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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约定财产制探析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新疆伊犁州塔城地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李乾元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时代发展的产物,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家庭财富收入的增多,夫妻财产关系也日益多元化、复杂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多样化的要求,夫妻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由于妇女地位的提高,使我国婚姻中传统的法定财产制已逐渐不能适应人们对财产以自由支配、处分的欲望;涉外婚姻的不断增多,再婚现象的日渐增加,使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夫妻约定财产制越来越被人们肯定和应用,它的功能不仅是在于减少离婚时的纠纷,而且还引导夫妻正确处理财产关系,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和谐稳定、家庭气氛团结和睦、社会交易稳定安全,这也要求对这一财产制度应作更详细具体、更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规定。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演变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我国正式有夫妻约定财产立法,始自1930年12月26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许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在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来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发生;还可以避免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作用

        

        1、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使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规定的很不详细。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形成后对此作了完善。

      2、充分反映了对民事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表示,符合私法的基本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的摩擦提供润滑剂,更能消除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正如我们常说的“亲兄弟明算帐”,也同样表达了人们对财产关系的明确要求。

        3、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可以说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一点。它在法律上承认了女性承担家庭义务的贡献,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在离婚时能获得回报,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在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从无到有、从简略到详细逐渐发展,由过去的很少有人适用到如今的频繁应用,也才有了今天这么多的问题,现就几个重要问题叙述如下:

     

        (一)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生效”问题做出规定,也没有对约定可否附期限、附条件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研究约定可否附期限、附条件问题前首先应探讨约定何时生效的问题。

         1、在对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订立和生效时间上,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婚前约定,如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等国,这是为了保护夫妻各方的财产权益,防止夫妻之间作出对强势一方有利而对弱势一方不利的财产约定的情况发生;再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通过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和债务,而在婚后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由约定后无财产一方承担,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一种是认为应对约定的时间采取自由主义,即婚前、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都采用这种无限制的立法例。我国的婚姻法及两部司法结实都没有对财产约定的时间予以明确,所以学界对此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

      对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禁止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即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时和婚后约定。既然承认婚前的约定,当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而不得结婚时,原先的约定是自行解除还是继续承认,解除的法律依据在哪里,继续承认的意义又何在,等等;一系列问题。所以,这样的不明确造成的后果是使情况的解决无法可依。严格来说,排斥婚前约定,那么婚前约定无效;只有“夫妻”进行的约定有效,那么夫妻的约定是即时生效吗?法律也没有做规定;这种情形将直接影响到约定双方的利益。

      根据上述情况,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这时,如果双方有约定,在约定即时生效的情形下,约定可作为“证据”起证明作用;在约定附随婚姻成立生效情况下,约定不生效,当然不起证明作用。同一个案例,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会造成适用上的迥然不同的两种结果,可见危害之大。

        2、如果不存在“生效”问题,当然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约定”有两种理解:一是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在经历约定的时间后成为共同财产;一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的财产转为共同所有。若是按第一种理解,则约定可以附期限生效。

     

        (二)公示制度的缺失

         

        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是为了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但是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1、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以第三人“知道”其约定为对抗要件,实质上也就是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负有告知义务,并对第三人的“知道”或其自身已履行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

      (1)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情况而恶意与之进行民事活动,当发生纠纷时夫妻一方又难以对第三人的“知道”的主观情况举证。举一例:甲、乙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因村人觉得新鲜而四处宣告,同村丁与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以不知约定为由,要求乙代甲清偿债务。

        (2)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时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由无财产的一方承担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举一案例:罗某(男)与孙某(女)1997年结婚,2000年罗某向朋友叶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罗某的生意很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罗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孙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罗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孙某掌握。之后罗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叶某多次上门催罗某还款,但罗某都说无力偿还。后叶某听说孙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罗某告知叶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叶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款一方,如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这样做无异于损害了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这其中一大原因就在于,缺乏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没有约定的对外公示,这样夫妻间的约定效力只及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使第三人知道但夫妻没办法证明的,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夫妻可证明第三人的“知道”后又变更、撤消约定的,对第三人不利。所以不管对内还是对外,以及变更、撤消,都要求有一种公示制度来弥补这些法律的缺陷。由此也引出了公示制度的另一缺失。

         2、应该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国目前存在公证、不同财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律师机构见证、个人见证等多种公示方式。所以就夫妻财产的约定到底要以何种方式对外公示,各界说法不一,而其中以公证说和登记说为主流。公证说认为夫妻的财产约定须到公证机关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说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后,要将约定内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以保障第三人的查询权利,保障交易安全。

        (1)我国很多学者都要求充分发挥公证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实现国家对公民私人权力处分领域的适当干预,确保各种民事活动的真实、合法、公平、公正。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必须公证的内容很少,夫妻双方财产约定不是必须公证的部分。虽然也可以根据申请自愿到公证处对双方财产约定进行公证,但公证的原则之一就是保密原则,公证机关要对当事人的公证事项进行保密,所以当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交易时,要到公证处了解夫妻财产的约定情况是不易的,要办理的手续也是相当麻烦的,所以公证只是可以作为法院判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的依据,难以达到公示的效果,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2)夫妻财产约定若以登记方式对外公示的话,因现行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是不受理夫妻财产登记的,所以这一制度在我国也是缺失的。而且财产约定一经公示就会使夫妻的财产情况暴露出来,任何人只要查询便可得知夫妻的财产约定状况,这不只使夫妻的财产隐私得不到保障,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作案的对象和线索等便利。这又涉及到第三人(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夫妻财产隐私权的冲突。

     

        三、健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

       

        社会经济是在不断发展的,法制也在随之不断的完善,新的《婚姻法》就体现了这一点。对于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要继续完善。

     

        (一)对约定生效时间,以及附期限、附条件的规定完善建议

        

        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前双方还不存在夫妻身份关系,所以根据总的原则,双方在婚前约定的内容因双方身份关系不符合主体规定而不成立。虽然不排除约定财产的两个人在将来真正结为夫妻,但只要在婚时或婚后对婚前的约定加以肯定,就相当于是双方婚时或婚后的约定,内容与婚前约定是一致的,只是婚前约定不具生效要件罢了。这样于婚时或婚后对婚前财产予以肯定的,也可以保障双方的权益。因此,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是给了婚姻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立法上应该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财产共同所有,自结婚时生效;双方财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生效。这似乎更符合我国国情,更能满足广大“夫妻”的需求。

     

        (二)对公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就公示制度而言,建议我国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夫妻采用的是法定或约定财产制,而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借当事人的证明或与之发生关系的协议到有关机关查询详细内容。

        具体规定当事人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对财产的约定情况也一并登记,不只可以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还应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进行登记,除了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备案外,还应体现在夫妻双方结婚证的备注上,以便第三人查询。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也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这样规定,不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

        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机关和登记制度,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总的设想

      

        夫妻之间对财产进行约定,实属一种合同行为,而且还是从属于婚姻人身关系契约的从合同,所以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总的原则除了要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具体是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外,还有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也自然消灭的原则。所以,首先要求对财产约定的主体,就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而且约定双方都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就是要求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是自愿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不得强行要求约定,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提出的约定方案,双方对所选择的财产分配方式达成合意,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否则准予另一方申请对原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消。另外,虽然现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有所提高,但中国传统的“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普遍存在,即使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男方的强势地位仍会在约定中得以体现,所以为体现公平、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应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再就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还有,约定双方意思表示须自愿、真实,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

     

        结语

        综上所述,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和法学,归根结底都是由该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以及各个历史时期的阶级斗争形势所决定的,但又不能离开前人所提供的思想而凭空创造,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需要的东西,吸收并继承适合需要的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一时间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人们追求的一种新时尚;但是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尚不完善,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且深入加以研究,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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