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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 黄建平 涂国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先确认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具有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上的双重内涵。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目前,我国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前者是一般、主要原则;后者是特殊、补充原则。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有些非侵权的场合,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此《证据规定》第四条除规定了八种侵权外,在其他条款对非侵权的情形亦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滥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

        长期以来,对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两种错误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负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一个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主张还是否认一定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都应举证证明。因此该观点混淆了正常举证责任配置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法律要件主张,被告否认的均由被告举证证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在于平衡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以体现诉讼的公平、公正。只有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对原告主张的一个或几个法律要件事实要求其举证证明存在客观困难,而由被告举证相对容易的情况下,为了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法律才要求由被告举证,因此该观点也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理解是: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但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将权利发生的个别法律要件交由对方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目前,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仍是民法学界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领域,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除一般侵权案件外,有些案件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如动物致人损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更谈不上过失。对这类侵权案件,要求受害人证明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性和违法性实在勉为其难。因此,对此类特殊的侵权案件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这样,原告要实现其主张,无须证明被告方的过错存在,甚至无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要否认、推翻原告的主张,必须充分证明其无过错和其行为合法。由此,主要的举证责任就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由此可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特定案件的归责原则紧密相联。举证责任是否倒置,主要是看法律对某一行为规定一种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就将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所以,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就被法律限定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民事赔偿案件中。

     

        合同责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探讨

        既然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相联系,而无过错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并不仅仅存在于侵权行为领域,在合同关系领域中同样存在。因此,在合同关系领域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也应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合同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受害方的举证能力问题,也得采用过错推定,这就是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制。这种“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的考虑过错,而只是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他的故意和过失”,严格责任常常采用推定办法来确定过错。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由于缺陷的存在造成买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但买方在购买时又无法发现,也没有办法证明卖方的过错,除非卖方能证明该缺陷是买方自己造成的,否则就应推定卖方有过错。典型的产品质量责任就是适用严格责任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对此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理论根据乃是西方的担保责任说。国内一般认为产品质量责任应受侵权法调整。其实,合同责任中的严格责任不仅存在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产品质量责任,还应包括:(1)迟延履行的责任;(2)不可抗力的严格责任。不可抗力一般是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在有些合同关系中“即使违约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当事人也不能被免予承担责任。”(3)对第三人的严格责任,即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

        因此,既然合同责任中也存在严格责任制,对适用这种归责原则的上述合同责任引起的民事诉讼,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合同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司法实践中,虽可参照《意见》第74条的规定执行,但这毕竟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一种参照,不利于审判的统一性。因此,建议今后我国在证据立法中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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