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公里”,刑事执行质量如何,特别是刑事涉财产执行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和社会公平正义能否最终实现。为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必要建立健全执行救济制度。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领域不够重视,相关制度建设有许多待完善之处,理论和实践探索研究还需要加强。本文通过调研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沿革与司法实践,深入分析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健全制度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推动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沿革与司法实践
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失效),首次对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让财产刑执行“有法可依”。随后,2014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又在2014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020年修正),以及在2020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囊括了财产刑的执行和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涉案财物的执行。这是在上述财产刑执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刑事涉财产执行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同时对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明确了救济途径、处理方式等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程序,这是首次针对执行救济程序制定的专门司法解释。笔者结合上述规定,总结现行的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程序如下。
一是救济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有两条:可以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或被害人对赃款赃物的认定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再审。
二是审查方式。法院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复议,是进行书面审查还是要进行公开听证?根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和复议的审查,应进行公开听证。但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2条规定,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都是书面审查,除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才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由此可见,这两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关于是否要公开听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公开听证为例外的原则,即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查,除非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才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不属于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流程。至于如何判断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由法院合议庭根据案情、社会影响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三是审查内容、审查组织和处理结果。首先,审查内容。法院会审查异议申请中的全部内容并作出裁定,因此要求异议人全面提出异议事项和理由,否则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5条的规定,日后若进行申请复议时,或者异议被驳回后再提出来,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次,审查组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1条规定,法院审查异议或复议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该条第3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这是为了防止出现执行实施人员“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况,影响裁定结果的公正性。最后,处理结果。申请执行异议后,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处理结果会有:立案、不予受理、驳回、撤销、变更。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3条规定,复议后的结果有驳回、撤销、变更、发回重新审查、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等。
二、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立法体系上缺乏独立性
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人身、轻财产”思想观念的影响,往往会忽视刑事涉财产执行制度机制的重要性。而作为刑事涉财产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缺乏体系上的独立性。如《适用刑诉法解释》依然延续了2014年《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的做法,只不过是换个说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仍需借助民事执行的规定来操作。虽说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程序可以通过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来实现权利救济,但该规定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的,即主要从规范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出发,未必能完全适用于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程序。如该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方式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即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异议若适用异议之诉会因缺乏执行申请人导致无法适用的困境,此时只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审查。即将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采用与执行行为异议相同的审查方式,这样不仅剥夺了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失去了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而且导致了执行救济制度中程序性与实体性救济混同,甚至出现制度适用混乱的问题。上述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缺乏体系上的独立性造成的。
(二)实体性救济途径不健全
案外人、被害人对赃款赃物执行提出权属异议时,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但因涉及实体问题,执行机构不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要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能补正就补正;反之走审判监督程序,不能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势必给案外人或被害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判决涉及侦查、起诉和审判三方的关系,往往只有那些严重违反实体与程序正义的裁决,才会动用高成本的再审程序,以致审判监督程序难启动、启动慢。这就会与执行效率原则相冲突,与案外人希望及时得到权利救济的初衷相违背。
(三)执行异议复议听证程序不健全
法院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只有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才进行听证。然而,司法解释没有界定何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主要由法官来判断,造成案件是否听证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听证程序在制度建设上较粗略,流程之间衔接不连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听证文件规定显得较笼统,未规定具体的环节,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纷纷制定各自的听证细则,形成各具特色的听证规则。如规定了不同的参加人范围,有的规定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都是参加人;有的则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不参加;有的规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有的则规定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有的还规定可邀请社区干部参加。而关于当事人、案外人等权利人参加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是五花八门。异议人在听证时是否一定要参加,若不参加听证的如何处理,不明确。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听证程序的不完善,造成权利人救济权利难以维护,致其感到不公平、不公正,甚至会阻碍执行的正常进行,影响社会稳定。
(四)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
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定位应在于保护执行救济顺畅运行,在执行救济运行不畅时,通过执行检察监督来调整,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保障救济目的的实现。然而,由于我国刑事涉财产执行监督工作起步较晚,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人员配备和队伍专业化建设都存在较大提升空间,且尚未针对刑事涉财产执行建立完整的检察监督机制。在立法上,未就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监督作出详细的规定,涉及检察监督的规定甚少。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2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该条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中只有第645条、第646条规定了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监督。虽然在其中第645条规定8种情形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并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仍未能建立科学、规范、统一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也只有“提出纠正意见”一种方式。正是由于相关制度机制不健全,造成检察监督乏力,影响检察监督权威。
三、完善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的路径
为进一步加强对执行行为的有效监督,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和被害人的救济权利,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际,参照民事执行规定以及借鉴民事检察工作的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健全执行救济程序立法
现有的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机制存在的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的立法模式分为集中式与分散式两种。因此,在对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的立法设计中,可择其一。今后可以探索将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纳入强制执行法中,并与强制执行的其他制度进行整合,符合执行程序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等价值要求。抑或探索制定刑事执行法,把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纳入其中,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章节进行规定。不管是纳入强制执行法还是刑事执行法,都要让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程序更规范、完备、详细。
(二)完善实体权利救济程序
若要从根源上扫除刑事涉财产执行实体权利救济的障碍,就只能先从立法上对法律进行完善,再出台司法解释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最终建立适合实体性权利救济的规则。为了防止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涉案财物所有权公示制度,或借鉴美国关于“无辜物主抗辩”的制度设计,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再由审判机关进行裁定。具体来说,如果异议之诉裁决认定的实体权利原因事实,原认定非根本错误,可以裁定补正方式进行纠正;原认定有根本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
在程序设置方面,应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构建起与案外人对抗辩驳的诉讼结构,使得各方诉讼参与人全部齐备,确保执行异议之诉能顺利启动和开展。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主要有以下几点可行性。一是从法律层面看,《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刑诉规则》第645条、第646条明确了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监督权,这为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提供了法律指引。二是从检察职能角度看,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行,检察机关原有的反贪侦查权以及大部分的反渎职侵权侦查职能被剥离,检察机关更加重视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更加凸显,检察机关若成为刑事涉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会对其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也会推动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三是从诉讼制度层面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有对涉案财物情况熟悉的天然优势,且具有调查核实权,可对涉案财物归属进行专业取证,便于其对案外人的异议事由进行质证,构建起与案外人对抗辩驳的诉讼模式。四是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刑事诉讼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拥有提起没收违法所得主体的司法实践与经验,为其担任申请执行人角色提供了现实范本,履职必便捷。当然,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不要求一步到位,可以逐步实施。
(三)完善执行救济听证程序
当前我国执行听证程序还不完善,若要解决上述问题,应进一步探索完善。法院可以借鉴学习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的规定,制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听证工作的规定,明确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听证的功能定位、听证案件的范围和听证会参加人员范围、听证室设置规范、听证程序和各项要求。法院要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特点和个案具体情况进行探索创新,形成具有法院特色的听证制度。
(四)建立审执分离与配合机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关于“审执分离”改革,是采取“内分”还是“外分”尚未明确。笔者主张“内分”,可以分步走。此外,要建立审判与执行相互配合机制。刑事审判部门应更新司法理念,重视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在裁决中对涉案财产采用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对确定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并列明有关证据,明确具体的处理方式方法,且不要出现“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等兜底性、模糊性的判项。刑事裁判部门移送执行时,应将涉案财物性质、权属认定的材料,以及相关涉案财产线索一并移送至执行部门,建立完善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五)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现状下,要积极借鉴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经验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可授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进行探索,以试点的方式探索开展相关的工作。如探索与法院建立相关执行检察监督协作机制,或在本辖区内签订地方性的联签文件,形成可复制和可推广的经验,再上升到省级层面,由省级检察院、法院出台相关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最后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其出台执行检察监督规则,建立与法院联合制定的刑事涉财产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规定,对执行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立法机关亦可推动在国家立法层面通过制定法律,形成完善的检察机关刑事涉财产执行法律监督体系。
综上,健全国家执行体制,须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当前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领域存在不少问题,要通过健全执行救济程序立法、完善执行救济听证程序、建立审执分离与配合机制、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等举措,进一步完善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切实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刑事涉财产执行救济制度研究”(项目编号:GJ2024D33)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高兰芳系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刘荣荣系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与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一级检察官,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6期)
(责任编辑: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