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基于信用卡使用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要严格审查借款的形成过程、出借款项的来源和出借人的职业,穿透性地探究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和交易目的,对于通过信用卡套现所产生套现差额和手续费所形成的借款系非法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张某系做车辆保险业务,平时也做一部分信用卡代偿业务,代偿费用是按1万元收取100元的标准,2016年郭某将十几张信用卡放在张某处,张某在替郭某归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POS机再把款项刷出来,从而产生的套现差额和手续费由郭某支付给张某,但因郭某长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在2019年8月17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张某依据该《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
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将其信用卡放在张某处,张某代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非正常手段申领的POS终端机进行无实物的虚假消费,将消费资金打到自己的账户,用来偿还其垫付的款项,而郭某需向张某支付套现差额和手续费,上述行为实际是一种违规套现信用卡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亦属于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故张某诉请的借款12万元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从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利用POS机和信用卡套现,扰乱国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本案中,郭某将其信用卡交与张某,张某代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POS终端机进行无实物的虚假消费,套取信用卡现金转到自己的账户,用作郭某偿还张某为其垫付的款项,郭某向张某支付套现差额和手续费,该行为本质上系张某利用POS机和信用卡违规套现,扰乱国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属于金融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故张某诉请案涉借款12万元为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近年来,银行信用卡业务发展较快,已成为银行零售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信用卡的使用在促进居民消费和方便居民生活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有些持卡人特别是年轻人过度依赖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导致其背负了超出其经济能力的大额债务,常常面临信用卡逾期还款的情况,面对这些人的迫切还款需求,现实中出现了大量代付信用卡欠款的平台或个人,这些代付平台或个人以“手续费低、提现快速”吸引持卡人,主要的经营模式是先自行替持卡人垫付信用卡欠款,待信用卡显示正常还款后再使用该信用卡在POS机上进行虚构商品交易来进行套现,套取的现金用于偿还其替持卡人垫付的欠款,而持卡人需向代付平台或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套现差额。上述行为虽然暂时缓解了持卡人的还款压力,但信用卡欠款实质并未减少而是延期归还,同时持卡人还要另行向代付平台或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套现差额,长此以往,当该款项逐月累计的金额超出持卡人的支付能力时,代付平台或个人往往逼迫其出具借款借据,而借款金额往往远高于实际的手续费和套现差额。一旦代付平台或个人无法联系上持卡人,其往往依据借款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要把握以下裁判尺度:
一、信用卡代偿所形成的债务不构成民间借贷。
针对涉及信用贷款的民间借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1)出借人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2)法院要主动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资金来源有争议时,借款人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借款发生时出借人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如出借人对此有异议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出借人,其应举证证明案涉出借款项系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款项的使用情况;(3)“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所有种类和形式的贷款资金。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信用贷款的民间借贷案件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对出借人的举证标准高于正常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的举证标准且扩大对借款人出借资金来源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虽然郭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系郭某将本人信用卡放在张某处,由张某代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非正常手段申领的POS终端机进行无实物的虚假消费来套现,从而偿还其替张某垫付的款项,该过程中产生的套现差额和手续费构成涉案借款。从上述《借条》的形成过程来看,该《借条》并非张某将自己的自有资金出借给郭某使用所形成,而是郭某应向张某支付的信用卡套现差额和手续费。同时,套现差额也并非张某的自有资金,而是信用卡中的信用额。信用卡的本质是银行给付给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消费凭证,但限制持卡人仅能向特约商户购货或者消费,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属于银行而非持卡人,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并不是该信用卡额度的享有者,只有在其消费时,其与发卡银行之间才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二、非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代偿业务不属于规范的信用卡代偿业务。
规范的信用卡代偿业务是指代偿机构向信用卡持卡人发放一笔用于偿还其信用卡透支余额的贷款,信用卡持卡人用这笔贷款结清信用卡账单后,再向代偿机构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或手续费)的业务。信用卡代偿业务本质上是解决持卡人短期流动性问题,用低成本负债替换高成本负债的工具,从产品的逻辑市场和市场伦理的角度来看,信用卡代偿业务似乎都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国内市场上开展信用卡代偿业务的,除了上面提到的新发放一笔贷款结清信用卡账单的方式外,还有一种披着信用卡代偿外衣,实为“以卡养卡”的信用卡套现的业务模式。这种业务模式在市场中也叫“信用卡代偿”,只不过其交易方式是代偿机构或者个人通过帮助持卡人伪造交易场景,利用信用卡账单日与还款日之间的时间差,或者持卡人手中的多张信用卡,将信用卡内的额度以支付购物款(虚假交易)的形式套取出来,用于偿还持卡人的当期账单,并向持卡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这种信用卡代偿业务本质上是信用卡套现,虽然也能解决持卡人短期流动性的问题,但是持卡人的债务并没有减轻,甚至是进一步放大。2019年11月18日中国银联下发的《关于开展收单机构信用卡违规代还专项规范工作的通知》就剑指这类信用卡代偿业务。这类代偿业务不仅涉及信用卡套现的违规行为,还可能因为代偿机构违规收集、使用持卡人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密码等情况造成持卡人个人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等重大行为。本案中,张某为郭某代偿信用卡后,再利用郭某的信用卡通过虚构交易进行套现,进而偿还其为郭某垫付的套现差额和费用,上述行为显然属于“以卡养卡”的违规代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由此可见,行为人先行替信用卡持卡人归还到期款项,随后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取回垫付款,以保持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并延长其还款期限,行为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套现差额,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受法律保护,情形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先使用自有资金垫付郭某的信用卡欠款,待信用卡还款正常后再使用该信用卡在非正常手段申领的POS终端机上进行无实物的虚假消费,将信用卡套现后用于归还其垫付款项,基于郭某应向张某支付的套现差额及手续费,要求郭某出具相应的《借条》。上述出具《借条》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张某通过信用卡套现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行为。
三、非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代偿行为违背民法的立法目的。
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张某依据《借条》诉请的债权实质是其违法替郭某进行信用卡套现所产生的套现差额和手续费,该债权系基于违法行为所产生,并不属于合法权益且该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价值观,最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民法的立法目的,又能对持卡人起到积极地引导和教育作用。
综上所述,“以卡养卡”的信用卡代偿业务是非规范的信用卡代偿业务,不仅违规甚至可能涉嫌违法,监管整治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信用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首先,应严格审查借款的形成过程、借款的来源和出借人的职业。其次,鉴于信用卡的使用主体主要为年轻人,双方之间往往有频繁的交易、沟通过程,要重点审查双方之间的电子证据。尤其在借款人缺席的情况下,应加重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交向借款人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双方之间的电子证据如微信聊天、短信聊天,通过探究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而判断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是否具有合法性。最后,如涉案债务系通过信用卡套现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非法债务,要严厉打击,从而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并教育、倡导持卡人合理使用信用卡,树立科学消费观念,理性消费,适度透支。(供稿:金水区人民法院法治时代网讯 通讯员 崔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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