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机动车年检(以下简称“车检”)是否应当将所涉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作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前置条件(以下简称“捆绑式年检”)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持不同观点的司法裁判进行分析,从行政法若干基本原则的角度深入分析“捆绑式年检”问题,并探索其优化路径。
一、“捆绑式年检”的现实冲突
实践中,只有先处理完交通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核发标志”),该做法优点是便于贯彻执行且能够倒逼车主及时处理违章乃至预防违章行为,缺点是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定作为支撑。目前,在涉及“捆绑式年检”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这类案件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既有对法律层面理解的不同,也有现实层面执法的实际。支持“捆绑式年检”的理由有三点:一是可以督促处理违章行为,倒逼车辆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二是便于行政管理,降低执法成本;三是车辆年检合格与否,不仅要检验车辆本身的性能,还要检验车辆持有者的信用。反对“捆绑式年检”的理由有四点:一是该做法破坏法治精神,损害了法治的统一;二是公安部规章无权对机动车年检增设新条件;三是要求先处理完交通违章再核发标志,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四是违反了不当联结原则。
上述分歧主要体现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文理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对车检与核发标志规定的内容不同。针对核发标志,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里并没有强调不能附加其他条件,不能将对车检的规定迁移适用于核发标志。反对者则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能将车辆违章行为未处理与核发标志“捆绑”。同时,相关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是否违背立法宗旨、是否违反上位法也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备案审查的审查方式、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存在不足,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有待优化。
二、行政法基本理论校验
不同法院的裁判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行政法基本理论,故在行政法理论层面探讨上述法律争议是有必要的。下文笔者将从行政法基本原则及理念的角度审视“捆绑式年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优先原则的考察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在法律已经就某个事项有规定时,法规、规章均不能与之相抵触。法律优先原则包含“根据(法律)”与“不相抵触”两方面。“根据(法律)”原则要求行政立法以上位法为依据,如部门规章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条即表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不相抵触”原则是指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细化规定,明确了核发标志应当具备的条件为机动车所有人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不与法律相抵触。比如《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依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公安交管部门核发标志的办理程序作出补充与细化,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不相抵触原则。
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作的报告中提到,针对收到的关于将处理违章作为车检前提条件等方面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审查。2019年,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有违法记录的机动车实行累计记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制定机关将修改相关法规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但并未解决“捆绑式年检”的问题。
(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使用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与其所欲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排除不相关的因素。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的部分与行政管理目的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始于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案,该案的再审法院认为,将交通违章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标志的前置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有学者认为,不当联接原则并非我国行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亦未写入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中,该原则仅能作为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行政高效、便宜原则的考量
“捆绑式年检”做法符合行政高效、便宜原则。一方面,能促使违章的机动车驾驶者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同时也能警示与预防其再犯。另一方面,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违章行为处理的行政效率。若车辆违章当事人并不积极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虽然可以通过加处罚款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处理,但相比较而言,“捆绑式年检”更符合行政高效原则。
2021年,《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时仍将处理交通违章作为车检的前置条件。地方性法规中,《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可见上述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保留相关制度的设计必然事出有因,其中应当包含了行政高效原则的考量。
(四)行政担保理念的运用
行政担保理念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要求或行政相对人主动申请的以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保证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行为。学者罗智敏认为,行政担保是为了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兼具预防行为发生与救济功能。虽然我国实体法中并未规定车检作为行政担保方式,但将车检作为给车主核发标志的前置条件是符合行政担保理念的,这也是实践中将该做法一直沿用的理由之一。
三、“捆绑式年检”的优化路径
“捆绑式年检”的存在固然具有其现实意义,对便利交通领域的行政执法产生了巨大作用。但随着争议声音不断,法律规定与执法现实的冲突,有必要从法律、行政执法两个层面进行优化与完善。
(一)建立健全法律优先监督机制,堵住立法漏洞,弥合法律冲突
1.完善权力机关对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监督机制。学者封丽霞认为,有必要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详细规定备案审查的主体及其审查对象、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审查时限,主动审查的条件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与办理等内容。2024年4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办的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指出,应综合运用沟通协商、提出审查意见、跟踪监督等方式,督促制定机关切实解决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2.优化行政机关对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规章的备案审查主要由国务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自我备案审查,2024年11月1日施行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对此作了诸多新规定,如优化移送审查程序、完善规章纠错程序,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对规章纠错,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为了使纠错工作落到实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定期跟踪制定机关的后续处理结果,以监督违法的规章纠错完毕为止。
3.发挥司法机关的辅助审查作用。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在工作中会面临大量案件,不乏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审判机关在审理这些案件中,必然涉及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应充分肯定审判机关的辅助审查作用,发挥其在司法审判一线便于发现问题的优势,及时将违法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逐级上报。
4.建立公民审查建议的回复机制。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接收公民及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审查建议的流程,建立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研究与回复制度,如有普遍意义的回复可以考虑面向社会公开回复内容,建立类似“指导性回复”的发布机制,让有同样疑问的公民等主体能获得解答。
5.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弥合法律冲突。一方面,有必要在修订时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内涵,同时,立法机关应出台对该条文的权威解读,以消除法律认识上的分歧。另一方面,从法律保留原则考量,也有必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文进行明确,消除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认识。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探索信用监管新方式,智能化赋能行政执法工作
1.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督促驾驶员及时处理违章行为。不仅在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进行惩戒与处罚,还要在事前加大宣传与教育力度,预防交通违法行为的产生。“以罚代管”或者“只罚不管”并非好的执法模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通过“捆绑式年检”能解决违章行为不处理的难题,但却可能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产生执法惰性。加大事前行政执法与教育才是治本之策。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要力求及时性,才可实现教育与惩罚的效果,进而达到预防与减少违法行为的目的。
2.建立怠于处理交通违章的强制措施。部分违章行为人之所以怠于履行违章处理义务,是因为除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对违章行为人的怠于履行违章处理义务并无惩戒措施,且实践中行政机关并非每笔违章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应当在法律上规定违章行为人处理违章的时限,若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处理,则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可以是扣留驾驶证等。
3.探索信用监管新方式,建立诚信档案以督促违章车主履行义务。拒不处理违章行为是一种失信行为,通过立法形式将此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征信,让车主因失信行为而受到一些限制。有人大代表提议,可将驾驶员逾期不处理违章的行为记入诚信系统。一旦驾驶员产生车辆违章,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违章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告知驾驶员。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理不服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诉。若驾驶员既不处理违章,也不申诉,则可视为故意不接受处罚,则可以将此种行为记入诚信系统。
4.智能化赋能行政执法工作。充分运用智能软件与硬件设施,提升交通领域行政执法的智能化水平,以应对大量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紧张的行政执法资源的矛盾。例如,可开发智能化办案软件,通过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行政执法,将大量重复性及可用机器完成的工作交由软件完成,实现执法处理智能化。
综上,在当下的道路交通实际下,保留将所涉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作为申请核发标志的前置条件具有现实性。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司法裁判理解的不同,存在分歧。为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法律优先监督机制,强化备案审查制度的刚性,使规章的备案审查有始有终,以堵住立法漏洞、弥合法律冲突。同时,在深化行政执法能力建设上下功夫,探索建立诚信档案与记入诚信系统等信用监管新方式,运用智能技术赋能行政执法工作。
(作者系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 张通,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2期 )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