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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面主题 | 知识产权案件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困境与完善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3-27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法院执行工作如何改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实践样本之二

    编者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赋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新内涵新期待。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改革早已被纳入依法治国的战略之中,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在不断探索中前行。人民法院也一直着力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提高执行质效,推动执行工作改革迈上新台阶。

    本期封面主题聚焦“法院执行工作如何改革”,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为视角,邀请司法一线的执行法官,围绕 H股“全流通”股票司法处置、知识产权案件行为请求权执行、异地法院交叉执行程序、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机制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构建、《仲裁法》修订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影响,以及如何健全执行活动全程监督等执法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同时,思考新时期人民法院如何通过技术赋能、机制完善和社会共治,更好地践行“如我在诉”,进一步提高执行效能,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为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中国和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好的支撑。

    在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等创新主体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知识产权纠纷的妥善解决及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对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创新创造、促进市场有序竞争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链条中占据着独特且关键的位置。与传统民事强制执行主要聚焦于金钱请求权和物之交付请求权不同,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行为请求权,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与被执行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能力紧密相连,在执行过程中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特性。

    本文通过深入剖析知识产权纠纷行为请求权执行面临的突出问题,系统梳理一般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的原则与措施,进而从细化法律条文、明晰行为义务、构建监督与惩罚体系等维度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构建科学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请求权执行规则体系。


    一、知识产权纠纷行为请求权执行的突出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与模糊性

    传统强制执行法的理论重心在于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其核心是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调查、控制以及变价,诸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一系列成熟的执行程序,均是为满足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需求而设计,对于行为请求权的规范则相对薄弱。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虽对部分行为请求权的执行规则有所涉及,但所涵盖的范围极为有限,仅明确了“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少数类型的执行程序,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中具有典型性和复杂性的行为请求权,例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变更企业名称”“拆除侵权标识”等关键执行事项,缺乏专门且细致的条文指引。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与不足,执行人员在面对知识产权行为请求权执行案件时,往往陷入法律依据匮乏的困境,难以精准确定执行的方向和尺度,进而导致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差异性显著增加。

    (二)行为给付义务不够明确具体

    在知识产权执行案件中,行为给付义务的界定和描述常常存在较大的模糊空间,与金钱给付义务所具有的相对明确性形成鲜明对比。例如,在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强制执行案中,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自收到判决之日起 10日内在报纸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逾期不刊登的,法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执行人虽履行了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但其选择的刊登位置却是报纸的中缝,而非申请执行人所预期的正式版面。这一情形随即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申请执行人坚称被执行人的履行行为未达到判决书的实质要求,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正式版面重新刊登;而被执行人认为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字面要求履行了登报道歉义务,执行程序应宣告结束。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行为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面临着极强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困境。从本质上讲,民事主体在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融入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和价值判断,那种寄希望于在判决书中载明所有细节的想法往往是不现实的。因此,执行部门不得不面对诸多源于实践层面的难题并给出具体回应,而这不仅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复杂性,也进一步加剧了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困境,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和效果。

    进一步深入分析,这种不确定性在涉及复杂知识产权的执行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例如,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要求侵权方停止使用侵权软件的判决,可能会因软件的使用场景、网络环境以及技术架构的复杂性而引发诸多争议,诸如对于软件在特定内部网络或云计算环境中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界定停止使用的具体范围和技术手段等关键问题,判决书往往难以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这使得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极易产生分歧,执行法官在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全面、准确地履行相关义务时也会面临巨大挑战,从而严重阻碍执行工作的顺利推进。

    (三)停止侵权义务执行的可持续困境

    知识产权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实体权利的授予及保护。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首要目的是确保自身的知识产权免受侵害、制止对方的不当侵权行为,其次才是获得侵权人的金钱赔偿。因此,在知识产权执行案件中,停止侵权是最为关键的执行标的。

    然而,停止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执行到位。从理论上讲,停止侵权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义务,其与作为义务最大的区别在于,积极的作为义务只要一经作出即告履行完毕,换言之可以一次性履行完毕;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则无法一次性履行完毕,需要在一定时间跨度内呈现持续状态。具体而言,被执行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极强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会随着被执行人的个人喜好、利益驱动及他人劝导等因素而不断变化。例如,在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在执行程序启

    动后,被执行人迫于法律的威慑力,暂时关停了侵权产品的工厂生产线,停止了侵权产品的制造活动并经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共同现场勘验,初步认定被执行人此时已履行了判决所载明的停止制造的义务。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后续监督、查证和约束机制,被执行人在受到利益驱动或其他外部因素干扰时,完全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重启生产线、继续生产侵权产品,而在察觉到可能面临法律制裁风险时,迅速停止生产以逃避监管。

    从理论层面深入探究,停止侵权义务的可持续执行依赖于一套健全、有效的执行规则和强大的执行惩戒体系。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制度设计尚存在明显不足,未能构建起完善的预防和惩罚机制来应对被执行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实践中,对于多次、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执行人,除了重复下达停止侵权的命令外,缺乏具有足够威慑力的加重处罚措施,进而难以从根本上遏制其侵权的冲动和侥幸心理。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长期处于侵权风险的威胁之下,同时也削弱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的共通性方法与措施


    (一)直接执行措施的遵循与应用

    直接执行措施与间接执行措施相对应,前者是指能够直接实现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后者是指无法直接实现执行标的,需通过外力间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主要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上述理论区分均以传统的金钱执行为背景,未能将行为执行涵盖其中。笔者认为,只要能够直接实现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均为直接执行措施,且完全可以适用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中常见的拆除侵权标识、刊登道歉声明、变更企业名称等具有明确可执行性的行为给付义务,执行机关应采取直接有效的措施予以强制执行。例如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变更企业名称的,法院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变更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且不得使用“某某”字号。又如被执行人拒不刊登道歉声明的,法院可以直接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再如在专利侵权纠纷执行中,若判决要求侵权方公开声明承认侵权行为并承诺不再侵权,被执行人应当在规定的媒体或网络平台上,以严肃、认真的态度进行宣告,若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宣告义务或在履行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不真诚时,执行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认定其宣告行为不成立并责令其重新宣告。

    (二)间接执行措施的遵循与应用

    间接执行措施主要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其核心在于通过巧妙转化被执行权益,对被执行人施加适度的压力,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行为给付义务。由于部分行为给付义务具备一定人身专属性、难以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对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给付义务,间接执行措施是唯一有效的执行措施,在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例如,对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由于法院无法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只能通过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间接执行措施来实现停止侵权的执行标的。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给付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执行机关可通过处分被执行人名下的责任财产、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等方式,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罚款、迟延履行金等制度均是针对此问题而创设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行为本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行为与金钱之间缺乏明确、统一的折算标准,执行法官在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罚款金额以及拘留天数时,往往面临较大的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有鉴于此,有必要赋予执行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适用间接执行措施。

    在对人身自由等非财产性权益的执行层面,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行为给付义务时,执行机关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度限制其相关权益,例如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在知识产权纠纷执行案件中,对于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企业或个人,除了采取上述常规限制措施外,还可进一步限制其参与特定行业的招投标活动、限制其享受政府相关政策优惠、关停其侵权的线上网站等,通过多维度、全方位的限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威慑,迫使其认识到不履行义务的严重后果,从而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三、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请求权执行规则的路径探索


    (一)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

    为有效应对知识产权纠纷行为请求权执行过程中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我国应当积极推进立法进程、统一执行规则,制定专门的行为请求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并且对现有相关制度进行系统性的修订,补充和细化知识产权行为请求权执行的相关条款。例如,对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执行,法律应当明确赋予执行部门相应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有权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扣押和销毁,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财务账簿、合同文件等资料,以明确侵权行为的规模和范围等。同时,对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执行人,法律应当制定严厉的加重处罚措施,如提高罚款金额、延长罚款期限,必要时依法拆除其侵权产品生产线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应当着重对知识产权行为请求权执行中的替代履行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虽然法律规定的模糊致使实践中知识产权执行案件行为请求权的替代履行情况较少,但是笔者认为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这是因为在传统民事纠纷中,人身关系本身可以作为诉讼标的和执行标的。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婚姻家庭纠纷的探望权强制执行,因其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直接发生关联,故难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而在知识产权纠纷中,除著作人身权之外,其他权利都可以探索构建替代履行的执行规则,以达到更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果。

    (二)行为给付义务的明晰化与标准化界定

    审判法官不可能完全预料到行为请求权执行中的各种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法官就可以一判了之。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情形,要加强审执联动,定期召开跨审执部门法官会议,及时汇总行为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典型案例,并提出判项表述的具体建议。审判部门在作出知识产权纠纷

    判决时,应高度重视行为给付义务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行为的具体内容、实施方式、完成标准和时间期限等关键要素,避免使用模糊、抽象的语言,减少当事人对判决内容的误解和争议。此外,还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业务指引等方式,对常见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给付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和标准化界定,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明确的参考依据。例如,针对实践中频发的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执行,生效判决要明确载明侵权人和网络平台公司各自应履行的义务,以便执行机关能及时关停网店,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三)停止侵权义务长效化机制建设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长效监督机制是确保停止侵权义务可持续执行的关键,而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这一机制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当前,人民法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智能化的知识产权侵权监测系统还存在困难,但那种单纯依靠执行法官人力监测的线下查证模式必然会被时代淘汰。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线上线下销售渠道、产品的网络宣传推广等行为进行实时、动态监测,通过大数据分析被执行人的原材料采购数据、物流运输信息等,及时发现重启生产的迹象;利用 AI图像识别技术,对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包装、标识等进行快速比对,识别涉嫌侵权的产品等,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再次侵权的嫌疑,监测系统应立即发出预警信息,以便执行机关迅速启动查证程序,及时采取查封扣押侵权产品、切断供水供电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停止侵权行为,彻底制止侵权行为反弹。笔者建议,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法院有权采取大幅提高罚款金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从根本上杜绝被执行人再次侵权。

    总之,在知识产权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中,法院应当始终秉持权利保护的立场,采取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金钱执行与行为执行相融合的执行方式,最大程度确保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到位。


    (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法官助理刘方宏,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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