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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十年,发现另一半婚内购买的基金还能分吗?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3-24 来源:法治时代网

    离婚十年才发现另一半在婚内有基金等金融产品没分割能否请求分割?如何认定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请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近日裁判的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陈女士与顾先生于1994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小顾,2014年,两人为获取拆迁利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仅就双方婚内房产进行约定,并没有对婚内其他财产等进行分割约定,协议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所盼望的房屋拆迁没有发生,双方感情也因为琐事破裂,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2024年初,陈女士在收拾家中旧物时,发现顾先生曾于2009年认购价值4万余元的A基金,在2013年购买B基金,当期本息收益为27万余元。陈女士认为,顾先生在离婚时未向自己告知上述近32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隐藏共同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基金进行分割,并要求顾先生对上述财产少分或不分。

    顾先生认可2014年假离婚的情况,但不同意陈女士的诉讼请求。顾先生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条等证据,以证明自己于2009年认购A基金后,2011年便赎回了。对于B基金,顾先生认可于2015年赎回,赎回时间确实发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但主张赎回后第三天就用这笔钱给双方婚生子小顾购房使用。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审查陈女士主张的待分割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存在,以及顾先生是否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就顾先生申购的A基金一节,该笔基金由顾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购,基金及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基金在双方离婚前就已被赎回,并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财产形式发生多次转化,故该笔基金并不属于离婚时存在且待分割的财产。另外,顾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基金理财的行为,持续进行基金或者其他理财产品的正常申购和赎回,该行为不存在侵占陈女士财产的恶意,结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底且为具有特定财产目的的“假离婚”,可以认定顾先生缺乏隐藏财产的动机和主观故意,陈女士仅以其不知晓存在基金认购为由主张顾先生隐藏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顾先生申购的B基金一节,该笔基金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并在双方离婚后被赎回,故该笔基金及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先生提供的资金流水和对账单能够证明该笔基金或者对应资金操作与之前并无明显区别,不存在隐藏财产、侵害陈女士权益的行为,且上述基金于2015年一经赎回,申购资金及其收益即全部用于双方婚生子小顾购买房产的家庭共益用途,该部分财产涉及小顾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如要求顾先生返还有失公平,故综合考虑该笔基金的购买时间、赎回时间、双方离婚情况和原因及资金流向和用途,法院对陈女士以该笔基金及其收益情况作为基础的财产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一、离婚多年后可以请求分割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吗?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离婚后请求分割待分割财产的时间限制。夫妻一方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具有物权分割的性质,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作为共同共有方,未分割财产始终有夫妻一方的份额,该权利不因时间流逝而消灭。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双方离婚后财产发生形态的变化,比如对基金的赎回,不影响另一方对财产分割的请求权。但如果共同财产最终被用于共同生活,或者被用于共同子女购房、教育等家庭共益用途的,在分割时应当予以慎重考虑,避免出现利益显著失衡的情况。

    本案中,陈女士主张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合理依据,但是因该部分财产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尚不存在待分割财产,故法院判决驳回陈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夫妻一方不知晓另一方在婚内认购基金的,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吗?

    夫妻一方不知晓另一方在婚内认购基金的,认购基金一方不必然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需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及行为。隐藏共同财产,是指把夫妻共同财产隐蔽、藏匿,不让对方知道,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隐藏行为具有故意性,以侵占对方共同财产为目的。隐藏同样具有行为性的特征,或者体现为积极将财产隐蔽、藏匿,或者体现为消极的否认财产存在,导致财产失去控制。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顾先生一直存在基金理财的行为,并持续进行其他基金或者理财产品的申购和赎回,该行为不存在侵占陈女士财产的恶意,顾先生缺乏隐藏财产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且基金一经赎回后申购资金及其收益即全部用于家庭共益用途,因此在无法证明对方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仅以自己不知晓存在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对方隐藏共同财产的,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供稿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郑吉喆 杨喆)


    责任编辑:黄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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