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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南京秦淮法院发布九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以司法裁判护航创新生态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4-27 来源:法治时代网

    法治时代网讯(孙瑞) 2025年4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联合区知识产权局发布《2024年秦淮区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公布九大典型案例,涵盖商业秘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彰显司法对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决心。


    新闻发布会现场


    案例一: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擅自发布新版游戏测试内容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角色、场景、动作等体现了权利人在设计风格、审美选择、画面呈现效果的独特创意,需要游戏设计者付出宝贵的创意和劳动,也需要游戏经营者不懈的努力和投入,在定期更新版本已发展成为游戏市场一种特色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能够为权利人带来营业收入、增强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基本法律特征。测试玩家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未公开的游戏测试版本,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某游戏系由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管理、维护的一款原创角色扮演游戏。该游戏一直在持续开发、更新。2023年4月6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关联公司与陈某签订《委托测试服务协议》,委托陈某进行新版游戏测试体验,并签订了协议。2023年7月,上海某科技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发现有涉及该更新版本的游戏测试画面视频。经核实,相关视频所涉游戏测试账号归陈某所有。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内容】

    秦淮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游戏角色、场景、动作等体现了权利人在设计风格、审美选择、画面呈现效果的独特创意,需要游戏设计者付出宝贵的创意和劳动,也需要游戏经营者不懈的努力和投入,在定期更新版本已发展成为游戏市场一种特色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能够为权利人带来营业收入、增强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基本法律特征。涉案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权利人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陈某实施了侵害上海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诉侵权视频已经删除,且涉案游戏4.0版本已发布,已无需再判令陈某停止侵权,故判决陈某赔偿上海某科技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全国首例将未公开的游戏角色、场景等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案件。近年来,热门游戏上线前遭“剧透”现象频发多发,成为游戏行业一大痼疾,严重打击了创作者的热情,影响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判决从游戏测试版本内容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创意、权利人定期更新游戏版本已形成特色经营模式、游戏角色及场景等系权利人的核心资产等角度,将未公开的游戏测试版本内容纳入商业秘密范畴加以保护,对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对打击游戏“剧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南京某糕点公司与秦淮区某甲小吃店、秦淮区某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字类商标的侵权判定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对于具有呼叫功能的文字商标,其近似性的判断应当主要考虑文字读音,若两者词语结构相同、发音呼叫相近,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4日,原告南京某糕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核准注册第26695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八宝饭、元宵等。2020年10月26日,卢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卢某某将第26695725号“”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原告永久使用。202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科巷开设“徐阿姨糕团店”,售卖与原告相同的糕点类商品,使用高度近似的品牌标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徐阿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

    秦淮法院一审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系第26695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他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所售商品为糕团类点心,与原告涉案“许阿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店招、线上店铺名称、所售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徐阿姨”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关于被诉侵权“徐阿姨”标识与涉案“许阿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作为具有呼叫功能的文字商标,其近似性的判断应当主要考虑文字读音,而将“徐阿姨”和“许阿姨”进行比较,两者均包含相同的“阿姨”,且词语结构相同、发音呼叫相近,尽管“徐”和“许”存在书写差别,但仍然呈现较明显的相似性;虽然“阿姨”二字系通用词汇,但涉案“许阿姨”商标经原告自2014年以来在糕团类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已具备一定显著性;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从整体上对被诉侵权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区分,且从原告提交的网络平台消费者评价来看,已经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综上,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销售糕团商品的过程中使用“徐阿姨”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原告通过公证取证且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商标作为企业核心的无形资产,不仅是企业商誉和产品质量的体现,更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关键因素。对企业品牌商标的保护,可以确保企业对自身智力成果和经济投入的独占性回报,推动市场向高品质方向发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准确把握了商标近似判定标准,对于有意通过“傍靠”攀附他人商标市场声誉、误导相关公众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否定性的司法评价,彰显了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高质量司法服务护航高质量发展的决心和作为。


    案例三:

    陕西某企业管理公司与秦淮区某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若被诉侵权装潢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在设计元素上基本相同,整体组合后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则擅自使用被诉侵权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某树”餐饮品牌实际管理公司,其经营的某树餐厅自2012年8月开业至今,已在上海、北京、天津等八个城市注册十五家关联公司。原告享有某树餐厅统一装潢的权利,并有权实施保护某树餐厅装潢相关权益的行为。自2020年1月起,原告经营的“某树餐厅”装修风格一致,形成了“某树”餐饮品牌统一装潢。后原告发现被告秦淮区某餐饮店的装饰装修、菜单菜品、餐饮用具等整体装潢风格与某树餐厅有大量相同或相似之处,整体营业形象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遂以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秦淮法院一审认为: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本案中,涉案某树餐厅店铺装潢的主要特征为以云朵白和森林绿为主色调,顶部采用白色云雾状的多层曲线云幔装饰,用餐区云台采用云幔状的弧形台基,与顶部的白色云幔相呼应,配以绿植环绕、悬挂式吊灯、磨砂玻璃拼接墙面等设计元素,整体上呈现一种自然浪漫的森系装潢风格,可以认定为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其次,某树餐厅沈阳铁西万象汇店最早于2020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装潢,此后某树餐厅各店铺陆续统一装潢风格,至今已逾四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共开设了15家使用涉案装潢的某树餐厅门店,且大多数门店的开设时间早于被告被诉侵权门店的开设时间;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艺森公司为宣传推广某树餐厅支出广告费10万余元,通过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小红书、抖音等主要网络平台发布推广文章,并在宣传中展示装潢元素及门店照片,某树餐厅已具备一定的公众知悉度。因此,原告主张的店铺装潢等整体营业形象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店铺的装潢与某树餐厅店铺装潢进行比对,就设计元素而言,两者的设计元素,部分特色菜品的餐具基本相同;就整体组合而言,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且已造成部分消费者的实际混淆。故被告擅自使用被诉侵权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诉侵权装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拆除,法院综合考虑某树餐厅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知名装潢是企业品牌形象的核心载体,具有显著的辨识度和情感联结功能,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研发和设计资源。对企业知名装潢的保护,本质上是将“视觉竞争力”转化为“消费驱动力”的过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准确界定原告所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并予以保护,通过强化保护形成正向激励,既能维护市场秩序,又能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最终实现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企业“重创新、强品牌”、市场“高质量、可持续”的多赢局面,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注入新动能。


    案例四:

    张某甲、张某乙与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特许人资质及履行瑕疵的认定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作为特许人存在资质瑕疵、未履行披露义务,或特许经营模式所涉产品有较高侵权风险等情形的,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8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品牌单店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及其以此创设运行的饮品店业务等经营资源有偿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在茶饮部分有自主研发及采购权限,咖啡类饮品需与被告一致,原材料在被告或被告指定供应商处统一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符合“两店一年”及未备案等资质条件、禁止茶饮自营、未提供技术支持存在违约及供应商品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合同于2023年10月16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秦淮法院一审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除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资质要求,未履行特许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外,从双方沟通记录(图片和采购清单图示)还可以看出,用以本案特许经营的玩具商品中,存在大量整体外观或图案与知名卡通形象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网络订单截图的单价与相关商品市场价格比较来看,上述产品存在侵权可能的盖然性较大,以此作为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要素,存在较大经营风险,故原告有权基于上述理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期限及履行情况等因素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本质是经营资源使用权的授予,而授予方具有特许主体资质是建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和核心。特许经营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通常需要被特许人在初期投入授权费、保证金、装修设计费等高额费用,特许经营项目的长期经营不仅有赖于特许人具备良好的资源价值和服务支持,也需要被特许人对特许项目有一定了解和熟悉。因此,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否则将承担较大的潜在商业风险。


    案例五:南京某甲公司与南京某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进行项目建设的分工、协作中,约定中小企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内容为原告南京某甲公司协助项目组完成数据共享管理、共享融合、共享服务集成、应用监控分析、辅助功能等功能模块开发内容。合同约定,暂定总金额333万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66.6万元,项目通过验收并结算审定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23.11万元,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后支付3%质保金即9.99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即33.3万元;质保期为终检合格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双方还约定“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按照相应比例付款”。涉案项目完工后,被告南京某乙公司始终拖延付款,并以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

    【裁判内容】

    秦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南京某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系大型企业,原告南京某甲公司系长期从事数据共享管理等模块开发业务的小微企业,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按照相应比例付款”,符合前述认定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该项约定无效。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足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结合被告南京某乙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支付原告南京某甲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案例价值】

    法院加强对技术开发企业的保护,既是回应数字时代司法需求的必然选择,也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原告南京某甲公司长期从事数据模块开发业务,其作为小微技术开发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资金安全直接关系到研发投入和成果转化效率,“背靠背”条款的无效认定可为其提供更公平的竞争环境,避免因资金压力被挤出市场,从而促进行业创新生态多元化。本案通过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保障技术开发企业及时回款,本质是通过司法干预矫正市场失衡,为研发企业创造更公平、更安全的经营环境。


    案例六:

    某甲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30日,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剑南春”及“国缘”品牌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对某甲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其在店内销售的2瓶“剑南春”白酒及40瓶“国缘”白酒,经品牌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24年9月4日,市场监管局对某甲公司立案调查。

    市场监管局认为,某甲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

    【焦点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某甲公司系涉案商品的销售方,而非生产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某甲公司虽仅为销售方,但仍然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案例价值】

    知名白酒的注册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其产品质量的象征,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关键,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商标侵权扰乱了酒类市场秩序,损害了企业形象,威胁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本案的查处警示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在进货时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并做好票据凭证留存,从源头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通过严格行政执法,既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又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某甲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20日,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某甲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标有“迪桑特”系列注册商标外套(1件)、标有“斐乐”系列注册商标长裤(6条)、标有“斐乐”系列注册商标卫衣(3件)、标有“始祖鸟”系列注册商标外套(12件)、标有“始祖鸟 ”系列注册商标卫衣(9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024年11月20日,市场监管局对某甲公司立案调查。

    市场监管局认为,某甲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

    【焦点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当事人存在没有按照正品价格售卖,不欺骗消费者就不属于违法行为的错误想法,没有意识到其销售“迪桑特”“斐乐”“始祖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既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能提供与上述侵权商品相关的合法进货凭证等资料,也无法提供供货者信息以便本局查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所列举免于处罚情形。因此,某甲公司依旧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案例价值】

    注册商标是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对象,它不仅是商品或服务的外部识别标志,还承载着企业的信誉、文化等更深层次内容。本案假冒的商标是消费者认知度较高的品牌,不仅严重损害了品牌方和消费者的利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不仅保护了商标所有权人的专用使用权,更惩治了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对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八:

    某甲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某甲公司在其天猫商城的网店上销售的某品牌阿甘鞋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7月3日,市场监管局对某甲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日,对某甲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实,鞋类商品“阿甘”商标的持有人是戴某,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运动衫;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日期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其在天猫商城的网店销售“秋季新款复古休闲德训轻便阿甘鞋”“2023春夏休闲平底阿甘鞋”和“某品牌阿甘鞋新款百搭小白鞋”,销售页面的产品名称均使用了“阿甘”字样,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市场监管局认为,某甲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

    【焦点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某甲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内容,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或者内容的商品或者服务;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可认定,某甲公司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案例价值】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商品商标的保护,也涉及对自然人申请的商标进行保护。经依法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办理过程中,引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商标使用、侵权定性方面更加准确。通过查处典型案件,警示其他商家遵守法律法规,减少“搭便车”“仿冒牟利”等行为,此类案件的查办不仅是法律执行的具体体现,更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缩影,通过“线上+线下”“技术+法律”的多维手段,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效机制,最终实现市场净化、创新保护和消费者受益的多赢局面。


    案例九:

    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泉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就“胸包(X101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162799.0)从专利权人处获得普通许可,并约定请求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维权,许可期限为2021年6月至2026年6月。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4年7月6日,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在行政司法协作机制引导下,请求人经充分了解不同救济途径特点后,希望通过行政裁决方式,快速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及时维护市场份额,因此主动撤回法院立案申请,并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8月1日立案,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未经许可销售的某款背包,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请求人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合议组经调查询问,发现请求人因相似事由,就与被请求人关联的两家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已分别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尚在立案阶段。考虑到案件事实清楚、请求人相同、涉案专利相同、被诉行为相似,并案处理有利于更高效地化解纠纷,在合议组的建议下,请求人撤回其在两地法院的立案申请,就与关联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一并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经比对,合议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综合考虑被请求人无主观故意、请求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意愿等因素,合议组尊重各方意思,积极促进调解。2024年8月26日,经合议组主持,三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三位被请求人承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且不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调解金额共计8万元人民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5日裁定三份调解协议有效。

    【案例价值】

    本案侵权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完毕后,司法机关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既充分发挥了行政裁决高效定分止争的优势,又提升了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的执行效力,降低了当事人的诉累,解决了权利人维权难问题。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效率与公平并重、主动与专业结合”的优势,不仅为权利人提供了便捷的救济渠道,更在维护市场秩序、激励创新、参与全球治理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未来需进一步优化裁决程序、加强跨部门协作,推动行政裁决与司法保护的深度融合,为高质量发展筑牢制度基石。(供稿单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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