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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谈社区矫正奖惩制度在基层的实践及其思考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0001-11-30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作者:湖南省泸溪县司法局 吴兴兵  向有刚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从实践中的探索与试点发展而来的,作为规范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源于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术语,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实施社区矫正,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奖惩和种类、情形及呈报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监狱法》修正案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出由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假释的情形。随着法律的日益修正完善,尤其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从实体和程序上给奖惩实施提供了扎实的法律依据。然而笔者在实践中,仍然感觉部分规定有待进一步详细、上位的法律丞待出台,奖惩的配套措施急需完善。

     

        一、依法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惩的重要意义

     

        1、增强法律威慑力的有效举措。奖惩机制的构建,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引导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和其他群众端正法律思想,增强社会责任感,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预防犯罪。奖惩是依据矫正对象的表现,作出正面或否定的评价,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弃恶从善,提升其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2、教育感化罪矫正对象重要手段。不管通过奖励或惩处的方式,其出发点始终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双重性目的,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规定是相吻合的,奖惩是实现改造矫正对象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法适度的奖惩,使得矫正人员懂得谨言慎行,不断增强其罪犯身份认同感,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

        3、增强群众认同感的重要保证。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人们最为担心的是将罪犯放出后又因缺乏严格的监督,使其在社会上可能重新违法犯罪,成为妨碍四邻、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者。在过去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缓刑、假释尤其是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的关口把得不严,一些放回社区的罪犯气焰嚣张,甚或称王称霸、欺行霸市、杀人越货,给社会公共安全与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奖惩工作实际上就是要解决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放回社区的罪犯失控失管现象。体现的是社区矫正的严粛性,让社区的群众了解司法机关监管力度,增强社区群众的安全感,使其理解、配合、支持社区矫正工作。

        4、为明确矫正执法人员身份打下基础。通过奖惩,能提升矫正执法人员的自豪感和责任感,赋予矫正执法人员相应的权责。同时,如警告不服从监管人员、提请撤销假释及缓刑、将缓刑人员移交监狱,这些奖惩措施的实施及需要完善的配套改革必将为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问题带来迫切的需要,为下一步今后建立矫正官制度或者转警都埋下了伏笔。

     

        二、奖惩工作基本情况及思考

     

        2010年,泸溪县司法局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三年来共接收矫正人员235人,解除93人,目前在册142人,其中,缓刑102人,假释33 人,暂予监外执行7人。2012年,依法对其中的8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员予以警告,对2人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同时依据《湖南省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暂行办法》,给予 40人次表扬。

        1、奖惩呈报复杂,审批期限过长。依据相关管理规定,惩处内容主要包括:警告、记过、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奖励的主要内容有:表扬、记小功、记大功、减刑。在实践操作中,以警告、表扬较常见,也易于办理。奖惩程序在呈报中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加人员较多。以司法奖惩记功为例,乡镇参加的人员有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社区矫正对象所在村(社区)干部、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而县级集体评审会议有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奖惩呈报参与人员众多,客观上保证了程序的公正性,实践中却制约了办案人员。二是审批监督部门过多。根据法律文书的要求,一般司法奖惩需要司法所、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认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需要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记大功奖惩还需要市级社区矫正机构、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奖惩还需要抄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一个奖惩案件的呈报时间较长,如果出现上级审批认定材料不足的情况,必须补充取证,则需要更长的时间,这与矫正对象刑期较短的现状无疑有所冲突。

        2、激励效果不强,惩处协调繁重。《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规定,缓刑人员一般不给予减刑,就算是立了大功,尚且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减刑,也没有物质上的奖励措施。缓刑人员张某拟举报一批捕在逃人员,依据《湖南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如果矫正对象举报了该在逃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然而是否构成重大立功仍有待商榷,作为社区矫正的监管部门没有决定权,只有呈报权,致使矫正对象没有积极配合查找相关信息,导致该犯仍然在逃,不利于实现社区矫正的社会目的。惩处矫正人员需要调查取证,调查过程中能否得到其他部门的配合,一些惩处需要到监所会见人员,但却无制度保证,以及调查取证能否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等,这些工作目前主要靠协调完成因而难度较大。

        3、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要求未统一。首先是奖惩办案取证人员的身份上未有明确要求,是否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志愿者取证均为有效,是否需要两个以上参加,以及参加的人是否要具有公务员资格,都有待进一步明确,现有的矫正工作人员因为业务素质差参不齐,上级具体的业务培训力度有限,涉及案件的取证目前仅有审前社会调查做了详细要求。其次是对于违反监管管理规定的取证材料未明确规定,取证需要几份证据,取证的法律文书应否统一,取证的对象有何要求,矫正人员的近亲属是否应当回避。三是对取证的期限未作规定,以社区群众举报矫正对象有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如何界定相关规定,如何确认情节严重,作为管理部门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答复,应当通过何种方式答复,书面的抑或口头的等等问题未予明确。

        4、奖惩主体多元化,措施保障不力。对矫正人员的奖惩实施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然而在收监执行有例外规定。目前由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的是:法院决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而《监狱法》确定由撤销假释由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监狱,这就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对收监执行的情形的主体就多元化了,包括公安、监狱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在下一步出台社区矫正法时,将对收监执行统一归口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这样体现了管理权与执法权的一致,有利于从制度层面统一,避免造成管理混乱。其次,在现在的制度下面,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收监,必须要限制的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目前状态下,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限,亦无保障机制,必须依靠公安机关协助,这就容易形成职责混淆不清,《立法法》第8 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如果想突破社区矫正的难点,就必须在将来通过制定《社区矫正法》来完善。

        5、特殊情况奖惩难以落实。一是经济困难情形下导致奖惩难以落实。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此类情况较普遍,以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石某为例,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因精神忧郁症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两年,而该矫正对象与其祖母(已七十多岁)相依为命,依靠政府低保度日,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该矫正对象每三个月提交一次病历证明,而一次检查的费用约为5000元,两年共计需要费用4万元,此项费用应当由其开支,而其家庭相当困难,无法去医院检查,作为监管部门,认为不能因矫正对象家庭困难无法提交而将其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请收监,此项检查的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但监管部门连平常的办公经费难以维系,无力承担相关经费。二是人户分离的矫正对象奖惩难以落实。以矫正对象杨某为例,其一定人在外务工多年,在外开有店面两间,家人均居住在浙江,如果强制要求其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管理,必将为其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其改造,而将其办理异地移交,无奈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接收。考虑到实际状况,矫正人员只好不断往返两地,这样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难以落实,也无法给予有效的奖惩,此类情形下针对特殊案件当事人,必须完善异地管理措施。

     

        三、完善奖惩制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奖惩制度设计。首先,简化奖惩程序,赋予基层司法局奖惩主动权,减少奖惩审批时间,奖惩的实施不宜超过一个月,为防止奖惩的随意性,明确实施奖惩的过错责任追究,确保奖惩做到公平公正,切实可行。其次,明确奖惩调查取证要素。奖惩主体只能是司法行政机关而并非社区矫正机构,法律文书的印章应当是基层司法局,而并非矫正办或矫正科(股)。从事奖惩工作也必须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奖惩的取证文书必须统一。再次,赋予奖惩主体相适应权限。明确奖惩执法人员的调查权限,调查文书及奖惩决定书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此外,统一明确收监执行的主体。目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执行主体多元化,不利于改革深化,目前明确的收监执行主体有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建议在下一步出台社区矫正法中,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收监执行。同时,完善考核机制。上级主管部门对奖惩的实施应当持积极态度,不能因撤销缓刑、假释、重新犯罪等情形收监执行而扣除基层考核分。

        2、提高监管水平。奖惩是在对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没有落实汇报思想、迁居、请假、考核等制度,奖惩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异地管理、居住地变更、经济困难情形下的救助等内容,大力开展信息化建设,建立公检法司矫正工作信息网络,利用电子监控等科技力量弥补监管力度不力。

        3、配齐配强人员。依法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涉及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审批等工作,需要较高的法律素质人专业人才,乡镇司法所必须具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便于开展奖惩工作。同时应当通过培训、考察、研讨等方式不断增强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以避免接管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形象,甚至是普通群众对政法机关、党和政府的信任程度。

        4、加大财政投入。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繁重,依法开展奖惩,需要在在充足的取证材料基础上积极协调政法部门,所需要的燃油费、打印费、甚至食宿费用,都是矫正部门无法回避的现实,建议上级部门像法律援助一样设立专门的矫正工作经费,按矫正对象配套到县市,避免出现财政紧张县市保障不力的问题。

     

        综上,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全面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有利于提升矫正效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但深化奖惩措施,必须相应完善奖惩人员与财力保障,确保奖惩制度不流于形式,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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