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竞选村委会委员法律问题探析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8-07-06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本网7月6日讯(黄金辉)案例:吕某,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因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被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2年,矫正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5年8月11日,吕某以另选他人形式参加村干部选举,并获得最多选票。但因吕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不遵守监管规定已经两次受到同安区司法局的书面警告处罚,又于2015年8月13日下午公然扰乱西柯司法所办公秩序,同安区司法局决定向原案件审理法院提起撤销吕某缓刑,收监执行的建议。吕某被依法收监后,利益相关人怂恿村里老人妇女到西柯司法所聚集,并在网上发表了一些误导舆论、混淆视听的言论,引发了社区服刑人员是否具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争议。笔者发现,对于社区服刑人员是否能参选村干部,不少人甚至是法律从业人员引用《宪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解答,但答案是错误或不严谨的。相关职能部门能否对选举过程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有效解答引导,将影响到换届选举工作的有效开展和社会稳定。因此,笔者就社区服刑人员竞选村委会委员涉及到的两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答,以期对正确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村社区居委会选举问题有所参考。

  一、社区服刑人员是否有被选举为村委会委员的权利?

  笔者从以下三个层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1、从国家法律层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明文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享有选举国家权力(立法)机关的代表和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享有被选举为国家权力(立法)机关代表或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非国家权力机关,村民委员会委员也非国家公职人员。显然,村民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涉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而非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为此,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专门规范约束村民委员会。因此,村民选举过程中涉及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其他村委会有关事项均应以该部法律规定为依据。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三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初略一看,本条规定和《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吕某因非法拘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2年,并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从此条来看其具备村委会委员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但该章第十五条同时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吕某作为一名社区服刑人员,并且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被书面警告两次,显然不符合“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和公道正派”的标准,不具有被村民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资格是享有权利的先决条件,所以吕某不享有被选举为村委会委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从此条规定来看,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若被判处刑罚,其职务将自行终止。如果放任被判刑的罪犯来参选村民委员会委员,岂不是自相矛盾?从此条规定来看,得出社区服刑人员不享有竞选村委会委员权利的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

  2、从福建省地方法规分析,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妇女成员候选人单独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办事公道、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每一村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村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从该条规定来看,候选人可以由村民直接提出,但必须是依法进行。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办事公道、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不能任意推荐不具备资格的村民作为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还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吕某作为一名社区服刑人员,并且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被书面警告两次,显然不符合“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和公道正派”的标准,不符合候选人资格审查标准。从此条规定来看,社区服刑人员也不具备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不享有竞选村委会委员权利。

  3、从厦门市有关部门文件分析,村(居)级组织换届选举,严格执行候选人“八不能”。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村(居)“两委”候选人:一是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选举日前五年内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经土地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立案查证属实并依法做出处理的;或者违反村(居)民自治章程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是选举日前五年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或婚外生育的;三是正在服刑的,或者受开除党籍处分、刑满释放、缓刑期满未满五年的,或正被纪检、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四是组织或参与非法宗教活动、聚众赌博,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属实并依法做出处理的;五是利用宗派势力甚至黑恶势力等干预农村、社区正常工作,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属实并依法做出处理的;六是用各种方式操纵、干扰选举或者贿选,经公安或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证属实并依法做出处理的;七是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差,不履行岗位职责,在群众中没有威信的;八是不符合党内其他规定要求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八不能”明确细致地规定了不符合村(居)“两委”候选人资格的八种情形,该文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以及《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七条的补充和细化,笔者认为并无不妥。从该规定第三条看,社区服刑人员亦被明确排除候选人资格,不享有竞选村委会委员的权利。

  综合以上三点来分析,国家法律和福建省地方法规虽未明确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村委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给予排除。因法律法规的条文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但我们根据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条文的规范表述和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依然可以符合法理地推断出社区服刑人员不具备村委会委员的候选人资格,不享有竞选村委会委员的权利,但其选举权即选民资格没有被限制,依然可以有效行使。

  二、社区服刑人员以“另选他人”的方式当选委员如何处理?

  资格审查中未通过审查的候选人如果在另选栏由选民写入而获得法定当选选票数的处理方法,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尚未一致。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认可选民的选择,承认其当选资格。另一种处理方法就是不认可选民的选择,不承认其当选资格。有观点甚至认为资格审查尽管对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素质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在实际上却往往成为村党支部甚至县、乡某些人安排亲信、排斥异己的借口和工具。村民自治的精髓就是民主、自治,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资格审查却是影响了村民自治中民主的充分发扬,也影响了对广大选民意愿的尊重。鉴于目前资格审查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在尊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地方法规候选人条件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应该取消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审查。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虽然资格审查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会被某些人利用,但其仍然在法律和社会的监督之下。而一旦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放任三教九流人员参选村委委员,那么这些候选人将不再受到社会和政府的监督,此时的选举比拼的更加不是水平和能力,而是宗族、帮派、甚至黑恶势力的影响力。此种裹挟民意得来的虚伪的所谓民主,牺牲了法律尊严、社会正义和政府公信,恐怕得不偿失。民主要发扬,但绝不能泛滥,胡搅蛮缠。一旦民主过头,甚至会威胁到国家的安定,社会的稳定。村民可以自治,但绝不能让“三教九流”人员以任何方式当选为村委委员,否则将会造成全国各地农村“山头林立”、村匪恶霸横行的局面,这和国家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对村委会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非但必要,且需加强。

  具体到本案例中,吕某在选举中以“另选他人”的形式获得最多选票,对此结果应当如何处理呢?不少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的人员(含缓刑、假释)、刚刚刑满释放人员,以及严重违法乱纪人员等“三教九流”人员都会以“另选他人”的形式规避资格审查,但是各级选举办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却没有统一的意见。“三教九流”人员能够高票当选并不当然表明其能力强,受群众拥护,而很可能是受各种舞弊行为的影响。如此选举结果,会使村委会选举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人民群众的强烈质疑,而“三教九流”人员也将对此更加有恃无恐,将严肃的选举活动玩弄于股掌之间。

  笔者认为依据福建省地方法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可见,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是村民选举委员会必须依法履行的职责。无论村民以何种方式参加选举,都不能免除,以另选他人的方式亦不能例外,法无例外才能彰显法的权威。因社区服刑人员不具备候选人资格,对其获得最多票数的选举结果,应当适用确认无效,而不适用村民会议罢免或自行终止(此两种方式适用于已经成功当选并履行职责的村委会委员)。因此,对此种通过“另选他人”方式获得最多选票的,可先公布所得票数,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结果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符合村委会选举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认定当选有效;另一种是不符合村委会选举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宣布方式可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宣布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公告的,由镇街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祥平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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