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勇超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法核心内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但在婚姻法解释(二)实施多年后,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越来越复杂,现实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形,甚至出现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审理好相关案件。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有效抑制了极端案例的出现,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强调了共债共签及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都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基本为民法典所吸收采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大的亮点,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民法典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共债共签”制度,有利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举证责任制度及清偿规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意义重大。所谓“共债共签”指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共债共签”制度,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若夫妻双方确有签字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太大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夫妻一方签字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未签字确认而通过某些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的观点。下面结合以下三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例1:张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张某向刘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一年。杨某在借款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后张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刘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和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杨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杨某是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非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其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共同意思,因而此种签字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条款杨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将杨某在“财产共有人”中签字行为理解为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杨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较为赞同杨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社会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本就难以区分,出借人在签署借款合同时更是无法分辨,如借款合同中无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区分,将夫妻一方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的行为理解为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虑到配偶双方都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双方一般都会具有亲密关系,由此配偶双方串通的道德风险更高,同时配偶双方共同获益的可能性较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进行“连带责任”推定亦具有正当性。
案例2:2019年2月15日,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张某向李某妻子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王某银行账户向张某银行账户支付了六笔利息。后李某未再还款,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辩称其银行卡由李某使用,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该案件中,李某并未在借条签字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但王某的银行账户接收了借款本金并有支付利息的情况。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借用对方的银行账户的情况较为常见,举债方配偶银行账户存在收付款的情况,仅是一个事实状况,并不能推论出举债方配偶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举债方配偶应就银行账户由举债方实际控制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则应认定其对借款知情并同意。
笔者认为,首先,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应推定为本人在控制和使用,举债方配偶如果主张银行账户由举债方在实际使用和控制,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举债方配偶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推定举债方配偶对于借款的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这一推定符合解释规则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出借人对此亦有合理的信赖。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举债方配偶主张还款行为仅是代举债方转交欠款,但该项主张在生活中并不常见,举债方配偶对此应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故在上述情形中,应从银行账户是否由举债方实际控制、出借人对此是否知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3:张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2018年3月11日,张某和王某驾车前往刘某家。当日,张某和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刘某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期半年。王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刘某向张某转账100万元。后张某未按约定还款,刘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和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则主张因张某不会开车,所以当日由其驾车前往刘某家,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涉案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对于签订借款合同时夫妻双方均在场,但仅有夫妻一方签字,该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共债共签”,一方在场但并未签字的行为本身可以认为举债方配偶不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举债方配偶在场但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推定举债方配偶对于借款的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从司法实践看,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并非都具有相当的法律素养,借款合同签订不规范的情况较为常见,故不能从举债方配偶未签字即认为其不具有共同借贷的合意。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看,签署借款合同时夫妻均在场,表明其对借贷一事均是知情的,其未提出异议则推定其同意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再次,从出借人是否为善意看,出借人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合同,表明其并不具有隐瞒举债方配偶的故意,其在举债方配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举债方配偶对于借款是同意的,出借人的信赖利益应获得保护。最后,此情形中,认定举债方配偶对债务知情并同意仅是一种推定,如举债方配偶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合同时是明确表示反对的或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则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以上的案例以及分析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纷繁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举债方配偶保护与出借人保护是一个要素动态平衡的过程,与交易相关的各类事实都会影响到非举债方与出借人的“可归责性”与举债方配偶的获益可能性。法院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要综合考虑出借人是否为善意、举债方配偶是否受益、借款用途、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期在个案中实现动态的实质利益平衡。
(作者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四级高级法官,本文发表于《法治时代》202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