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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中院一案入选浙江法院2024年度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5-26 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全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其中,宁波中院一案入选。

     

    案例二

    全面厘清真实交易关系  准确认定港商投资合同效力

    ——香港盛某公司与宁波金某公司、上海顺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香港盛某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宁波金某公司协商向其转让目标公司宁波亚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各方签订大量备忘录、会议纪要、六方备忘录等,涵盖股权转让的主体、标的、数量、转让价款、股权代持等事项。2016年5月,宁波亚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移至宁波金某公司。2018年3月,香港盛某公司指定收款人收到96%的股权转让款合计1.19亿元。2018年5月,上海顺某公司及案外人吴某公司受宁波金某公司委托作为股权代持方与股权出让方香港盛某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此后,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外资变内资的审批手续等。后因代持方上海顺某公司未能根据香港盛某公司安排将其已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转汇至香港盛某公司指定的境外账户,香港盛某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上海顺某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恢复原有股权登记,并由宁波金某公司、上海顺某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香港盛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浙江高院认为,香港盛某公司与宁波金某公司签订的多份备忘录等协议属于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各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真实协议。该协议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案涉股权转让所涉企业变更事项不涉及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属于备案范围。前述协议虽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但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上海顺某公司及案外人吴某公司作为股权代持方与香港盛某公司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用于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用,并非确认各方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唯一依据。香港盛某公司与宁波金某公司的真实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移转生产经营管理权、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办理外资变更审批与股权变更登记等主要内容已经得到大部分履行。后因不满足外汇管理规定,部分股权转让款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代持方汇至境外账户,该协议未获完全履行。但鉴于转让方已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宁波金某公司在真实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并驳回香港盛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目标公司系港方投资企业,根据有关冲突规范适用内地法律,其中对于港商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因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关于股权转让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且属于该法第四条所指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故前述协议虽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准确判断跨境投融资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正确认定港商投资合同效力,对跨境投资纠纷处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打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一审案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902号

    【二审案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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