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祺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此,法学界和实务界一般称为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也有直接作法律规定的“自行侦查”的表述(本文统一表述为“自行(补充)侦查”)。
关于“自行(补充)侦查”,自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起到现在,法律上都有原则规定。正是法律规定上的高度概括性,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对“自行(补充)侦查”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成为人们认识检察机关法定职能中的一个模糊性的概念。在全面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推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笔者认为,应当站在充分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不断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战略高度上,科学认识“自行(补充)侦查”所蕴含的特殊功效和重要价值,促进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自行(补充)侦查”是中国特色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顾名思义,“自行(补充)侦查”就是侦查主体对案件独立的补充侦查活动。本文所述的“自行(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不适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决定自行开展相关侦查工作的活动。我们认为,“自行(补充)侦查”有下列主要法律特征:
(一)“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独立的侦查权类型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八项法定职权,其中位居第一的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与公安机关一样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国家的侦查机关。而该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职权包括“自行(补充)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机动侦查权”等,三者共同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各具特色、互为犄角的“三位一体”的侦查权体系。由于适用“直接侦查权”“机动侦查权”案件对象特殊、条件严格,实际侦查办案的数量有限;而“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所有案件,同时应当包含一些由其他专门侦查机构如海关、海警机关、监狱等立案管辖和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说适用案件的范围大、门类多、领域广,从理论上讲,是我国检察侦查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侦查职权。且“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还可以发现大量的适用“直接侦查”“机动侦查”的案件线索,能够有效推进三项检察侦查职能良性互动、形成合力。可以说,正确揭示“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侦查属性,对于完整科学理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侦查制度有着基础性意义,它使中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借鉴世界检察制度中的侦查权配置、功能上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使我国检察侦查制度更有优越性和生命力。
(二)“自行(补充)侦查”是刑事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保证审查起诉案件经受法律严格检验的使命
检察机关传统的主要职权是公诉权,为了实现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有效指控,大多数国家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对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或者部分侦查权,特别是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且实行的主要是直接行使侦查权的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也写道,“有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还具有一定的侦查职权”;“大陆法系国家,……还有更广泛的侦查职权或者侦查指挥职权”。可以说,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承担侦查权的方式大多是充当一线侦查机构、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一线指挥警察开展侦查活动,以职权上、程序上的重合、交叉来实现检警一体化,形成大控方工作格局。立足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国法律对适用范围最广的“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制度设计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在时空上是分离的,既不是去替代公安机关的主体侦查地位,也不是去简单重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从国家公诉制度看,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质量上的补充和补强,更有效地履行好各自的法律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行(补充)侦查”规定在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第三章“提起公诉”之中,处于审查起诉这个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最关键的具有决定性的诉讼阶段,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里检察机关严格把好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属于公诉制度的范畴。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都作了明确规定。所以,主流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机关,享有侦查权,是控诉犯罪的需要”;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是现代公诉制度的必然要求”。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行(补充)侦查”制度,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既有世界检察制度生成、发展的共性和规律性,又体现了个性和特殊性,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法定的指控主体,承担着揭露、证实犯罪的举证责任,承担着非法证据排除责任,对刑事诉讼中的案件质量担负着不可推卸、不可替代的主导责任。所以,“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确保起诉案件质量经得起法律和事实严格检验的重要法定职能。
(三)“自行(补充)侦查”的本质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中央《意见》开宗明义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无论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既体现了刑事诉讼中侦捕诉职能的分工、制约,又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及其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体现了检察机关独立的监督意志和监督活动,不受原侦查案件结果和意志的左右。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依法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等。这是公安机关法定的配合责任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进一步认识到,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检察权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包括侦查权、公诉权、诉讼活动监督权等。有些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特定监督事项在一定范围之内开展监督的,如立案监督、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只有侦查权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有着全覆盖的功效。如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案件,其线索来源就来自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之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开展“机动侦查”涉及的刑事犯罪案件范围广泛;特别是“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至少包括公安机关所有法定管辖的案件范围,且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紧紧结合在一起。所以,“自行(补充)侦查”既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监督职能,又是与对侦查活动监督、审查起诉职能融为一体的复合性的法律监督职能,能够从内在上促进各项法律监督职能良性互动、优势互补,形成增强法律监督工作整体功效上的合力,从而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整体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对“自行(补充)侦查”的现状反思
中央《意见》指出:“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应当说,在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立法上不断完善、实践上得到切实加强,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法治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仍然存在不少短板,一些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充分,“自行(补充)侦查”就是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的一个突出方面。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并没有把“自行(补充)侦查”置于制度性、常态性的工作业务来谋划来部署来开展,可以说“自行(补充)侦查”普遍被冷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自行(补充)侦查”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行(补充)侦查”一直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可以说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严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上虽然开始出现对“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但是总体上缺乏系统性、制度性安排。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只是强调了“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并严格按照规定的侦查程序、措施进行;又如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指导意见》,主要强调的是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范要求,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只罗列了四种情形,没有在办案程序、方式上作出专门规定。由此可见,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规范对“自行(补充)侦查”的有限规定比较多地体现了对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补充性作用,而对检察机关自主性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规定十分欠缺,没有解决“自行(补充)侦查”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以操作的问题。
第二,检察业务中没有专门对“自行(补充)侦查”作出系统的工作部署。新阶段检察机关已经确立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法律监督新格局。在这一法律监督新格局中,并没有“自行(补充)侦查”的一席之地。当前,除了以季度为基本单元向社会公布检察业务办案数据分析上有时有“自行(补充)侦查”的数据披露外,“自行(补充)侦查”没有统一的办案标准、系统、文书,大多数地区也没有将其纳入到检察业务绩效的考评范围。对“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自上而下都没有作为重要的法定职责、办案方式加以系统部署和特别强调。
第三,检察实践上“自行(补充)侦查”充其量就是审查起诉中对案件质量的辅助性的保障手段,在检察机关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对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的补充补强。从刑事检察实践看,鉴于“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以及办案力量、能力、技术保障的严重不足,检察机关、检察官对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办案量不大,就是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大多也停留在办案的浅表层,真正体现法律监督功效的力度、深度明显不够。如对侦查机关制作、提取的书证格式的完善,要求对调取相关书证、物证过程的说明,对反映侦查活动违法情况以及对控告侦查人员涉嫌暴力取证、刑讯逼供情况的调查核实等,少量的情形是对被告人身份、年龄以及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进一步调查确认。据了解,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不到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的十分之一。可以说,无论是办案数量还是办案质量,“自行(补充)侦查”在实践中的功效都大打折扣,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中无足轻重。
与此相关联的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讨论很少,大多是在论述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问题时简单述及“自行(补充)侦查”问题,而且大多数关注的是退回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问题。可以说,“自行(补充)侦查”实践上的贫瘠和理论上的贫乏共存,已经成为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之一。
造成当前“自行(补充)侦查”长期陷入实践困境的原因,除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外,主要有这样三个方面:
第一,长期以来把检察侦查普遍理解为就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是最重要的思想根源。我国检察机关真正对侦查工作的认识,是从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授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开始的,并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进一步固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就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的片面认识。当时权威性的观点就是“检察机关只对职务犯罪享有侦查权,并对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这是我国的做法”“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行使其他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一侦查配置的基本格局符合我国国情,具有自身的合理性”。这也就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不仅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作为检察侦查工作的全部,而且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高到事关检察工作“一荣俱荣”“一衰俱衰”的极端重要位置的思想基础。在国家监察体制进行重大改革之后,随着检察机关反贪、反渎侦查职能的整体转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均经历了一段沉寂时期。一直到2018年10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与监察机关可以共同管辖之后,人们对检察侦查的热情虽然又有所点燃,但根深蒂固的认识并没有改变,仍然坚持着检察侦查就是指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至多扩大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重大犯罪依法行使的“机动侦查”。最有代表性、影响力的就是全国检察机关最新系列教材的编写体例和论述中指出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就是指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
第二,没有充分认识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重要的法定侦查主体。世界检察的诞生和发展始终与检察机关保留不同程度的侦查权有必然的联系,享有侦查权是主要国家检察制度的共性,而且行使侦查权的大多是直接的方式,甚至如日本、德国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侦查机构,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还有指挥职能。可以说,西方国家的侦查权授权基本上取检警一体化模式,检警在侦查权配置上形成了平行、交叉、重叠等多样性且极为紧密的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是说,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最基本的侦查主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刑事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是重要的侦查机关的规定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检察侦查模式,我国检察机关刑事侦查权的配置主要遵循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治原则。即在充分尊重公安机关是主体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基础上,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机动侦查权”,而且还规定了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应当补充侦查且不适合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显而易见,“自行(补充)侦查权”管辖范围广,是检察机关基础性的侦查职权,兼具强化追诉和强化监督功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侦查制度对刑事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强化“自行(补充.)侦查”职能,对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义重大。
第三,没有完整科学地厘清补充侦查制度,导致对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职权“自主性”认识不够、“补充性”色彩浓厚。我们并不否认“自行(补充)侦查”属于补充侦查制度的范畴,但是,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两大类别组成的补充侦查制度中,无论是决定由谁来开展补充侦查工作,还是检察机关如何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干涉。相反,检察机关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活动,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加强指导、引导,还有职责加强对补充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具有鲜明的自主性,更多的是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下加强监督、确保起诉案件经得起法律的严格检验。正确区别补充侦查制度中存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模式,有利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严格执行好刑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制度,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制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基本上无专门侦查机构、力量和技术支持为由,过于强调实行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为主、为原则,把“自行(补充)侦查”降低为纯属的“补充性”地位与作用,本质上是对法定职能的自我弱化和放弃,这从加强法律监督的法治战略和“法定职权必须为”的法治定力看,应当是不可取的。检察机关应当增强制度自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复原“自行(补充)侦查”职权的立法精神,以有效实践唤醒“自行(补充)侦查”的价值功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优越性增加新的活力。
至于把“自行(补充)侦查”理解为“直接续行侦查”或者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范畴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前者实际上混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后者则与法律特别规定的“机动侦查权”机理相违背,会产生对各类侦查权认识和实践中的紊乱。
需要指出的是,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显然,从法理上看,这种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必要时”履行的“自行补充侦查”职能,虽然与对刑事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在案件性质和适用条件上有很大不同,实践中更强调严格性、严肃性,但同样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加强对这样特殊的法律监督职能的研究和探索。
三、“自行(补充)侦查”的制度完善问题
如前所述,“自行(补充)侦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直接侦查”“机动侦查”共同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三位一体”的检察侦查权体系,表明中国特色的检察侦查权既涉及法律规定的国家管理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又广泛涉及社会管理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较之公安机关只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范围更广,种类更多、更复杂多样。“自行(补充)侦查”能够得到认同和践行,特别是在立法上得到完善,将充分证明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侦查机关,是融入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特征且是复合性侦查职权的重要侦查机关,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上有着极为特殊而重要的作用。
“自行(补充)侦查”是附法定条件的侦查机制,取决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的及时、准确决定。做好“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监督性原则、必要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合理性原则,充分体现以办案为中心的司法规律,并着力从三个方面有序完善“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一)关于“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行侦查”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在把握上是否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我认为,这要从立法精神上全面正确理解我国检察侦查制度。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多样性,总体认为,凡是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出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都有一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问题,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办案质量的负责和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应当大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如海关依法立案侦查的走私犯罪案件、海警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海上刑事犯罪案件、监狱依法立案的服刑罪犯再犯罪案件等,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犯罪案件相同或者类同,侦查的程序也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程序,所以,应当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则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应当补充侦查的,根据案情,既可以退回上述专门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决定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而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军人犯罪案件,因为涉及国家安全、军事安全等涉密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认为应当补充侦查的,原则上应当将案件退回国家安全机关、军事保卫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经充分沟通,在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前提下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通过专门的调查核实工作进一步查清事实、丰富证据,确保对这类特殊犯罪的精准指控、有力惩罚。
面对“自行(补充)侦查”范围广、种类多、作用大的特点,检察机关总体上对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应当持更加自觉、更加主动、更有作为的态度。这既是检察机关应当担负起的不可推卸的重大职责,也是能动增强法律监督工作整体权威性的重要抓手。
(二)关于“自行(补充)侦查”案件的情形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重要的司法机关,法律上对检察侦查职能的授权带有显著的监督性、司法性,虽然覆盖面广、类别多,但是依法能够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不多。
从刑事案件角度看,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追捕追诉等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即使审查起诉中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一般也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为优先选项,且法律上还规定二次补充侦查制度。这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一线侦查主体的充分尊重和对侦查规律的充分遵循。实践中,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更多的是通过制作详细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精细化地监督、指导、支持公安机关开展“补充侦查活动”。正是从实际出发,《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次明确了“自行(补充)侦查”的四种情形:1.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有条件自行侦查的;2.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要求,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3.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有可能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4.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应该说,对“自行(补充)侦查”情形,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办案实践,但是,仍然比较原则笼统、柔性,需要各地检察机关灵活把握。
“自行(补充)侦查”的属性和功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其他任何方式无从替代的。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主体侦查机关的法律条件下,我们既不能过度扩大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案件的适用情形,更不能人为压缩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空间,而应当从实际出发,在既有利于把握案件质量又有利于加强监督的双重功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下列应当“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1.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立案或者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充分的;2.对长期以“另案处理”为由的挂案,检察机关要求启动侦查而在规定期限内未启动侦查的;3.对检察机关审查后提出的应当追捕追诉的漏犯、漏罪以及严重罪行,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达到目的的;4.公安民警因侦办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已经被监察立案调查或者检察立案侦查的;5.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经检察机关监督不予采纳的。
(三)关于“自行(补充)侦查”的办案程序
当前对“自行(补充)侦查”没有独立的法定程序,几乎依附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序、期限、权限和办案组织。虽然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履行“自行(补充)侦查”的职能可以采取刑事侦查的法律手段和措施,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等,但是实践中“自行(补充)侦查”的办案程序并没有独立化、“侦查化”,更没有因为“自行(补充)侦查”的不同情形而实行不同的办案方式。我认为,“自行(补充)侦查”源于审查起诉又超然于审查起诉,它的本质是对公安机关案件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对案件侦查活动“再出发”,“自行(补充)侦查”的程序可以与原来的案件审查起诉程序并行,也可以与原来的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相分离,有自己的办案体系是顺理成章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自行(补充)侦查”,法律上都应当设置差异化的独立的立案程序、办案期限和办案系统。具体而言:
1.对于纯粹是为了审查起诉案件补充事实、补强证据,“自行(补充)侦查”可以依托审查起诉程序与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一体进行,由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办案组织或员额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案情重大复杂的,“自行(补充)侦查”期限应当参照法律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期限)实施,以达到增强案件指控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这在实践中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为了确保侦查措施、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对“自行(补充)侦查”也应当有一个内部规范的立案批准程序。
2.对于因公安机关失职、怠于立案而检察机关一开始就需要对特定刑事案件全过程“自行(补充)侦查”的,由于涉及刑事侦查的方方面面,不仅应当在遵守管辖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严格的立案侦查程序、规范侦查法律文书,而且应当成立专门的刑事侦查办案组,独立适用对刑事案件侦查的程序、期限和措施,实行与原来的审查起诉案件程序上、实体上的适当分离或者完全分离,保证审查起诉工作和“自行(补充)侦查”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以上两种对刑事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都属于刑事侦查范畴,必要时应当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配合。
3.特别要指出的是,对于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嫌疑时,“自行(补充)侦查”的程序就应当完全与审查起诉案件程序相分割,转化为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组建专门的侦查办案组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开展的侦查活动。这样的“自行(补充)侦查”其实就是“直接侦查”,应当实行侦捕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流程,适用法律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原则上由设区的市检察机关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和实施侦查的检察机关可能不是同一个检察机关,这就需要在线索移送、立案程序、侦诉衔接、配合调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开展监督等方面建立一整套规范的办案机制,实现检察机关监督办案效果最大化。
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程序构建,应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总结经验、认识规律,在深化理论研究过程中推进法治化进程。检察机关更应当全面深刻领会检察侦查制度价值功效,正确把握包括“自行(补充)侦查”在内的各项检察侦查职能与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之间的命运共同体格局和一体化辩证关系,按照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要求切实加强检察侦查组织、人才、能力、信息、科技、机制的系统性、基础性建设,以积极的富有成效的实践推动“自行(补充)侦查”最终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不断完善的重要法律监督制度。
(作者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本文发表于《法治时代》202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