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彩霞 郎芳 陈静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相继出台并实施了一系列惠民政策,广大百姓的幸福指数得到极大提升,维权意识明显增强。
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等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材料——婚姻登记档案,利用频率越来越高,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功能日益凸显。
为满足婚姻登记档案在实务应用中的查询需求,2006年,民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婚姻登记档案不同的查询利用主体及所需提供的查阅手续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利用过程中,特别是针对律师附条件的查询利用存在争议。
一、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争议观点梳理
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可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律师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却附加了条件限定,属于“人为设置门槛”,成为阻碍律师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拦路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规,与作为上位法的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自行查询权“相抵触”,应降低立案之前律师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条件设置,扩大律师的查询利用权限。律师查询婚姻登记档案争议与困惑聚焦在以下几点:
其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在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方面,享有可直接查询的权力;而律师与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相比,查询利用权限相同,这是否忽视了律师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
其二,在涉及非诉讼业务时,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经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的领导审核为“利用目的合理”的,仅出具其单位介绍信及查询人员的身份证件,就可以进行查询利用。这是否意味着律师的查阅权不如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存有歧视律师调查权之疑。
其三,律师代理的离婚诉讼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查阅复印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作为提起离婚诉讼证据,需“公证委托书”。这一规定是否存在违法增加公民义务的事实。
其四,律师法规定,律师可自行调查取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却要求律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才能持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询,这一条件的限制,阻碍了律师代理诉讼离婚业务,是否与律师法冲突。
二、婚姻登记档案的依法查询
针对上述争论,笔者就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的依法查询,作以下分析:
(一)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利用中的司法优先权
因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在依职权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时,具有优先查询利用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确保负有公权力的司法部门之司法效率提升,保障正常司法活动的有序推进,规定了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司法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司法机关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公务行为系司法行为,关涉国家安全或全社会的重大利益。假若协助履行婚姻登记档案查阅的管理机关,拒不及时履行协助查询义务,有可能使社会的重大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妨碍司法的违法行为。拒绝或怠于查询的违法行为主体,有可能因此受到行政纪律处分或受到被罚款,甚至被拘留等司法制裁。与律师或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查询利用主体不同,司法优先权是国家为保障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在法律中赋予司法机关职务上的优先条件。而律师并非公权力的行使者,其代理的离婚诉讼所涉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仅是为代理个体民事权益等而进行,不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因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律师权利,而不是司法权力,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也就不能具有司法机关施行公权力时的优先权。
(二)利用目的合理情形下查询权限的平等性
在非诉讼业务中,不存在律师对婚姻登记档案的查阅权不如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政策。
非诉业务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经主管领导审核为“利用目的合理”的,可以查询利用。“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形一般包括:为追究一方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其合法配偶、子女、亲属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需要查询该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相关权益人,因为身份关系需要处分债权、债务等原因,在出具相应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需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国家卫健委、审计、纪检等有关组织部门因工作需要,在出具单位介绍信和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情况下,需查询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当律师的身份与上述可查询的情形相一致时,也是可以按“利用目的合理”进行查询的,该类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服务情形,没有将律师排除在上述“利用目的合理”情形的特定法律关系人之外,也就不存在歧视律师调查权之嫌。
(三)代理查询需委托公证的合法性
委托他人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委托书需进行公证,并非违法增加公民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之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能非法收集、使用他人的隐私信息,保管机关也就不能非法提供隐私信息的查询利用业务。婚姻登记档案内容具体包括婚姻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家庭住址及法院有关婚姻效力判决、裁定的生效文书,离婚档案中还有涉及财产债务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等,这些档案中的个人信息内容属于婚姻当事人的隐私。“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属于应当控制使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对可以直接查询利用的档案所作的规定范围,不包括涉及个人信息隐私的婚姻登记档案。对涉及个人信息隐私的档案查询利用,档案法要求按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执行的政策,也有利用档案涉及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针对未经公证的代理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委托书,其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对于由他人代理的涉当事人隐私的婚姻档案信息查询,为确保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这一条件的设定是与相关隐私法律保护政策相一致的。
(四)婚姻登记档案利用规定与上位法效力的一致性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律师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持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询的条件限制,并不与律师法相抵触。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司法公权部门查询相关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该条款中规定的自行调查取证,应受“案情”的需要所限定。针对律师的自行查询,如何确认是否与“案情”有关联,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传票、出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就是律师法限定的与“案情”有关联的依据。由此可推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律师调查事项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相一致的具体表述。在法院没有立案之前,律师直接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无法认定其查询是否与“案情需要”有关,因此条件限制被拒绝查阅利用,并不属于剥夺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也不存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与律师法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可以证明这一点。2019年,潍坊律师傅某持律师证要求查询利用张某花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以不符合查询条件为由拒绝,傅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凭律师代理权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被当地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三、律师查询利用婚姻登记档案权的实现路径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查询条件的规定,并没有从实质上影响律师离婚诉讼的代理。在当事人结婚证丢失或其中一方隐藏结婚证的情况下,结婚登记档案就成了离婚诉讼能不能立案的关键证据材料。该类立案证据材料的取得,一是可按照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由离婚诉讼的婚姻当事人持本人身份证件亲自查阅复印。二是当事人无法亲自前往查阅的,可公证委托后,由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代为查阅复印。三是符合“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形时,律师也可直接按规定情形所需条件进行查阅。四是代理律师还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调查令(函)以后,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通过上述路径,律师均可实现婚姻登记档案的依法查询利用权。
综上,婚姻登记档案记载着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涉及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其依法查询与利用,在助力社会经济发展、为民众提供服务、保障民生活动的正常进行上,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功能。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利用过程中,当事人、律师及所有查询利用主体,均应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查询利用权利;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在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履行提供婚姻登记档案的查询利用义务。
(刘彩霞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婚姻登记中心副研究馆员社工师,郎芳系潍坊学院副教授,陈静系山东省潍坊市档案馆业务服务科副科长,本文发表于《法治时代》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