规范育龄夫妇生育行为(包括生育数量和质量)的准则。中国现行生育政策主要是,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思考题
1. 结婚的条件有哪些?
2. 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3. 法定继承的范围是什么?
4. 我国的基本生育政策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