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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为子女买房所出资的款项性质认定及归属
    ——在民法典背景下的新思考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2-10-18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张清波


    在目前房价仍处于高位的大背景下,购买婚房一直是热恋男女双方的大事,父母往往会基于亲情为子女购买房屋提供资金上的巨大帮助,但父母在出资时要求子女书写借据或者子女要求父母出具赠与协议的情形极为少见。一旦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恶化,或者子女因感情不和最终离婚,各方对于该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以及是赠与己方子女还是双方子女的问题始终是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文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参照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区分内外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出资的不同时间段以及相关法条的前后变化等,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梳理,提出基本的处理思路,以期抛砖引玉。

     

    一、涉及父母出资款项性质认定时实体法的适用问题

    观点一: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是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另外,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故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时,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关系。该观点也在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观点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适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但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才予以适用。该条解决的是在父母为子女双方购置房屋时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且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另外,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时,一般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该观点在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也有体现。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合同的主体、成立及履行等,当因上述事由发生争议时,均应当首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婚姻的缔结、夫妻内部财产的认定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等,当因上述事由发生争议时,均应当首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因出资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均属于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当子女与其配偶之间因该笔款项的内部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时,属于夫妻关系内部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则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简言之,父母出资款项性质的认定,属于夫妻双方外部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出资款项归属的判断,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

    (二)从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分析

    关于子女在买房时父母出资的归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婚前出资的,一般推定归自己的子女;婚后出资的,一般推定归双方的子女。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表述完全一致,变化在于婚后出资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也就是首先按照父母出资时各方的约定处理,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再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则上推定为是对子女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论是原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涉及的均是围绕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以及是属于一方的财产还是属于双方的财产这一争议点展开,解决的是夫妻之间内部财产的分割问题,是在将父母的出资款项定性为赠与的前提下进而解决子女内部的钱款归属问题,并未涉及与父母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三)从法律规定的前后语境分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婚前父母出资的,一般推定是赠与给己方的子女,并没有提及“约定”的情形。第二款规定婚后父母出资的,首先“依照约定处理”,显然此处的“约定”应当仅指关于受赠主体的约定,而不包括出资款项性质的约定。如果第二款中的“约定”不仅包括了受赠主体的约定,还包括是否属于借贷的约定,而第一款中并没有涉及“约定”的情形,其得出的结论是即使在第一款婚前父母出资的情形下双方约定了是借贷关系,也一律按照赠与关系来推定,法定排除了当事人约定为借款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且也与“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对于父母出资款项性质的认定,无论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均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原来的合同法或现在的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予以判断,而不能引用原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或者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直接推定出资款项属于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二、涉及父母出资款项性质认定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兼顾利益均衡的问题

    首先,从程序法的规定来看,主张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的一方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父母主张与子女之间是借贷关系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子女主张与父母之间是赠与关系的,应当提供赠与协议及其他能够证明赠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父母在出资时要求子女书写借据或者子女要求父母出具赠与协议的情形很少,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部分案件中父母提交的只有己方子女而没有对方子女签字的借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借据的证明力较低,无法使法官达到内心确认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对此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民事案件中一般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法律采纳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超过75%。但“对于某些特殊待证事实,则应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至接近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为85%至99%,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也是适用刑事案件有罪裁决的事实认定标准。为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特别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法律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明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到了与主张构成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存在口头遗嘱的待证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即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主张存在赠与关系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对于出资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而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存在赠与关系的子女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父母的出资属于借贷而非赠与,父母有权要求子女返还。

    其次,从父母出资的真实初衷考量,将出资款项认定为借贷关系比认定为赠与关系更符合父母出资的本意。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基于亲情关系以及子女的买房压力,在子女买房的过程中提供资金帮助,其初衷均是希望新婚子女能够有一个稳定温馨的家庭,能够与子女和谐相处,共享人伦之乐,并不会想到将来会出现母子反目、婚姻破裂甚至对簿公堂的情形。在购房之初,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该出资款项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帮助性的临时出借,还是无偿赠与。实际上,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融洽,子女的婚姻也美满幸福,父母对于当时买房的出资也很少予以追回,此时将出资款项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也完全符合父母当初出资的本意。但一旦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恶化或子女的婚姻破裂,该情形完全违背了父母当初出资帮助子女买房的初衷,此时出资款项的性质认定则应当尊重父母最后的意见,也就是对当初出资款项的性质在法律上予以明确,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出资时已经明确了款项的性质。

    最后,从敬老助老、勤劳致富的角度,将出资款项认定为借贷关系比认定为赠与关系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目前房价持续处在高位的情况下,父母为了帮助子女买房,往往拿出了自己多年的积蓄、倾其所有,甚至对外举债为子女筹集巨额房款,一旦因为当初对于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被认定为赠与,则意味着父母的出资将无法追回,不仅面临着父母子女反目或者子女婚姻破裂、人财两空的家庭悲剧,还可能面临着子女不孝、背负巨额债务的个人经济困境。相反,子女不仅可以无偿获得父母的出资款项,还可以无偿获得父母出资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该情形不仅不利于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敬老助老、勤劳致富的传统美德相悖。

     

    三、涉及父母出资款项的受赠主体确定问题

    父母在子女买房的过程中出资款项的归属,最明确的规定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即“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对于此处的“明确表示”如何把握,在审判实践中标准不一。随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次将不动产登记与“明确表示”相关联,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推定父母出资的“明确表示”,即将不动产的登记主体推定为父母出资款项的受赠主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后来的《答复》中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父母出全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但基于其将不动产登记与“明确表示”相关联的推定思路,在审判实践中,当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判断出资款项归属时,也同样将不动产的登记主体一般也推定为父母出资款项的受赠主体。从而,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赠与哪方子女的情况下,将来的不动产登记主体将是判断受赠主体的重要考量因素。

    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发布实施,上述审判思路又有了新的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特别强调“约定”的重要性,而删除了原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情形,没有再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作为受赠主体确定的推定因素,已经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将不动产登记与“明确表示”相关联的推定思路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即今后关于受赠主体的确定,不再考虑将来的不动产是登记在哪方的名下,也不再区分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父母只要是在子女婚前出资的,原则上是赠与己方的子女;在婚后出资的,除非有明确约定之外,原则上是赠与双方的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新变化在实际上是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思路保持一致,且从法律适用上更加严谨、周全。既坚持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这一主要财产制形式,也兼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的形式,避免了通过不动产登记而粗暴推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更加强调了当事人约定及出资人本人明确意思表示的重要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私人财产的处分权。

    对于父母在子女买房的过程中提供的出资款项,当双方对于该出资款项在性质上是赠与还是借贷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予以判断,而不能引用婚姻法解释(二)或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予以推定,同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若双方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其中主张存在赠与关系的子女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当各方对于该出资款项的受赠主体发生争议时,应当区分该出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并充分尊重双方的约定及出资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再将不动产登记主体作为推定出资款项受赠主体的外观因素。

     

    (作者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本文发表于《法治时代》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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