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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如何认定受遗赠人忠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2-08-19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王蕾蕾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就已达2.64亿人。老人老有所养,成为关系数亿百姓的民生福祉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可见,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解决老年人赡养的重要法律制度,通过被继承人与受遗赠人自主选择、互相协商、约定赡养与继承等内容的方式,以达到帮助老人生养死葬、尊严体面地生活并老去,既有益于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又能稳定社会秩序。

    司法实践中,因受遗赠人是否忠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引发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不在少数,该问题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司法审查的重点、难点问题,更是掣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社会中被积极选择并运用的因素之一。通过司法审判,明确受遗赠人忠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利于规制受遗赠人诚信、规范地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继而保障该受遗赠人合法继承遗产,更能保障被继承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一、案例分析

    下面结合受遗赠人自称履行遗赠扶养义务,起诉法定继承人请求继承遗产的案例,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

    (一)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

    甲男乙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女: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一系精神残疾,被告二长期定居国外。甲男乙女生前分别系大学教师,拥有较为丰厚的退休金、房产等财产。乙女于2016年2月于B市(本市)死亡,甲男于2017年11月于Y市(外市)死亡。

    原告主张:其系甲乙夫妻生前的朋友,双方很多年前就关系密切。原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在B市和Y市居住。多年来,因与两个女儿关系不和、常年不来往,甲乙夫妻常年在生活上无人照顾,生活孤独。甲乙夫妻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基本都居住在Y市。在乙女死亡后,2017年1月,甲男(协议中为“遗赠人”)与原告(协议中为“扶养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愿将自己的楼房一套(房产所有人为遗赠人已故老伴儿乙女)归遗赠人所有部分,位于B市C区×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产证×××号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全部赠给。在遗赠人去世后扶养人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2.扶养人保证继续细心照顾,让老人安度晚年。至去世之前供给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遗赠人的生活水平保持全市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的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

    2017年11月,甲男去世。2018年,原告以其与甲男之间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为由,将甲男的两个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甲男名下涉案房屋中属于甲男的份额。

    (二)裁判结果

    最终因原告未能证明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甲男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受遗赠人承担着让被继承人安度晚年,负责供给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负责送终安葬等扶养义务。但在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至甲男离世,仅10个月时间内,原告多次转移甲男的住处,客观上对甲男的晚年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妨碍。且甲男生前有较为丰厚的退休金,加上涉案房屋出租的收益,应当足以支付甲男的日常开支。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担了甲男生前的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原告也未证明其履行了为甲男送终安葬的义务,故原告并未完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系因与甲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主张其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在甲男死亡之后,起诉甲男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继承遗产。经法院认定,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遗赠扶养义务。法院主要从两个方面不支持原告关于履行遗赠扶养义务的主张:一是从生活常理上看,受遗赠人实施了不利于被继承人晚年安定生活的行为。受遗赠人在短短10个月之内,主导了被继承人多次搬家,客观上导致被继承人的生活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二是从证据上看,受遗赠人未能充分证明其承担了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一方面,甲男作为退休的大学教师,有着较为丰厚的退休金,加上房屋租金收益,足以支付其日常开销。受遗赠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被继承人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且原告主张甲男将退休金等收入用于购买了古玩、书画、保健品等,其还为甲男还过外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证据显示了甲男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负责,作为受遗赠人的原告却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对甲男送终安葬的义务。

     

    二、受遗赠人是否忠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的判断原则

    受遗赠人是否忠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是因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而引发的纠纷的核心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该问题时可以采用以下判断原则:

    一是明确遗赠扶养义务范围,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即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受遗赠人承担的对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换言之,生养死葬事项无须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穷尽列举,只要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在协议未解除之前,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事项就应由受遗赠人负责。约定义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不仅要关注涉及生养死葬义务的履行,还要注意到协议中是否约定了义务以及是否履行该义务。

    二是明确生养死葬扶养内容的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扶养义务包括法定的、承担生养死葬事项的义务,也包括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明确列举的,较为容易确定。而生养死葬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老人的生活涉及方方面面,这其中的庞杂和个性化要求,使得要求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将所有涉及生养死葬问题列清明细并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导致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会发生争议。一方面,可以以生活常识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满足当地老人日常的衣食住行等照顾照料、就医看护、符合当地老人丧葬习俗等;另一方面,兼顾考虑遗赠扶养人的扶养能力、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等个性化需求,结合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进行综合评价。

    三是明确受遗赠人“不得为之”的事项范围。忠实履行遗赠扶养义务,意味着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照料、死后丧葬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对老人赡养的一般要求和普遍期待,达到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遗赠扶养双方通常没有亲密的血缘关系,容易发生矛盾更不容易修复关系;且被扶养一方是老人,老人的身体条件、生理特点决定了较为容易处于弱势地位,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能力较弱,失能老人尤甚。遗赠扶养协议让受遗赠人深度并全面地参与到被继承人年老的生活之中,一起生活的便利也给受遗赠人可能侵犯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机会。因此,对于受遗赠人是否忠实履行扶养义务,还应从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列明受遗赠人不能为之的负面行为。可以包括:一是存在对被继承人虐待伤害之行为,包括精神虐待、肉体伤害、懈怠送医等;二是存在影响被继承人安定晚年生活之行为,包括居住环境的人为改变、人为恶化,长期阻止被继承人被合理友好探视等;三是存在侵害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遗赠扶养人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其无权直接占有、使用甚至管理被继承人的财产。

    通过对判断受遗赠人是否忠实履行扶养义务的思考,总结并确定该类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引导受遗赠人和被继承人合法、友好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同时为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提供思路,让法律成为更多老人选择遗赠扶养作为养老的坚强保障。

     

    作者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本文发表于《法治时代》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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