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管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
公众号
  • 订阅号

  • 服务号

  •          学习强国         手机版         电子期刊          登录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前沿
     理论前沿
     
    法治聚焦 |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5-06-04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

    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行为,不仅能够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还能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以实现。根据犯罪构成,“情节严重”是区分拒执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202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进一步细化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文重点围绕《解释》的修改之处,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溯因分析,并结合理论与实践探讨相关裁判规则,从而加深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缘起:《解释》的内容修改引发的思考

     

    相较而言,2024年《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已废止)的基础上进行了删减、保留与补充,规定了5类10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是《解释》删除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二是基本保留了被执行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两类情形的划分,特别之处在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上述前置条件与实害后果方可达“情节严重”,至于金钱债权请求权执行案件则只需择一满足上述情形即可构成犯罪。三是增加规定第三类“情节恶劣”与第四类“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形,前者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消极抗拒执行与拒不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后者适用于被执行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的情况。四是重申立法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应对实践中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

    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为何删减“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形?保留的“无法执行或无法进行”与“经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两类情形在实践认定中是否存在偏差?新增的“情节恶劣”与“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两类情形该如何理解?重申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边界如何认定?这些问题亟待厘清。

     

    二、现状检视:拒执罪“情节严重”认定的实践样态

     

    本文重点围绕《解释》保留、修改的具体情形,通过对全国法院2024年作出的498份拒执罪一审判决书进行梳理,总结归纳出如下问题。

    (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缺乏实质性审查

    通常来讲,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裁定书可用于证明涉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但由于刑事诉讼掌握的是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事法官需要实质审查终本裁定书,并在判决主文中详述财产查询结果、查封冻结措施、财产处置经过等内容。只有经审查认为执行机关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才能完成对“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分析论证。然而,有近150份样本判例未写明甚至未提及上述内容,部分审判人员只是对申请执行标的、文书送达情况及拒执行为进行描述,由对执行案件“终本”的认定直接过渡到对“无法执行”的认定。例如,某一份判例中,审理法院直接依据终本裁定认为,被告人拒不交付已被查封的车辆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至于执行部门是否查询、冻结、扣划了被告人名下股票、保险、不动产、到期债权等其他财产情况,并未涉及。但是,如果存在其他财产未处置完毕,即使拒不交付车辆也未必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二)“经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欠缺独立性适用

    根据《解释》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明确的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经过罚款、司法拘留后仍拒绝执行判决义务,就已经符合入罪条件,而无须实际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不过样本反映的情况恰恰相反,有93份判例认为即使对被执行人已经采取了罚款、拘留措施,仍须造成无法执行的后果才能构罪。更有甚者,在一起拒执案中,被告人金某在2017年至2022年的5年间,每年都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15日,直到2024年才因“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履行”被判处刑罚。当被执行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抗拒执行,司法人员应该果断将被执行人绳之以法,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拒执的不法行为。

    (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边界不够清晰

    经统计,共有3份判例认定存在“其他情节严重”情形。案情均为执行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导致竞拍买受人放弃购买。实践中,房产的拍卖程序相对繁琐,需要历经查封房产、现场调查、评估价值、公平竞拍等多道程序。鉴于该类拒执行为不仅干扰阻碍了执行程序,更是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故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具有合理性。进一步思考,既然浪费司法资源可以成为考量因素,那么拒不执行的时间跨度较长、频次较高以及社会影响恶劣是否亦能成为酌定考虑因素?如果“其他情节严重”的边界模糊,法官难以准确把握尺度,则会产生判断标准任意化风险。

     

    三、探求原因:拒执罪“情节严重”认定误区的溯源

     

    本质上,司法认识活动就是司法人员根据主观认知,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顾盼”,最终实现法律条文与个案事实的“一一对应”。基于此,司法认定偏差的原因可以在规范、认知与事实三个层面寻找。

    (一)规范层面:各地对“情节严重”的规定不一

    本文通过对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指导性意见进行梳理,发现各地对拒执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存在差异。一是关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只有江苏明确“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判断前提是执行部门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充分采取执行措施,其他省份无此规定。二是关于“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福建和浙江认为,此情形包含“相关决定书未能送达但被执行人明知”的情况,但笔者通过实地调研,了解到不少地区掌握的标准是实际对被执行人执行拘留措施,至于罚款则以确实送达被执行人为必要条件。三是关于“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广东、江西、四川认为应将恶劣社会影响、影响社会稳定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范围;黑龙江、西藏认为应包括“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其余省份暂无明确规定。

    (二)认知层面:不同法律解释主体存在理解差异

    鉴于法律用语相对抽象,不同主体对同一词语可能存在差异化理解。例如,同是司法人员的刑事法官与执行法官对何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就不尽相同。尤其对于较为常见的涉股权处置类执行案件,部分刑事法官认为只要在案冻结的股权还没有进行拍卖,就不能认定为“无法执行”;而部分执行法官考虑到股权的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果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差,甚至已被列入经营异常,那么相关股权的价值极低,即使拍卖也会流拍。这说明在解释“无法执行”一词时,不同主体对于财产的处置措施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判断标准存异。

    (三)事实层面:“情节严重”存在证明难点与争议点

    “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形的证明为例,观点分歧在于是否要求证明《罚款决定书》或《拘留决定书》实际送达被执行人。如果能够联系上被执行人则无此争议,但问题在于相当比例的被执行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此时就算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或注册地送达法律文书也不能保证其能够收到,甚至就算作出拘留决定也无法实际执行。笔者认为,不宜要求《罚款决定书》实际送达,执行法官可以径行采取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但是因为拘留系人身强制措施,应采取最为严格的程序标准,所以《拘留决定书》则应以实际送达为必要条件。

     

    四、走出困境:拒执罪“情节严重”认定的现实路径

     

    从行文逻辑来讲,发现问题、释明原因之后,接下来的关键步骤就在于解决问题。为此,需要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结合《解释》修改的内容,深入探讨拒执罪“情节严重”认定的具体规则。

    (一)删除“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形具有现实合理性

    债权人遭受损失既是一种期待利益的减损,也是拒执罪的实害结果之一。固然,拒执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属性,即“司法秩序”与“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但二者并不存在对立,而是属于一体两面的关系,统一于判决、裁定结果的顺利实现。因此,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不具备评价的独立性,只要判决和裁定没有得以执行,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没有得到保障,不必将此单独作为拒执罪的入罪条件。另外,即使删减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形,也不会限缩拒执罪打击的范围。尤其是对于拒执行为导致执行依据部分未能履行完毕的情形,该情形依旧处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涵盖范围内,依旧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解释》对于该项情形的删减正是在回应实践诉求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凝练,使拒执罪犯罪圈的划定更加准确。

    (二)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以“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为核心标准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之“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明确的裁判要旨:“无法执行”须以人民法院“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为判断标准。本文提出“三步递进法”作为“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的判断方法。

    第一步,审查是否穷尽被执行人的通知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责任书》等文书是执行程序的起点,执行法官通常向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或注册地邮寄送达上述材料。然而,由于经常居住地常与户籍地不一致,实际办公地亦常与注册地不相同,因此执行法官不仅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电话、邮箱尝试联系被执行人,还应进行现场调查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真正下落不明。

    第二步,审查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等财产之外,还应重视申请人提供的对外投资、到期债权等财产线索。特别是对于到期债权而言,执行法官不宜苛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材料,而应主动联系次债务人核实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文书。

    第三步,审查是否穷尽财产处置措施。对于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等易变现财产的处置相对简单,可以直接进行冻结、扣划、强制交易,难点在于对保险、股权、专利等不易变现财产的处置。以股权处置为例,只有经过评估、拍卖后才能确定股权的财产价值,但很多申请人因评估程序繁琐、冗长而暂不申请处置股权。此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穷尽了财产处置措施,只有经评估鉴定股权不具备经济价值,或者多次流拍后才可以认定穷尽了措施。

    同时,审判人员还需实质审查终本裁定书以证明“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终本即意味着穷尽了一切强制措施,故可以直接依据终本裁定书证明“无法执行”。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终本是一种暂时结案的手段,其结案标准既包括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包括有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处置等情形。在实践中,更是存在部分案件带财产终本的情况,目的是等待相关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恢复执行。因此,刑事法官宜结合执行结案报告审查终本裁定,并结合“三步递进法”进行实质判断,只有确定了终本原因系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法处置,方可以终本裁定为判断依据。

    (三)应妥善处理罚款、拘留等执行惩戒与刑事处罚的关系

    实践中,鉴于罚款、拘留无法真正起到震慑效果,所以需要刑事手段适时介入。一方面,执行措施的强制力有限,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判项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罚款也多成为“空头罚单”,至于拘留措施则因执行部门查找被执行人的能力较弱,难以实际执行。另一方面,罚款、拘留作为执行强制措施可以和刑事处罚相互补充,罚款、拘留侧重于尽快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而拒执罪侧重的是打击拒执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二者结合适用有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进一步分析,拒执行为可以分为“显性拒执”和“隐性拒执”。前者是指易从客观上直接判断的拒执行为,比如被限制高消费后仍进行高额娱乐消费、利用护照购买飞机票等,此种情形下执行法官具有充足的理由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如果仍拒执可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后者则是指不易判断的拒执行为,比如“离婚不离家”式转移财产的情形。由于不能排除存在婚前财产出资、婚中因一方过错导致析产的可能,执行法官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的理由并不充分,该类情形要慎重考虑是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四)拒执罪中“情节恶劣”宜理解为“情节严重”的提示性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情节恶劣”系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消极抗拒执行行为入罪的限定条件。前者多适用于抚养权、探视权类执行案件。由于该类案件中贸然采取刑事处罚手段既无助于解决纠纷,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到万不得已,不主张采取刑事手段。据此,司法人员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慎重适用刑罚,谨慎判断是否达到了入罪标准,而“情节恶劣”恰可以成为一种提示标志,督促司法人员用更加理性的思考、更加充分的说理去完成“情节严重”的判断。后者则突出拒执行为的消极对抗性。鉴于通常情况下该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要低于积极拒执行为,故须司法人员予以审慎判断,此时“情节恶劣”亦起到一种提示作用。

    另外,从具体判断标准来看,“情节恶劣”应在客观要素评价的基础上,重视对主观要素的考察。区别于转移财产、低价转让等涉财型拒执行为,拒不协助行使探视权、抚养权等人身权益类行为需要重点关注被执行人的内心动机与主观想法。如果被执行人系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不舍而抗拒执行,则应谨慎认定。但如果系出于对权利人的不满、对判决结果的质疑而抗拒执行,甚至不惜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须严加打击。前两种情形下对“情节恶劣”及“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应当有所区分。至于被执行人持消极态度,采取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亦应结合其违反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心态、违法义务的行为影响及对权利人的后果来具体判断是否达到“情节恶劣”。

    (五)拒执罪中“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边界认定

    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拒执罪“情节严重”体现在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中。一是客体方面,所有侵犯“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与“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情节皆在此列。二是客观方面,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危害后果,比如致使裁判文书无法执行、造成执行人员受伤等;行为程度,比如受到罚款或拘留后依旧拒不执行、使用暴力抗拒执行、多次抗拒执行等;特殊执行标的,比如赡养费、抚恤费、救济金、工伤赔偿金等。三是主体方面,某些特定主体会使得法益的侵害程度升高,比如失信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迁往国外的被执行人等。四是主观方面,能够体现被执行人主观恶性深的因素皆在考虑范围内,比如多次辱骂执行人员、差别对待申请执行人(只向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等。《解释》将上述部分情形明确纳入“情节严重”的涵摄范围,至于未明确的则可以作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酌予认定。

    综上,在司法机关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不断迈进的过程中,拒执罪应成为保障执行工作、震慑拒执行为的一把利剑。同时,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要谨防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商事活动,由此需要准确划定拒执罪的犯罪圈。就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则而言,司法机关应以法益的侵害程度为判断基准,在充分查明执行措施与拒执行为的基础上,审慎判断是否存在罚款、拘留等前置条件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实害后果。只有案件事实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相互匹配,才能完成入罪判定。通过上述实质化认定,既能有效地打击拒执行为,又能避免犯罪圈的不当扩张,最终为维护司法秩序、实现胜诉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者刘思宇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四级法官助理;杨鸿运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四级法官助理,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5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法治时代杂志 京ICP备12049208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