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硕
民法典实施后,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项现代民事继承中的重要制度,起到了弥补法律空白的作用。其设立是社会需求推动的结果,制度所反映的从重视继承人利益向均衡继承人和债权人利益过渡的价值取向,具有维护遗产权利人利益、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保障交易安全等重要意义。为实现民法典保护私人财产与交易安全并重的立法理念,解决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应否及如何参与诉讼的分歧,推动遗产管理人全面合理履行权利义务,笔者试以确立遗产管理人法定诉讼担当为突破点,为理论与实务、实体与程序融洽衔接提供解决方案。
一、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之诉讼现状检视
笔者以“遗产管理人”为关键词在“法信”平台检索全国法院相关案件共计15件(2022年5月31日访问)。总体而言,民法典实施以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去因制度缺失而导致的相关权利人“无人可诉”及相关权利“无处可张”的尴尬境遇,但新制度从域外借鉴到“本土化”、从上层设计到实践落地,确有不断校正的必要。
(一)遗产管理人指定两极分化
纵观笔者检索的涉及遗产管理人案件,关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存在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积极“竞标”遗产管理人,一种是责任主体消极怠工“推诿”担任遗产管理人。
前者如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魏姜氏祖宅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因魏姜氏继承人众多,且多人散落海外情况不明,魏姜氏身后遗留祖宅的析产确权困难重重,继承纠纷已历经两代人均未能妥善解决。法院在魏姜氏后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引入“竞标”机制,令争当遗产管理人的各继承人分别阐述管理遗产的有利条件、能力水平和具体方案,以此确认案涉遗产房屋的合适管理人。
后者则集中于无人继承情形,占比超过9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乃法律设定的义务,而实践中存在上述义务主体消极推诿的现象。如在张某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中(参见“法信-案例”检索平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认为,该局对于任某的继承人情况不了解,无法核实其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任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更为适宜。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责任主体或积极竞标或消极推诿,除受本身利益的驱使,根源或在于制度本身性质及责任边界不明确。
(二)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为了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管理人能否提起或参与和遗产有关的诉讼?如果可以参与,遗产管理人应以何种身份参与?对此,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回应,由此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
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5688号法定继承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原告请求法院指定其中一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法院未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回应,而在兜底判项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张某某、王某某与云南省安宁市民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房屋买受人与遗产管理人(安宁市民政局)各起一诉,债权人要求遗产管理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遗产管理人主张房屋买受人支付尾款,法院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最终支持双方诉求。
此外,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在认识上存在的较大差异,直接影响其对于遗产管理的主动性。如部分案件民政部门认为其作为遗产管理人仅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动对遗产进行管理,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当前司法实践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尚需进一步明确。
(三)遗产管理人程序适用不规范
现有涉遗产管理人案件可分为三类:一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二是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诉讼中申请追加遗产管理人或起诉要求遗产管理人履责;三是法院主动适用遗产管理人规定,在具体诉讼中认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类情况占比超过60%,特别程序申请人多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继承人或在无人继承情形下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以实现债权。第二类情况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人(亦多为债权人)提起具体诉讼(如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其中要求法院追加或指定遗产管理人;另一种为利害关系人已在先提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待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再以其为被告进行具体诉讼。第三类情况则为法院主动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债权人起诉请求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时,法院主动认定该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加以裁判。
由此,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是否必须首先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而后进行具体诉讼,是当下亟须明确的问题。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实体法应然考量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解决遗产管理人制度构建与司法实践尚未完全“适配”的难题,首先应回归制度设计的应然考量。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价值取向
继承法制定之初,受时代背景及经济水平影响,立法采“以继承人为中心”模式,继承制度整体呈现为重遗产中积极财产分配而轻消极财产分担的状态,特别是对遗产债务清偿中债权人保护有所失衡。债权人既需要承担遗产减损不足清偿债务的风险,又要提防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却以放弃继承权的形式逃避债务的情况。现代社会,遗产的移转不仅涉及被继承人利益和继承人利益,还涉及遗产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安全。由此,注意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立法理念之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即为其重要体现。特别是在无人继承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作为立法设立的中转角色,确保继承人可通过放弃继承权的形式从遗产相关诉讼中脱身,又不会导致诉讼因无适格当事人而陷入困境。
遗产管理人尊重和遵从被继承人的遗嘱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在其死亡之后的延伸和最大体现。遗产管理人制度同时遵从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价值取向,致力于使遗产得到有效管理,提高遗产分配效率,维护继承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二)遗产管理人中“管理”的核心要义
“管理”作为遗产管理人这一新制度的基础概念,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构建,更蕴藏着深刻而丰富的社会现实需求与经济基础,同时廓清了其在立法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边界。
聚焦遗产管理人“管理”的核心要义,目的在于使遗产得到有效管理,最大限度避免遗产损失,保障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如“冯某亮与吴某兰、张某秀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被继承人傅某礼生前承包一乡村道路工程,雇用冯某亮拉混凝土。后傅某礼因意外去世,冯某亮诉至法院请求傅某礼之继承人支付其劳务工资,但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法院最终驳回冯某亮的诉讼请求。而遗产管理人制度将会有力改善这一局面,债权人可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此时遗产管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限制清偿遗产债务责任财产的范围,根据遗产清单依顺序及比例清偿债务,进而使得债务得到清偿,继承人及债权人利益有所保障。
此外,强调“管理”也对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进行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遗产管理人仅是从事管理行为,因一般过失造成遗产损失的则不在上述责任范畴。
(三)遗产管理人中“管理”的行为边界
既然“管理”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要义,那么是否应允许管理中一定风险的存在?是否严格考察处分行为善意、合理、符合专业判断?是否取得与所有权的处分权相同的处分权?有观点认为,管理遗产并非经营企业,其目的是为维护遗产价值不受侵害。《瑞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日本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八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均采纳处分行为符合必要之限度,而《德国民法典》第两千零三十八条对共同继承人的管理权限分为三种情况,即必要的、适当管理的以及超出适当管理范围的。
我国民法典亦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兜底性规定,即“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笔者认为,“必要”应理解为对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能仅以盈利或者亏损来判断履职适当与否。否则,在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故意采取必要行动以最大限度减小损失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可能成为管理人被不当责难的条款。在除民法典明确的五项必要行为外,为避免遗产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提起或参与必要诉讼的行为亦应囊括在内。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法破局初探
实体法的实施,离不开程序法的辅助。笔者认为可以确立遗产管理人法定诉讼担当为突破点,通过前置程序确认遗产管理人制度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明确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期间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的权限,并可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
(一)再论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取代主体而被认可具有当事人适格的情形。此与第三人请求对他人间的权利关系予以确认等情形不同,作为担当人的第三人行使的是本来归属于权利关系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根据担当人具备当事人适格原因的不同,可分为基于法定效果的法定诉讼担当以及基于主体意思的任意诉讼担当。
法定诉讼担当的本质在于诉讼实施权的法定授予、限制、剥夺。通常而言,法定诉讼担当人表现为实体权利义务以外的第三人,但在特殊情况下部分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亦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概括性诉讼实施权。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基于他人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
二者可从权利来源与制度功能加以区分。从权利来源上看,法定诉讼担当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对他人诉讼标的享有法定诉讼实施权,任意诉讼担当人基于本来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授权而对他人诉讼标的享有意定诉讼实施权。从制度功能上看,法定诉讼担当是立法者通过价值衡量,或为了保护被担当人的利益,或为了保护担当人的利益,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强行剥夺或限制本来权利义务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转由特定第三人独自或者共同享有;任意诉讼担当是本来权利义务主体在法律明文准许或司法默许的情况下,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第三人独自或者共同享有。因此,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立,更多是立法价值的考量,任意诉讼担当的设立,则更多是对诉讼实施权处分权能的尊重。
(二)遗产管理人与诉讼担当
1.遗产管理人独立性证成
关于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体系中投射出的性质,学界主流观点有拟制代理说与法定任务说。
拟制代理说认为,管理人的行为即便没有获得继承人的授权,其本质上都是为了继承人之利益,法律视其为继承人的代理,亦即特别拟制管理人为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任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于继承人出现之前所为的职务行为对继承人有效,是为保护交易安全,继承人也不能否认管理人在职务上的管理行为,因此,此为法律规定的任务。笔者倾向于后者,遗产分配过程中需要通过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来实现“契约”式的权利让渡,限制绝大部分参与人的自由处分权能,并由各方或者法律所认可的管理人来集中行使遗产的分配权利,“管理人主观上需要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遗产管理人的作用在于通过信息集中、相对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手段来尽量降低遗产分配制度运行的成本,其不依附于所有权人,故而并非拟制代理,遗产管理人应为独立主体。
2.遗产管理人充任诉讼主体的依据
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应该有一定的权限在管理遗产期间提起或参与与遗产有关的诉讼,并实施一定的处分行为。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是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责任、选任、获取报酬等,其程序当事人的资格在诉讼法解释中得到确立,本文仅需探讨遗产管理人本身是否应为正当当事人。在此基础上的正当当事人概念,有助于避免诉权的滥用,充分发挥司法的救济功能。其识别依其性质,本依赖于个案实践,但为了司法适用统一、便利进行,有必要确立一般识别标准。
传统诉讼实施权作为正当当事人的一般要件,以管理权为基础,最早由德国诉讼法学者黑尔威格提出,即在财产权诉讼中,权利主体基于对财产享有的管理、处分权而具备诉讼资格。这一学说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相继接受,同时发展出诉讼实施权赋予他人的情形。我国虽无正当当事人概念,但立法在原告确认标准中规定了“利害关系”概念,学说上对其的解释一般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对他人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此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管理权理论保持一致。纵观遗产继承的过程,实际上是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博弈的过程,也是一个对二者间权利义务因被继承人死亡而重新梳理与整合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遗产管理人仅是上述真正权利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者,其依据实体法规定,对他人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诉讼地位就该实体权利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效力及于该实体权利主体,可以概括性地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与诉讼担当制度在理念上存在较大程度的契合。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其死亡陷入混乱,而由此导致遗产毁损、流失,亦可以避免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受到损害。故无论是债权人向遗产管理人主张债权而涉诉,还是遗产管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涉诉,都直接影响遗产管理人管理权的行使。可以认为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涉诉案件有“诉的利益”,进而遗产管理人具有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结合上述任意诉讼担当及法定诉讼担当之区分,遗产管理人如属诉讼担当,依其性质应属法定诉讼担当。
3.遗产管理人法定诉讼担当之合理性分析
目前民事诉讼法采法定诉讼担当的权利主体可概括为,其一,基于身份权而引发的诉讼担当,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因死亡或失踪而丧失诉讼能力;其二,基于财产管理权或处分权而引发的诉讼担当,如股东代表诉讼、破产管理人。前述论及遗产管理人核心要义之“管理”,即与上述基于财产管理权或处分权引发的诉讼担当有较大契合度,立法设立遗产管理人,但若缺少诉讼实施权而无法参与相关遗产诉讼,显然对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有失。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法定诉讼担当的立法方式可概括为,其一,由法律明确规定诉讼地位。如死者人格权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以“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对诉讼地位直接确定,再如破产法载明“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其二,由法律可推知诉讼地位。如胎儿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民法典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又如宣告死亡、死者侵权损害诉讼,民法典以“向法院申请”“有权请求”予以规定。可见,立法除明确规定法定诉讼担当外,亦存在合理推定方式。围绕制度目的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必然应包含在内,既有效保护各方利益,也可推定其诉讼担当地位。遗产管理制度即如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第四项“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以及兜底条款“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必然囊括为主张债权或偿还债务而进行的必要诉讼行为。
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地位可从实体规定中窥见一二。除上述民法典规定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将过去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七条中的“要求”重新表述为“诉讼请求”,在当前无人继承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规定下,更有力佐证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诉讼担当地位。因而,无论从设立诉讼担当的主体,或是立法的表达方式,遗产管理人应当也必须具备诉讼担当的地位。
遗产处理往往涉及债权人、抵押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可适当取得遗产人等各方当事人利益,然而,囿于目前实体及程序的粗泛限制,许多问题尚待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本文仅进行初探,以求教于方家。
(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科员。本文发表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