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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探讨 | 商业化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1-07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许多经济实体跻身人工智能产业赛道,相继布局元宇宙建设。2023年3月,美国非营利组织未来生命研究所发布一封联名公开信,呼吁暂停对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转向厘清人工智能对社会和人类的潜在风险。2023年5月,我国网信办、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2023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侵权案,此案敲响了虚拟数字人商业化法律风险的警钟,虚拟数字人著作权有关的法律问题引起广泛关注。


    一、 虚拟数字人的概念


    元宇宙概念兴起之后,虚拟数字人如雨后春笋接连涌现。2020年,百度推出人工智能数字人度晓晓;2021年,清华大学推出虚拟学生华智冰,同年,虚拟美妆博主柳夜熙在抖音上发布了第一条短视频,且获赞量超过3000万;2022年北京冬奥会,赛事手语直播由央视新闻人工智能手语虚拟数字人完成;与此同时,各电视台纷纷打造自己的虚拟主持人,等等。国外的虚拟数字人商业化实践出现得更早,2016年,全球第一位虚拟主播“绊爱”在视频平台YouTube上线;同年,美国虚拟偶像Lil Miquela在知名社交平台“出道”,其商业化形式已相对成熟,包括广告代言、视频直播等。

    由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牵头成立的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将虚拟数字人界定为“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虚拟数字人具有人的外观(如特定的相貌、性别等人物外表特征)、行为(如拥有说话、作出表情与动作的能力)和思想(如与人交流互动、表达观点的能力)等三方面的特征,并通过图像显示设备进行展示。虚拟数字人的核心在于“拟人性”,即外观、行为和交互方面均具备现实中“人”的特征;但虚拟数字人只存留在视频显示设备中,具有虚拟性,区别于具备客观物理实体的仿生机器人。


    二、虚拟数字人的分类


    (一)真人驱动型与算法驱动型

    依据技术路径的不同,虚拟数字人可以分为真人驱动型和算法驱动型,其根本不同在于虚拟数字人的活动是由真人扮演还是程序设定。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核心特点为“人机结合”,是目前相对成熟的一个领域,其主要采用“3D建模+真人动作捕捉”技术。在完成虚拟数字人的模型制作后,动作捕捉演员通过穿戴设备在摄影棚内作出动作、发出声音或变换表情,呈现在荧幕上的便是与真人表情、动作、语言完全一致的虚拟形象。随着技术门槛的降低,虚拟数字人在偶像塑造、直播等场景中被大量使用,这是当前行业最常用也是将长期存在的驱动模式。

    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则不需要真人处于幕后。依托深度学习算法,该类虚拟数字人可以通过深度学习,从而模仿真实人类的动作、表情、语言乃至思考方式等,自主完成互动反应。在实际应用上,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可作为主播,全天候不间断持续地在直播平台中向观众介绍各类产品,节省了企业的营销推广成本。

    (二)服务型与身份型

    依据应用场景的不同,虚拟数字人可以分为服务型和身份型,其差异在于虚拟数字人在生活场景中发挥的主要作用。

    服务型虚拟数字人强调功能属性,如虚拟讲解员、虚拟导游、虚拟医生等,也包括具有陪伴、关怀价值的虚拟助手等,主要为现实世界提供各种辅助性服务,能够降本增效。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更加突出身份属性,我们可以理解为该类型是现实世界的人在元宇宙中的虚拟分身,主要分布在娱乐、社交、办公等场景中。身份型虚拟数字人的典型代表之一是虚拟偶像,是虚拟数字人产业商业利益产出的核心市场,其应用场景多见于虚拟直播或虚拟偶像演唱会,亦可统称为虚拟表演。

    (三)真人转化型与完全创作型

    依据形象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真人转化型和完全创作型,其差异在于虚拟数字人外在形象是基于现实中的人打造还是完全基于美术的创作。

    真人转化型虚拟人,即以自然人的外在形象为基础,通过对其重要特征的提取和使用,使得所创造出的虚拟数字人具有和真人相类似的形象。该类虚拟数字人足以使受众识别出所参照的真人及其所产生的对应关系,如数字人“邓丽君”唱歌、数字人“苏轼”对诗等。另一种类型则是完全创作型虚拟人,即由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设计与开发,无法与现实中的真人相对应,属于原创虚拟人物,如清华虚拟学生华智冰等。


    三、著作权视角下的虚拟数字人


    (一)虚拟数字人可否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探讨

    我国现行立法对著作权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范围,第11条则规定了作者的定义。从当下立法出发,虚拟数字人因其虚拟性的特征,并不符合著作权人中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任意一种。但虚拟数字人能否被视为“作者”,目前学界依旧存在争议。就虚拟数字人在我国发展现况来看,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强人工智能,还处在起步阶段。作为包含3D建模、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多种前沿技术融合而生的产物,虚拟数字人开发设计者需要在设计其运作算法、训练深度学习能力时进行有目的的干预,才能进行准确精练的产出。所以,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就其实质是开发设计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应被视为作者。所以,在弱人工智能更为流行的当下,人工智能的创作空间十分有限,即便虚拟数字人创造出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该作品本质上也是对于创造者指令的反映,不应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正的作者应当被认定为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设计者或实际使用者。

    相比之下,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特点是人机交融,属于弱人工智能,应用更为广泛。此类虚拟数字人亦不是自然人,在该类虚拟数字人从事作品创作时,背后真人的参与是必需的。此时虚拟数字人作为作品外在呈现的“工具”属性更加明显,数字人本身更多作为3D模型,并不能体现任何进行智力创作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虚拟数字人也不应被视作著作权人。

    进一步分析,将虚拟数字人认定为著作权主体尚没有现实意义。虚拟数字人尚且不具备自主意识和独立人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赋予一个非民事主体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实际,不能实现《著作权法》保护权益、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

    (二)虚拟数字人可否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探讨

    1.外在形象的著作权。虚拟数字人的外在形象制作需要依靠电脑建模技术,目前主流的建模技术可大致分为采集真实人脸信息并进行手绘或3D建模,或无须采集人脸信息即可进行的人工智能建模。虽然建模技术有所不同,但经过建模后所生成的虚拟数字人的外在形象如满足《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美术作品的界定,则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而相关著作权属于直接创作该美术作品的自然人或职务作品的法人。例如,在(2020)粤0192民初4638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悠悠鹿鸣”虚拟数字人的外观形象作品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形象和艺术效果,体现了个性化的表达,作品具备独创性,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权利纠纷,虚拟数字人的运营方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与直接参与虚拟数字人外在形象创作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签署明确的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二是尽早将虚拟数字人的外在形象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三是如果虚拟数字人外在形象建模的原始数据来源于第三方,如画作等,应取得前序著作权人的授权;四是如果虚拟数字人的故事剧本、人物设定、服饰特效等具有独创性和特别保护价值,运营方可以尝试申请著作权登记予以保护。

    除此之外,市场上还存在“真人转化型虚拟数字人”,即以明星真人的外在形象为基础所创造出的虚拟数字人,具有和明星真人相似的形象。对真人转化型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创作须重点关注所参照真人的人格权益,如肖像权。对虚拟数字人运营方而言,为避免潜在的侵权风险,应取得明星真人或其所属经纪公司对明星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充分授权,再进行虚拟数字人形象创作;如果需要使用此类虚拟数字人从事商业活动,也应取得关联方的授权,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商业化作品的著作权。随着虚拟数字人商业化的不断发展与演变,由虚拟数字人参与制作的歌曲、音乐剧、短视频等作品层出不穷,这些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实务中的商业化案例来看,以虚拟数字人为基础进行创作的作品大致可分为视听作品、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三类,运营方可作为商业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对该类作品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在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虚拟数字人“演绎”的相关歌曲、音乐剧、短视频作品及直播形成的存储文件等,可作为视听作品,由运营方与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以及音乐的作词、作曲人等相关方共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对于在虚拟数字人商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歌曲,可以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虚拟数字人的舞蹈动作与姿态等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也可视为舞蹈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元宇宙概念在技术和产业上加速落实,开启了更加逼真、沉浸、交互、拓展的网络社会形态,作为信息技术革命风口,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以及商业化前景。元宇宙与虚拟数字人时代的到来一定会给相关法律制度规则带来冲击和挑战,而《著作权法》或将首当其冲。笔者认为,虚拟数字人从其外在视觉形象以及创意看,其可以构成著作权中的美术作品,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虚拟数字人由于不具备独立人格而无法作为“权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然而,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堪称日新月异,可以预见的是,具备深度学习能力和创造能力的虚拟数字人将会大量出现在人类视野中,这类虚拟数字人在将来可能具备独立于人类的思想、意识,乃至拥有独立的行为和创造能力。期待将来,法律会通过拟制法律人格的方式赋予虚拟数字人某些人格权,从而解决虚拟数字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作者系香港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刘子豪,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4年第12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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