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四川省雅安市司法局基层科 孙纪兰
2012年3月1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一年多来,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倍增,工作成效明显。但是,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些制度层面的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笔者以雅安为例,谈谈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社区矫正执行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明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按照这一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刑罚和矫正的执行机关,但社区矫正机构究竟如何设置,其权利义务如何,法律至今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社区矫正执行职责,面临着合法性缺位的现实问题。
2.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随意性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按照这一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并非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当然主体,司法行政机关要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必须接受相关机关的“委托”,更要受限于委托机关“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的自由选择”,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社会调查评估委托的随意性,直接导致了社会调查评估率的持续低迷。以雅安为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来,雅安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172人,实施社会调查评估的170人,社会调查评估率仅为14.51%。较低的社会调查评估率,使得吸毒人员、精神病人、暴力犯等“不能矫正的罪犯”开始进入社区服刑,社区监管风险正逐步加大。
3.社区矫正执行期存在空档。按照《刑法》第38条、41条、73条、76条、83条、85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6条的规定,社区矫正执行期就是社区矫正罪犯的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期和管制期。但从实践操作来看,在罪犯报到和执行文书送达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被羁押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行政拘留时,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际上并没有开展,而是出现了空档期。空档期的存在,不仅变相缩短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期,加大了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风险,更降低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确定性和可感性。如:社区矫正人员高某,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3年1月2日,高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高某社区矫正期满,但公安机关对高某的刑事拘留仍未解除。此时,对高某的社区矫正该如何执行呢?解除,则高某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要求尚不明确;不解除,则违反了法院的缓刑判决,有超期矫正之嫌。
4.社区矫正收监执行问题多。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缓刑犯、假释犯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犯的收监执行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假释犯的收监《监狱法》已有规定,缓刑犯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犯的收监则遇到问题较多。从法律层面看,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独立的押解权和对脱管社区矫正人员采取抓捕、网上追逃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监罪犯,必须请求公安机关协助。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推诿扯皮。再加之,罪犯居住地与原判法院所在地经常不一致,收监执行多涉及异地押送,公安机关也不愿承担该项执法成本。诸多问题的存在导致法院收监执行的裁定或决定作出后罪犯迟迟不能被收监,甚至游离社会。如:社区矫正人员姚某,2012年3月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某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因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被原判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以“应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监”为由推诿,现还未实际执行。
5.社区矫正减刑工作争议大。“4.20”芦山强烈地震发生后,雅安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启动了社区矫正提请减刑程序。提请减刑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地震发生后,不顾自身安危,冒险进入废墟救助、转移被困群众,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重大立功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对罪犯的从宽处罚,社区矫正人员积极参与抗震救灾,行为值得肯定,但是否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斟酌。笔者以为:虽然社区矫正的服刑环境相对宽松,但其刑罚执行的性质和功能与监禁刑罚并无不同。因此,对社区矫正人员在适当时候的积极的正向行为予以刑事司法层面的奖励是十分必要的;二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未就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适用第六条有期徒刑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规定”未就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从其第十三条“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的规定可以推出,最高院对缓刑犯的减刑是持慎重态度的。因此,对缓刑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也应当从严掌握。笔者以为:在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社区矫正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持慎重态度无可厚非,但要注意兼顾刑罚执行个别化原则。以“原判刑期执行几分之几”作为否定条件,一概认定抗震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部分社区矫正人员“不符合减刑相关条件”的做法值得商榷。
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建议
1.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社区矫正诸多执行问题的出现,与执行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解决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首先就是要解决“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问题,建议将《刑事诉讼法》中的“社区矫正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
2.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一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司法行政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主体地位;二是明确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基于监外执行的特定内涵,建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界定为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三是明确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基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是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建议将调查评估的内容扩大到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前后表现、性格特征等人格内容;四是明确社会调查评估的程序。为便于工作衔接,建议出台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程序性规定。
3.建立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制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将罪犯交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和管制罪犯的交付执行问题。建议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后完成法律文书交接和人员报到的法定期间,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定期间”纳入“脱逃罪”的犯罪构成;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将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交付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主要涉及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和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建议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收押社区矫正罪犯所必须的抓捕、关押、追逃等权力,制定跨省、市矫正罪犯就近就便收监执行相关规定;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罪犯在逃超过一定期间的,纳入“脱逃罪”的犯罪构成。
4.建立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上文提及的高某的案件并非个案,建议引入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要明确:(1)中止执行的适用范围。基于管制本身就是较轻的刑罚,建议社区矫正中止执行的适用范围界定为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2)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应包括社区矫正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但尚达不到收监执行条件的有关情形;(3)中止执行的审核决定机关。基于刑罚执行的依据为法院的裁决,建议中止执行的审核决定机关统一为原判人民法院。(4)中止执行的程序。建议将对社区矫正人员不采取收监执行措施不致危害社区安全的危险性评估报告作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
5.建立社区矫正减刑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社区矫正减刑的适用范围。二是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条件。建议细化“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法定情形,明确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起始时间。同时,结合社区矫正专业矫治方法的运用,科学确定量化考核标准;三是社区矫正减刑的程序。要适应社区矫正公开环境下服刑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关注和保障法律程序正当化的需要,明确减刑建议权的归属、审理模式和监督检察方式。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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