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高质量发展转型阶段,对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出了更高的需求。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审判压力,以一审终审为核心特征的小额诉讼程序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正式成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重要调整,涉及小额诉讼的规定从原有的1条发展到5条。但是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公平性与效率性难免发生冲突,导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审判效能。在多元解纷司法改革背景下,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总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提升认可度、实现功能续造提供理论参考。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现状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专门针对金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它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旨在凸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改革理念,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提升案件质效。但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与立法者的期望存在一定的差距,分析其当前的司法现状存在以下三个特征。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偏低
为了更深入地研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问题,笔者对过去五年内小额诉讼程序的实际运用情况进行了数据分析。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词如“民事案件”“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等,笔者总结了近5年内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结案件数量,计算结果显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偏低,2023年刚超过10%。相较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超过30%,说明了大众更倾向于简易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持顾虑,其审判效能实现存在难度。这种趋势表明,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率上有所增长,但仍需进一步改进和推广,以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效能。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近3年,我国小额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借款、物业服务、买卖、租赁和劳务合同纠纷等案由,这五种类型案件占了小额诉讼案件58%。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最多涉及的是借款问题,主要包括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在这些纠纷中双方通常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可能对合同中某些条款存在争议。双方都渴望快速解决纠纷,因此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他们的首选。还有在房地产领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其中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小标的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能较好发挥其效率优势。
(三)小额诉讼程序再审救济实现困难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如果需要权利救济只能申请再审。为分析小额诉讼程序再审救济的问题,笔者检索了2020年—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再审的案件数据,分别为:2020年1300件、2021年1653件、2022年886件,3年共计3839件,再审率仅为0.37%。可见小额诉讼案件进入再审的成功率很低,这也凸显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局限性。
二、小额诉讼程序运行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欠缺独立性
尽管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小额诉讼程序,但至今未实现其独立地位,2021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仍将其纳入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依从简易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除审限较短、一审终审外,从立法设计和司法适用的角度看,与简易程序相比,并未展现更多的优势。
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直接将小额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审理的现象,却忽略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需要重新审视和修订相关程序,以确保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独立且高效地运行。
(二)当事人缺乏程序选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因此,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可通过两种方式启动:一是法院强制采用,二是当事人约定适用。在法院强制采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通常会受到程序选择权的限制。
我国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确保小额诉讼纠纷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方便快速解决纠纷。但目前这一初衷已经被淡化,更多的是考虑如何从法院的角度解决司法资源短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如果强制规定只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可能会导致他们对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下降,这将阻碍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所以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
(三)小额诉讼程序缺乏完善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采取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这一程序,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不能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认为小额诉讼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只能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再审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纠正可能存在的审判错误,确保司法公正。但众所周知,再审程序启动难度大,使小额诉讼的救济面临困难。且再审流程耗时繁琐,也背离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解决纠纷的设立初衷。因此,须寻求更合适的解决方案,以平衡司法效率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
(四)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积极性偏低
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对基层法院的影响是明显的,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会更加谨慎。法官面临着来自案件审理、信访维稳、绩效考核等多重压力,担心案件可能会引发再审或者涉及信访问题,导致不敢大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为此,一些基层法院开始改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这也反映了基层法院在处理小额诉讼中所面临的压力。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可能需要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进一步的优化和改进,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
(五)当事人规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迅速解决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但简化程序可能会更有利于原告,但对被告来说,并非总是最佳选择。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的预期将会影响他们对一审终审的支持态度。通常情况下,胜诉方会支持终审结果,而败诉方则可能对终审结果持否定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确保上诉机会而采取策略。他们可能会故意使纠纷变得更加复杂,通过夸大诉讼金额或增加诉讼请求,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确保能够保留上诉的权利。这种现象带来了小额诉讼制度在实际应用中所面临的挑战。
(六)小额诉讼程序配套规则不完备
许多国家都为小额案件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构,并配备了专门的审理人员,例如美国州法院设立了小额法庭、英国的小额案件由郡法院管辖、日本则设立了简易裁判所专门审理小额案件。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并没有统一的小额案件审理机构。在一些基层法院,为了处理小额诉讼案件,法院会将它们分流到不同的审判团队或专门的速裁庭,而这些团队或庭审人员通常还负责处理其他普通案件。法官们需要应对大量其他案件,可能导致审判质效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缺乏专门的小额案件审判机构,也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优势无法得到充分发挥的制约因素之一。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路径完善
(一)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虽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设计和目标实现上存在显著差异。考察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如美国各州及韩国、日本;另一种是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简易程序,如德国和法国。这两种方式各有优劣,取决于国家的法律传统和司法需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里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表述更明确“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其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可见,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独立运行的体系。有学者指出,若要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需要通过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其独特程序,而不仅仅是简易程序的“简化版本”。
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体系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与简易程序有着显著的区别。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持续完善,赋予小额诉讼程序更为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规范,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落实和执行。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为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设置章节,使其不再依附于简易程序独立运行,才能为构建完备的小额诉讼程序打下基础,提高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积极性。
(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在我国被视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却采用了“一审终审”的模式,突破了传统的“两审终审”,虽然提高了效率,但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保障诉讼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应在维持“一审终审”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平衡效率与公正。当事人不仅是诉讼程序的主体,也应该能够在法律的制定、解释和运用中发挥作用,以确保他们在程序中的权益和实际利益不受到损害。在处理法律事务时,立法者和法官需要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避免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程序上的困扰。特别是在小额案件中,确保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普通诉讼程序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在202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采用了对法定标的额以下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笔者建议,我国或许可设定更低的强制适用法定标的额和约定适用更高的标的额上限,扩大当事人选择权的空间,这既有助于保护有困难的当事人,也有利于使更多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中,使其适用范围更大。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
为提高司法效率,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且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纠错较难。为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迫切需要加强对小额案件救济机制的保障,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为当事人提供诉前帮助。比如,设立庭前服务窗口和小额诉讼程序帮助中心,向当事人解释庭审规则和注意事项,让他们更了解和信任这个程序。法官就小额案件提供专业解答,尽可能在庭审前解决案件争议问题,提高庭审审判质效。
2.改进再审程序,使其更有效率且更贴近民众。笔者建议,放宽小额案件再审申请的法院范围。因为小额案件通常争议不大,设立小额程序的初衷是在基层解决争端。若当事人需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则背离了快速解决矛盾的初衷。因此,在完善小额案件再审程序时,可适度扩大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范围,例如允许同一辖区内的基层法院交叉审理小额案件的再审请求,以使再审程序更贴近实际情况,为民众提供更便捷的法律服务。
(四)通过审级监督驱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常态适用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旨在保障其实体和程序利益,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防止诉讼拖延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小额诉讼纠纷,尤其应当重视保护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若故意规避小额诉讼程序,违法或无视双方约定,剥夺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构成法律程序错误。当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应适用而未适用该程序,上级法院应承担审级监督的责任,驱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常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上下级法院在审判业务上有指导关系,包括程序性监督指导和非程序性监督指导。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特点,上级法院对其程序性监督指导,主要包括再审审查、移送和提级审理等,以改判、发回重审、提审等方式对基层法院的错案进行纠正,实现对基层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非程序性监督指导,也就是审判指导,主要是通过案件请示汇报、重点案件督办、发送内部函、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方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同时通过完善审判考核机制、加强前置引导、规范非法维权行为等多方面的措施,可以有效提高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同度,推动小额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优化小额诉讼程序的配套措施
我国的小额诉讼案件通常由立案庭或民事审判庭审理,也有一些地方法院设立了独立的小额速裁庭。总的来说,各国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时都在不断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机构设置和审理方式。结合当前我国小额诉讼纠纷的现实需求,笔者建议组建专门的小额速裁机构,可以在部分省市先试先行,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广,以便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司法的新需求。
总之,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历经十余年建设,不断完善与发展,加快了法院案件审判速度,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对司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克服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局限,应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探索更多举措继续完善,在提高审判质效的同时,实现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立法初衷。
(作者系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主任科员 董全,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11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