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交易因其便捷性日益流行,近期,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微信交易纠纷案件。该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海蛎子苗但未付款,原告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起诉。法院认为,虽被告未回复,但其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构成有效交易证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履行付款义务,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体现了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购买海蛎子苗,欠货款没有给付,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而李某的证据主要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
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将其司机每次向张某送货的车次、海蛎子苗数量、单价,以及将张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的相关送货信息发送给张某,并定期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整理了账单,拍照发送给张某,张某对李某发送的送货及对账信息从未予以回复。
诉讼中,张某认可对送货信息部分的微信其虽未予回复但可以视为其无异议,但主张微信留言记录中所载的给其他收货人的送货与其无关,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并抗辩称对账单系李某单方自行制作形成,其不予认可。
【调查与处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往来沟通,亦无书面的货物交接单据。李某通过微信将每次向张某交付的海蛎子苗数量、单价及向张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送货的具体信息均发送给张某,并根据送货、付款情况定期将自行整理的对账单发送给张某。
交易过程中,张某对李某发送的送货微信记录和对账账单均有能力在收货当时进行核实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在微信中均未有异议表示,也未提交任何其曾提出异议的证据。诉讼过程中,张某亦表示其对部分微信未持异议即视为认可,故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本案中双方未虽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沟通,微信记录能完整地体现双方的交易过程,包括货物的数量、价款、送货时间,并在微信中进行了对账。被告张某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没有异议,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典型意义】
信息化给市场交易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导致很多传统的交易模式发生变化,随意性增大,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难以举证,事实认定难度加大。例如,长期合作的买卖双方之间,往往存在较长周期中的多笔交易,由于越来越便捷的信息化通信方式,很多没有签订并保留规范的书面合同,更没有一一对应的发货、收货、付款等书面留痕,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严重隐患。
对此,买卖双方均应做到有意识地保留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证据,有意识地区分各笔交易的履行,定期进行对账,及时进行结算,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卖方应注意保留各笔货物的交付、验收等相关证据,例如,向买方及时发送货物发货、交付的凭证并要求买方予以确认,及时向买方发送账目、核收货款并保留相应的证据等。买方如对货物交付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则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将货物数量、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通过拍照、视频等方式及时反馈卖方,避免证据因时间过长,或未进行妥善地固定和保存而导致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供稿单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作者:徐雪松 胡凯程)
(责任编辑:黄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