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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债务人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5-09 来源:法治时代网

    在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是延续了数千年的传统观念,它既是对个人诚信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经济往来的一项基本准则。但在今天的民间借贷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频繁出现恶意欠钱不还的“老赖”,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即便当事人赢得了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因此,从立法上加大对债务人的处罚力度十分必要。对特定的恶意不偿还债务的债务人,根据其所欠数额,以劳务偿还债务,或追究“恶意欠债罪”的刑事责任。这或许是破解执行难问题、解决民间借贷中欠债不还问题的途径。

    一、建立债务人监禁制度的必要性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一个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有效保护是基本要求之一。在民间经济往来中,“三角债”“多角债”“欠债不还”既影响社会信用体系,也影响经济健康平稳发展。笔者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发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地保护,与现行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力有关。虽然债务纠纷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但将债权执行到位,才是关键。

    很多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终于拿到纠纷调解书,或仲裁书、判决书,依旧无法实现债权。此外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作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不列入强制执行的范畴。这项立法本意在保护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但实践中,这些规定被个别“老赖”歪解使用,成为“保护罩”

    审判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些案件:有的被执行人借款近百万元,花天酒地,吃用一空,最后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有的被执行人将钱转给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自己未持有任何财产,即便受到司法拘留也无所畏惧。如果不对这些人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债务无法执行到位,不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而且会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

    欠债不还、不守信用、规避执行,解决这样的问题,单靠道德约束,靠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依旧不能得到有效根治。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债务人监禁制度,以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建立债务人监禁制度的可行性

    在传统社会,一般的债务纠纷大多由民间依照习惯自行解决。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对于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及其家属,就有采用强制为奴的做法。到了秦朝,债务奴隶被废除,但对债务人的人身执行或“役身折刑”的做法却被保留了下来。

    《唐律疏议》中的《杂律》在“负债违契不偿”“负债强牵财物”两条律条中,对解决债务纠纷的路径予以规定,分别为“公了”与“私了”。“公了”既要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施以刑罚;又要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偿还债务。至于“私了”,债权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力量追回债务,哪怕是强行追回,法律也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追回的债务,不能超过债务总额;如果超过了,债权人就要被追究超过部分的刑事责任,按“坐赃”罪论处。

    《宋刑统》全面继承了《唐律疏议》中关于解决债务纠纷的两条路径。同时,它通过“准”的形式增加了一些新内容,涉及利率、担保人、官府不受理的情况等。《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将债务纠纷全部纳入“公了”轨道,由官府统一审理。《大清律》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2个月内偿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

    在13世纪的英国,诉前扣押债务人被告具有合法性,商人债权人在法官确认债务及其到期日之前可拘禁债务人,审判结束后,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偿债,债权人均有权将其关押。18世纪末的美国各州基本上还是实行了英国的债务人监禁制度,只有极少部分的州有债务免除的制度。1800年,美国通过第一个联邦破产法。破产法实施之后,有不少滥用破产逃废债务的情形,使得这部法律极其短命,实施3年之后即被废除。

    综观世界各国,债务人不能返还债务都被看作一种罪恶,并对之加以处罚,或者为了强制返还债务而设置债务人拘禁和债务人监禁制度,通过法律对债务人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得债务能够顺利执行。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英美等国几百年来所实施的债务人监禁制度,对本国建立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的促进作用。

    债权不是只能借助公权力才能实现,而是允许借助社会力量维系契约权利的实现。当然,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滥用私刑”已不合法,民间讨债也受法律约束。因此,有必要建立对债务人行之有效的惩治制度。

    三、建立债务人监禁制度的制度设想

    《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在填补债法空白的同时,增加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多了一重保障,但债务加入制度涉及多个主体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民法典》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收效甚微。怎样更好地保障债务人利益?笔者认为,还是在加强对债务人的惩戒上着力,从制度设计上可以尝试以下两种方式:

    (一)确立劳务偿债为法定形式

    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的相关意见。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而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构想和设置是否可以从目前的消费限制和行动限制延伸至人身自由限制,值得探讨。

    一般来说,个人破产失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限制其行使相关权利或者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相关权利的限制包括消费限制和行动限制,其中消费限制主要是对债务人高消费行为的限制,如不得购买奢侈品、不得乘坐飞机头等舱等;行动限制主要是不得离开居住地。职务资格的限制主要是禁止债务人从事相关职业,如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管,不得担任公职等。关于人身自由限制,主要包括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

    笔者建议,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考虑设置监禁制度,将个人的劳动能力,包括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作为评估还债能力的因素,考虑限制债务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以劳务抵偿债务。具体而言,包括到债权人家里干活、参与田间劳作,到债权人开设的企业或指定企业进行劳动,获得的薪酬用于偿还债务,从而将现有的抵债方式,从金钱、物,延伸至劳动力,使劳务偿债成为法定形式。

    (二)设置“恶意拖欠债务罪”

    债务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到期债务(职业放贷人作为债权人的除外),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视法律尊严,情节严重的,可以比照“恶意欠薪罪”,设置“恶意拖欠债务罪”,给予监禁处罚。

    笔者认为,“恶意拖欠债务罪”的立法设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恶意拖欠债务罪”应列入刑事自诉案件范畴,自诉人限定为债权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为债务人,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二是“恶意拖欠债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是“恶意拖欠债务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四是“恶意拖欠债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债务的履行不能;五是“恶意拖欠债务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当前,恶意欠薪已经入刑,有力整治了拖欠工资的现象。相信债务人监禁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也能对欠钱不还的“赖账人”起到震慑作用,形成良性的民间借贷风气,优化社会的信用体系,促进社会和谐。

    总之,当前执行难依旧是各级法院的工作难点。笔者认为,建立债务人监禁制度解决债务人恶意欠钱不还和执行难问题,有利于构建“欠债必须还钱”的社会共识,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循环。当然,债务人监禁制度的设立需要顶层设计,最终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

    (作者吴向东系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法官;吴尚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工作人员)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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